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059,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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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靄勵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男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被上訴人 川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二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山
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叁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美金參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美金參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三萬四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吳崑燦雖舉騰田光明傳真予何建志之信函乙紙,謂其係介紹馬松本、騰田光明賣貨給陳金男、何建志云云,然此乃因何建志為本件(多層次)買賣之最終買主,故當被上訴人遲遲未能交付買賣標的閉路電視之際,何某遂託人向日方求證實情為何,日方因而傳真函覆何建志,實非如吳崑燦所言,此觀該傳真函上所載日期「平成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足資證明何建志絕非於系爭買賣之初即與日方有所接觸,至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之法代吳金山於其中風開刀後之十月十日,親書乙函傳真與上訴人法代陳金男,依該傳真函文所載:「陳金男先生:陳先生你好,我打你公司的電話沒人接很遺憾。
日本那一批貨::,因我朋友已找到貨主了,因為這幾天日幣升值到一美元對(兌)一一六元日幣,我朋友向貨主買日幣二二○○元,幾天前日幣是一三六元對(兌)一美元,為何你朋友向貨主說向我買壹台參仟多元日幣,而且我也沒有賣日幣的價。
::陳先生我們都是跑外面的,我們是有成本的,因為這批貨有兩個人要賺,而且還要派人(即吳崑燦)去日本驗貨及裝櫃(上開函文意指吳金山向陳金男解釋其何以向日方買貨單價為日幣二二○○元,卻以單價參仟多日元轉賣陳金男,實係基於匯差及其與吳崑燦二人利潤之考量,況且其派遣吳崑燦至日本大阪履行契約,亦須有成本之支出)」等語(詳參上證一),亦足資證明上訴人確實於本件系爭買賣中獲取轉賣之價差甚明,此與其於原審中辯稱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顯有出入。
㈢若吳崑燦真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則其直接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價金及其他雜費即可,何勞大費周章地透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金山指示上訴人將錢匯與吳崑燦(按彼時吳崑燦仍身處台灣境內),不辯自明。
㈣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提出原證一號兩造買賣合約書及原證二號收據『影本』」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除已依法提出上開二證物影本附卷足稽外,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庭訊時,當庭提示上開二證物原本供被上訴人辨認,殊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否認。
㈤本件卷附證物僅有一原證五,即吳崑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傳真予被上訴人法代吳金山之函件,何來兩套原證五?又何來杜撰匆忙,露出馬腳之說?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駁回上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原證四之左上角有TO:何先生,且文末買方與賣方簽名及全文係同一筆跡,確信亦為臨訟所串。
㈡吳金山經中風開刀,失聲至今,智力退化,難免詞不達意,而所引年月日傳真,年4月6日傳真,是否本人所為,前因後語環境應予聯結,始可窺知語意,何況全文並無「川輝公司是賣方,靄勵唯公司是買方」的文字出現,即可確信川輝公司並無賣此批電腦給靄勵唯公司。
㈢上訴意旨捨鐵證如山的吳崑燦收據而言他,迴避吳崑燦是被上訴人輔佐人之舉證責任,對其與吳崑燦當面看樣、訂貨、交款給馬松本並明知出國手續不全,應予協辦或可歸責於日方或上訴人,但絕不可歸責於吳崑燦拒未提及,則其解約亦無理由。
㈣在書信來往上,有昭光電產有限公司藤田光彌致何建志信,有何玉如致藤田先生信,有藤田光彌致吳崑燦信,卻從無任何人給川輝公司吳金山信,證明被上訴人確非當事人,否則焉有寂靜若此?在行動上馬松本、吳崑燦、陳金男、何建志都在日本現場,都看貨,都共同處理解決裝櫃所遭困難,唯獨無川輝公司吳金山或其他職員身影,既已發生困難,如被上訴人是當事人,吳崑燦不是當事人,只是被上訴人輔佐人,包括陳金男、何建志、吳崑燦、馬松本、藤田光彌應電找吳金山報告請示,卻均未有之。
㈤原證五號吳崑燦求吳金山向陳金男求情的信,看信要看全文:「金山兄,你好,日本那批閉路電路4月9日星期五肯定要出貨裝櫃,但陸運手續費用加起來要付萬日幣約合萬台幣,我去兩次日本也花了不少錢,不知道怎樣光拿這些錢,是否請你告訴陳先生自己私下賺2元及未付我們的利潤先匯給我,以便急用,星期五以前,我要匯錢給我朋友,才有辦法出貨,拜託,弟崑燦」分析此信:⒈稱兄道弟絕無受僱人或輔佐人的樣子。
⒉信中無代理受任處理事務或類似文字。
⒊吳崑燦要匯貨款給他的朋友(指馬松本),故他為馬松本的後手貨主。
⒋吳崑燦要向陳(金男)先生收款(萬日幣,在日本貨和利潤)。
⒌吳崑燦要向陳(金男)先生殺價,少賺二元。
⒍拜託吳金山向陳(金男)先生求情。
故此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應日本船井公司所生產庫存之全新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並於收款日起二十日內將貨櫃送至交貨地點之日本大阪港口,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履行地等經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
嗣後上訴人將系爭買賣標的以單價美金二元之價差轉賣予優利公司,優利公司要求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書面為憑,兩造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補立系爭買賣之書面。
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山明示由吳崑燦代伊全權處理在日本方面之一切事宜,上訴人遂依其指示與吳崑燦同赴日本,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即美金三萬一千元交付予吳崑燦。
但被上訴人公司未履行交貨義務,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發函催告履行交貨義務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所受領之價金美金三萬一千元,及請求賠償上訴人轉賣予優利公司可獲得之履行利益美金三千二百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吳崑燦,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價金三萬一千元美金交予吳崑燦,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又吳崑燦未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亦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更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且上訴人與優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建志是合夥人,上訴人與優利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臨訟杜撰契約書,作為應受利益額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應日本船井公司所生產庫存之全新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並於收款日起二十日內將貨櫃送至交貨地點之日本大阪港口,嗣後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美金三萬一千元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吳崑燦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收據各一份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上開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予原告?及吳崑燦是否為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四、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訂立買賣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供應日本船井公司所生產庫存之全新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被上訴人並應於收款日起二十日內將貨櫃送至交貨地點之日本大阪港口,嗣因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交貨義務,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理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分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被上訴人對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兩造公司所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辯稱:該份買賣合約書係其先於出賣人處蓋上其公司之大小章後,郵寄予上訴人以為要約,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加蓋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合約書之買方欄,並傳真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上開承諾前,已就同一買賣標的另與吳崑燦成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之要約早已失其效力,兩造間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即其公司會計吳秋瑩為證。
而證人吳秋瑩於原審到庭亦證稱:「(提示原證一號之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打的,我蓋上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蓋的二份都寄給上訴人公司,因為是有這批貨要賣給他們,但是後來上訴人公司沒有將合約書蓋上他們公司的大、小章寄回給我們,後來八十八年十月份上訴人公司才將合約書蓋上大、小章傳真給我們,傳真給我們之後,說要我們清償美金三萬一千元,但是我們並沒有收到他任何的貨款,原先我們透過吳崑燦知道日本有這批貨,後來因為吳金山中風開刀,所以無法到日本去看貨,因此買賣沒有成立,原本是我們打算自己去日本買後,再賣給上訴人,後來這批貨就沒有要賣,因為吳金山已經沒有辦法出國,上訴人傳真給我們之後,我們說我們沒有收到貨款,我們公司也沒有委託吳崑燦去處理這件事情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證人之證詞,且查吳秋瑩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復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山之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證詞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自所難免。
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及證人吳秋瑩片面證詞,推翻上訴人契約書之真正,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即閉路電視機一千六百台,已締結買賣契約乙節為真實。
五、另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故依上開規定請求契約之他造當事人返還金錢者,必該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及他造於契約解除前,已基於契約關係受領金錢給付,始有依上開規定返還之義務。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曾交付美金三萬一千元予訴外人吳崑燦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一紙為證,並經吳崑燦到庭證稱確有收受上開金錢無誤,自堪認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吳崑燦為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地位受領上開金錢以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金山雖於原審到庭陳稱:我之前有說要賣閉路電視給上訴人,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開始談買賣的事情,然後我中風開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金男知道這批貨是吳崑燦的,他就直接與吳崑燦聯絡,::原本這批貨吳崑燦是要賣給我云云。
惟吳金山則又自承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中風開刀,且於中風開刀後之十月十日傳真函件予上訴人法代陳金男洽商系爭買賣外,更於其後之十月十七日與上訴人補訂契約書面,此復有上開傳真函件及買賣契約書附卷足資為憑,是苟其前開證言為真實,其理當不至於在開刀後繼續與上訴人洽商有關系爭買賣事宜。
益證被上訴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另依卷附吳金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傳真予上訴人法代陳金男之函件所載內容:「陳金男先生:陳先生你好,我打你公司的電話沒人接很遺憾。
日本那一批貨::陳先生我們都是跑外面的,我們是有成本的,因為這批貨有兩個人要賺,而且還要『派』人(即吳崑燦)去日本驗貨及裝櫃」等語,而證人何建志於本院到庭結證供稱:「::一直到八十八年四月川輝公司傳真吳崑燦給吳金山的信函給我,要我再支付二十三萬元台幣就可以交貨,我認為當初我已經付了美金三萬一仟元,所以這次我就比較小心,我託人向日本人瞭解究竟我還需要支付多少錢,日本人後來有傳真明細給我(庭呈影本二份)我確認後與實際的金額有點差距::到了八十八年十一月藤田(再)傳真明細要我們支付二百多萬日幣」、「(提示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否是藤田八十八年十一月傳真給你的明細?是的」等語,足證上揭傳真函乃因被上訴人遲遲未能履行交貨義務後,復又要求本件最終買主何建志交付二十三萬元的情況下,何某方始託人向日方求證,日方因而傳真函覆何某,此觀該傳真函上所載日期分別為「平成十一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平成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足資證明何建志絕非於系爭多層次買賣之初即與日方有所接觸。
證人何建志復證稱:「::但是一直到十一月底,仍舊沒有收到這批貨,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金男和吳金山,他們要我再等幾天看看,而且吳金山表示他有叫吳崑燦去催馬松本,一直到八十八年一月初我和陳金男聯絡,陳金男說他已經寄存證信函催告吳金山交貨」等語,足證吳崑燦確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而為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代為前往日本,並代收受上述貨款美金三萬一千元,故吳崑燦收受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之價金美金三萬一千元之效力,自應認及於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公司確已交付美金三萬一千元之價金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吳崑燦。
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交貨時間係自付款日算起保證最慢二十日內,貨櫃送到日本大阪港口,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交貨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理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分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即美金三萬一千元,並賠償其所失利益 (即每台美金二元,共一千六百台) 合計美金三千二百元,及其中美金參萬壹仟元部分自被上訴人受領時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美金參仟貳佰元部分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之,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上訴人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上述利息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又外匯管制條例業已廢止,上訴人就本件給付,請求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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