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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 住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徵收雖屬公法行為,然於發放補償費之過程中,發放機關就發放對象通常只能作形式上之認定,而無從進行實體及詳盡之審查,為避免誤發之情事,通常會與具領人簽立私法上之切結書,嗣後若發現有誤發之情形,具領人自當受該契約之約束而返還誤發之補償費。
本件被上訴人在具領系爭徵收補償費時,曾簽立切結書約明「如立切結書人領取補償費後,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亦致損害他人或政府權益時,除繳還前項不當得利款項與其孳息(立切結書日至返還期間之銀行牌告年利率以複利計算),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絕無異議」;
另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具領款人承諾切結事項」亦載明「如有不實事故發生,經有關機關事後複核發現不實誤領者,領款人願依所核結果多退少補或全數退還,否則願負法律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放棄抗辯權」,而所謂「不實事故」亦包括發款機關因行政疏失之錯誤導致與現實狀況不符之情形,本件經複核結果確有誤發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具領之補償費。
㈡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前經法院查封登記者,應將補償價款為附條件之提存,並於提存書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法院○年○月○日○○字第○○○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等語,而不得由被徵收人具領。
惟本件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不查,竟逕將補償費發予被上訴人,其誤以為條件成就而發放補償金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未能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應屬「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被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
又上訴人於發現有誤發之情事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正維撤銷該補償費准予發放之意思表示,此時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補償費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
㈢又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然該建物之實際建造人為訴外人黃正維,故本件補償費發放之對象應為黃正維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
至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正維購買系爭房屋,然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遭查封嗣又遭徵收乙節,乃被上訴人與黃正維間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與上訴人依法辦理徵收之作業無涉,被上訴人既有誤領補償費之情事,自不得藉詞拒絕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速鐵路桃園站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高速鐵路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該房屋自屬被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於徵收過程中亦認定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其依法將補償費發予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錯誤可言,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且上訴人已自認係因「承辦人員疏失」而誤發,其因自己之過失亦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㈡「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乃對於辦理公用徵收之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事項,該規定第四條之規定亦僅屬訓示規定,且該補充規定僅為行政內規,依法並無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能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並非假扣押之債務人,惟因從未收到任何有關查封之文書,致其無從得知系爭建物遭他人不法查封之情事而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假扣押僅屬非訟事件之保全程序,不涉及實體權利之認定,故該錯誤之查封行為並無拘束上訴人受領建物補償費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被徵收而歸於消滅,而其受領該建物之補償費即為其對價,如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有違查封效力之情形時,亦僅為債權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新竹企銀)得對其主張無效而已,非第三人之上訴人所得主張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工土字第一六一五四八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全一字第三八六號債權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與債務人黃正維假扣押案全卷。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所簽之切結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雖以書狀表明「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返還補償費(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一頁),惟核其所闡述之內容均與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說明大致相同,僅補充說明該不當得利之性質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屬法律陳述之補充而非變更訴訟標的,自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段徵收,徵收坐落中壢市○○段三二三建號之建物,而該建物早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登記,上訴人依法應將補償費予以提存,然一時不查,誤將本案全部補償費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中之一百三十二萬元發予被上訴人(餘由訴外人黃正維領取),上訴人發現錯誤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並未置理,爰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補償費如上訴聲明㈡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受領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並無不實、不法或誤領之情形,且「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乃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事項,並無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故上訴人依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高速鐵路區段徵收,將系爭坐落中壢市○○段三二三建號之建物予以徵收,該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已於徵收前遭查封登記,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共計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包括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二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分別發放予訴外人黃正維四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此部分之返還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二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名義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並簽立切結書等情,業具上訴人提出切結書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五頁)、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高速鐵路桃園站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高速鐵路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所有權人歸戶清冊(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影本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已受領前揭金額,為其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全一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保全程序,係在保全債權人本案債權將來終局實現之先行強制執行程序,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雖不能阻止政府機關依法強制購買或徵收,但其價金或補償金仍不失為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一五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四號解釋文義甚明,復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點「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置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存」之規定,尤無疑義。
徵收補償金既為查封標的物之代替利益,於查封登記塗銷前,應受補償人自有依法不能受領之情事(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補償機關依法應予提存,又內政部所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條亦載明: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前經法院查封登記者,應將補償價款為附條件之提存,並於提存書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法院○年○月○日○○字第○○○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是則應受補償人僅能於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領取補償費,不能逕行領取補償費,殊無疑義。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徵收系爭建物時,該建物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全一字第三八六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前已述及,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而不能逕將補償費發放予被徵收人。
六、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受領系爭補償費(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高速鐵路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歸戶)清冊所有權人歸戶影本),微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實體審認權限,縱令確為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應受補償人之資格不爭執,按前揭說明,上訴人亦應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待執行法院撤銷查封登記或准予領取後,始能由所有權人領取,換言之,該補償費之發放係以執行法院撤銷查封登記為其停止條件(見前述提存書之例稿),在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上訴人並無領取補償費之權利。
今上訴人因行政作業之疏失,在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尚未塗銷前,即將補償費直接發予被上訴人,顯屬停止條件成就前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具領系爭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況上訴人於發現該誤發之情事後,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區字第二三0六0七號函、八八府地區字第二四五九九一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號支付命令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表示撤銷該補償費之發放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該給付目的亦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補償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理應予返還。
且查,被上訴人於具領系爭補償費時,曾簽立切結書約明「如立切結書人領取補償費後,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亦致損害他人或政府權益時,除繳還前項不當得利款項與其孳息(立切結書日至返還期間之銀行牌告年利率以複利計算),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所謂「不法」情事,應指任何違背法令規定之情形,發放補償金之程序違法亦當然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未將補償費提存而直接發放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背法令之「不法」情事,則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被上訴人自應將具領之補償金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伊為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能解免返還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一百三十二萬元,應予准許。
至利息部分,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補償費時,雖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地區字第二三0六0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誤發補償金之事並限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返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七號支付命令卷第十八頁),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該通知函(見同上卷第十七—一頁郵件回執),當知悉其受領補償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附加利息償還該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利息請求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擴張聲明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經對造同意(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一之利息起算日均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併予敘明。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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