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058,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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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民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諺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三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陳嘉根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楊永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四百二十一萬零二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金來發工地A棟」模板工程後,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將工程經轉包予陳義勇、邵水池、陳意輝等三人承作,關於模板工人之僱用及管理,悉由各該承攬人負責,因此陳義勇僱用其妻陳蘇碧鳳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應由陳義勇負責。
至於鷹架及安全設施,已由北昌公司另行發包澗達公司承作,因屋頂層未鋪設安全圍網、未做好中欄杆、安全索,致勞工陳蘇碧鳳未能及時攀附安全設施,墜樓致死,應由承攬該安全設施之包商負安全設備未能具備之責任,上訴人既非鷹架及圍網之承包商,而被害人陳蘇碧鳳又非上訴人直接雇用之人,上訴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二、死者陳蘇碧鳳之夫陳義勇已出具證明書,表明上訴人並不是陳蘇碧鳳之直接雇主,陳義勇才是陳蘇碧鳳的雇主,陳義勇與上訴人係屬再承攬關係,且陳義勇並未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的問題,何況陳義勇並未出立債權讓與書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賠償陳義勇,要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與陳義勇和解前,並未徵詢上訴人之意見,其私下之和解不能轉嫁與上訴人。
三、勞動基準法之補償項目,只有喪葬費與遺屬補償,與被上訴人所稱和解之損害賠償之性質有別,又勞基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承攬人應連帶負責,係指原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因此,原事業單位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北昌公司、民家公司、澗達公司、陳義勇均應連帶負責,縱依內部分擔比率,充其量亦僅五分之一,何能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抗辯模板廢料之清除及爆模漏漿補平,依約由上訴人負責,經被上訴人委託協合等廠商處理,計支出三二萬九八八四元乙節,上訴人加以否認,蓋上訴人承作部分皆能控制完好,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施作如何,係屬另一回事,被上訴人以其他公司之施作支出費用主張抵銷,尚有不合,況原審已斟酌情形酌減按百分之八十計價,對上訴人言,已屬吃虧。
五、關於被害人之喪葬費,被上訴人係根據證人陳義勇之口述定其數額,並無單據為憑,原判決推定為十二萬五千元,實乏依據;
又關於陳義勇之扶養費,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此情形,原判決准許陳義勇之扶養費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於法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對於陳蘇碧鳳之死亡既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當不須支付慰撫金,即使須負責,亦不致於多達二三○萬元,蓋慰撫金之多寡,應由法院斟酌加害人之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況或能力、請求權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與其家屬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其斟酌慰撫金之標準,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
六、被上訴人稱其係受讓受害家屬對上訴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求償權,惟必須陳蘇碧鳳家屬與上訴人訴訟確定才有債權讓與的問題,不容私相授受,即使是連帶賠償也應該徵求上訴人的意見。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模板工程之防護設施乃被上訴人委託澗達有限公司所施作,與伊無關云云,惟查,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陳蘇碧鳳等施工前,應確實要求其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上訴人亦應先確認該防護工程是否完善,並在安全設施無虞下,始得令勞工開始施工,惟上訴人竟怠於行使其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致發生陳蘇碧鳳從高處墜下罹難,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前開不幸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數度催促上訴人出面與被害人之家屬協商,然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在不得已情況下,只得單獨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最後以三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主張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任何告知云云,惟從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存証信函中自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二月四日與被上訴人數度協商如何賠償之事,足見上訴人稱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任何告知之說詞,根本不實。
三、上訴人主張陳蘇碧鳳並非伊所僱用之勞工云云,惟上訴人將所承攬工程中甲梯部分之「模板工程」以代工不帶料,每平方公尺貳佰參拾伍元,實作實算計價方式交由陳義勇施工,且陳義勇與妻子陳蘇碧鳳及陳義勇所用勞工均向上訴人提報工資表,陳義勇向上訴人請款係以「工資」名稱請款,故北區勞檢所認定上訴人為陳蘇碧鳳之雇主,再由上訴人以事業主名義出具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暨本院之刑事判決內容觀之,皆認定陳蘇碧鳳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上訴人否認未僱用陳蘇碧鳳,顯不足取。
四、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營造業檢查作業規範及處理原則,係於本件案發後才予以發佈,依案發當時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上訴人已於現場施工架上舖設二片寬三十公分之踏板當作工作檯,外側則設置交叉拉捍,當時雖無設置中欄杆,然已符合當時頒佈前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爰引錯誤資訊,指稱未設置中欄杆而有設備欠缺之不安全情況,顯與事實不符。添
五、就原審所認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部份:
㈠、喪葬費部分:按實務上認定,喪葬費可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櫃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誦經祭典費...等項目,雖被上訴人無法具體提出單據,惟據上述實務上所認定可請求之項目,及証人陳義勇於原審証稱確實支出喪葬費六十二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喪葬費六十二萬元,並無浮誇之情,原審未斟酌一般社會支出喪葬費之行情,亦未採信証人陳義勇之証詞,率爾以陳碧鳳之平均工資月薪二萬五千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五個月平均工資即十二萬五千元,為認定本件喪葬費之標準,顯屬過低。
㈡、扶養費部分:陳蘇碧鳳之夫陳義男,依照勞基法規定於六十歲須強制退休,退休後即無收入來源,按一般社會經驗可推定陳義勇自滿六十歲起即不能維持生活,原審認定陳義勇可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雖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惟堪稱適法。
㈢、慰撫金部分:按陳蘇碧鳳係陳義勇之配偶,陳延文、陳延忠、陳延材之母,原本一個和樂溫馨之家庭,卻因陳蘇碧鳳之遽然離開人間,變得支離破碎,親人圖恩回報奉養,再盡孝思之情已不可得,甚者,陳義勇父子親眼目睹妻母從高樓墜下之慘狀,其精神所受之痛苦實無以名之,喪妻、喪母之痛,誰能體得,原審審酌一切客觀情況及雙方之資力,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從原來之二百七十餘萬元遽減為二百三十萬元,實難以慰撫被害人家屬精神上所受之創傷,上訴人泛指原審未說明其斟酌慰撫金之標準,殊不值取。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已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核無不法,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承包被上訴人之「金來發工地A棟」模板工程,總價款九百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工程保留款一百零八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付款時間為上訴人於每月五、二十日檢具簽單、發票等憑證送被上訴人工務所估驗後,被上訴人即應於當月二十日及次月五日給付施作之工程款。
嗣經估驗核算後,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給付八樓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屋突一樓之工程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連同前開工程保留款,合計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七元迄未獲清償。
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工程未全部完工前擅自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致上訴人已進場材料無法使用而損失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爰本於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一萬二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對於八樓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未付部分不爭執,惟以:屋突一樓工程僅完成百分之八十,上訴人主張未付工程款為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元非實;
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依據工務經理、副理及主任等人所製作之估驗請款單,為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非上訴人主張之一百零八萬二千零七十四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已進場之材料無法使用而損失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
又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其僱用之工人陳蘇碧鳳墜樓死亡,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第九條第七項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雇主之賠償責任,詎上訴人屢經催告,均拒不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被上訴人不得已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嗣以三百八十萬元與之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家屬將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喪葬費為七十七萬元、被害人之夫陳義勇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慰撫金為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勞動基準法之死亡補償金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另上訴人已完工部分,有爆漏漿模情事,被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計支出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又上訴人違約停工,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以上應由上訴人負責之損害金,已足以抵銷伊前開積欠之工程款,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金來發工地A棟」模板工程,經估驗核算後,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給付八樓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板模數量表各一份及施工圖三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又屋突一樓工程部分,上訴人原主張未付之工程款為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則抗辯該項工程僅完成一部分,其估算之金額為不實在,經原審傳訊板模工人陳義勇及邵水池後,認定上訴人完工部分僅為該項工程百分之八十,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 (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定之金額亦不加爭執,另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之工程保留款為一百零八萬二千零七十四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保留款為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不加爭執,故本件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八樓工程款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保留款為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一樓屋突部分工程款為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終止承攬契約,致伊進場材料無法使用,計損失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茲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雇主之賠償責任及施工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以上開得請求之損害金與其負欠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理而已,爰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范民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致其雇用之勞工陳蘇碧鳳墜樓死亡,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依承攬契約第九條第七項之約定,倘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致損害,應由上訴人負全責,故上訴人應自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承包之模板工程,係以「代工不帶料」之方式再轉包予陳蘇碧鳳之夫陳義勇及邵水池承作,陳蘇碧鳳非伊所雇用之人,各小包應就其承攬之工作範圍自負安全衛生設施責任。
且陳蘇碧鳳之墜樓死亡,依職災報告所載災害原因,乃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施工架工作台外側未設置中欄杆,及未架設母索、鷹架及安全設施、安全圍網所致,上開安全設施已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訴外人澗達有限公司施作,應由被上訴人及承包鷹架之廠商負責,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為辯。
經查「金來發工地A棟」之模板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式交由上訴人承攬施工,上訴人則以「代工不帶料,實做實算」之方式,雇用陳義勇、邵水池、陳意輝及渠等所帶往工地之其他模板工人負責施工等情,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及陳義勇等出具之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為憑,依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屬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就職業災害均應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陳義勇等人間係次承攬關係,蘇陳碧鳳並非上訴人所雇用云云,然此係上訴人是否因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其不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
又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訴外人廖泰堂為被上訴人派駐工地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及品質等事務之工地主任,范民智則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因對於安全衛生設備是否完善,疏於注意,任令被害人蘇碧鳳於安全設備不足之施工架施工,致蘇陳碧鳳墜樓死亡,廖泰堂、范民智因而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上訴人公司則因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復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可稽。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仍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已如前述,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乃屬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兩造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之規定,依前揭之說明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均應就蘇陳碧鳳之墜樓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七項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所雇員工由乙方辦理勞工保險,且願單獨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雇主責任。」
,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並無不可,故被上訴人抗辯蘇陳碧鳳墜樓死亡所生之雇主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伊主張與負欠之工程互相抵銷云云,自屬可採。
爰就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1)、喪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蘇碧鳳死亡後,陳義勇共支出喪葬費六十二萬元及埋葬費十五萬元,固舉證人陳義勇為證。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義勇復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可為佐證,難認此項支出數額全然為真實且屬必要。
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
之規定,依陳蘇碧鳳每月平均工資二萬五千元 (見卷附扣繳憑單)計算,准以十二萬五千元作為喪葬費,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2)、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明文。
本件被害人陳蘇碧鳳(四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出生)為陳義勇(三十七年六月七日生)之配偶,陳義勇育有三子(陳延文、陳延忠、陳延村均成年),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佐,故陳義勇之三名子女與被害人原應共負扶養陳義勇之法定責任各為四分之一,陳義勇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扶養權利四分之一之損害。
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滿六十歲應強制退休,依通常情形,得推定陳義勇自滿六十歲起即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雖主張陳義勇滿六十歲時非必不能維持生活,故此部分之扶養費不能准許云云,然陳義勇為模板工人,收人微薄,且無恆產,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滿六十歲後即使無工資收入,亦能維持生活,依社會一般通念,應推定其不能維持生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又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八十七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推算,陳義勇於被害人死亡時年五十一歲,平均餘命為二十五點六一歲,據此計算其不能維持生活而可受扶養之權利為十六點六一年,被上訴人主張陳義勇可受扶養之權利為二十三點一七年,尚有誤會。
按被害人死亡時財政部公佈之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上訴人尚有九年始屆滿六十歲之中間利息,則陳義勇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61*(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 (受扶養人數)=30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136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0000=16528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蘇碧鳳係陳義勇之配偶,陳延文、陳延忠、陳延村之母,與家人遽然天人永隔,彼等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無疑。
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時年僅四十六歲,驟然死亡,其家屬遽遭喪妻、喪母之痛,精神痛苦不言可喻;
而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主,資力不薄,陳義勇等人資力有限,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陳義勇八十萬元,三名子女各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4)、勞動基準法死亡補償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按月薪二萬五千元計,合計一百十二萬五千元。」
,經查該條之立法目的,係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科以雇主最低之補償責任,以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而設,故同法第六十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本件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既高於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上訴人原得主張抵充,則被害人自無不得重覆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陳義勇等人之損害金共二百五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元,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七款之約定,上訴人應就陳義勇等人之損害單獨負賠償責任,茲被上訴人已與陳義勇等人以三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致上訴人免除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損害金,並主張與其前欠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自屬正當,上開金額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材料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損害金二百五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元,已足以扣抵被上訴人負欠之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餘抵銷事項(上訴人已完工部分,因瑕疵而僱工修補,計花費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
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違反約定,造成損失共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等),已無庸再為審究。
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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