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243,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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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垂文
被上訴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江志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僅主張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並未言及有何表見事實,足信何人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蓋章於借據上,上訴人由該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自屬訴外裁判,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因不識字,固有將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乃夫邱創安保管,然對於系爭借款確屬不知情,而上訴人與邱創安乃夫妻,其相互間保管印鑑章或不動產所有權狀,就中國社會言之,應屬多見,且符合國人習性,顯難據以推定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相信邱某有代理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之表見事實存在,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鑑章交付與邱某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屬率斷。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由邱創安持向被上訴人認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而上訴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際,雖可查覺該土地上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然斯時上訴人縱令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與邱創安間已成立之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已不生影響,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竹二二二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未依一般銀行之商業習慣,對上訴人本人為對保手續,殊與常理有違,顯非善意之第三人,應無援引民法表見代理規定加以保護之餘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交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訴外人邱創安業已獲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此一事實並符合經驗法則,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將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都拿給訴外人邱創安保管,是邱創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拿去銀行辦理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縱然屬實,揆諸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二)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即主張上訴人應負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指訴原審為訴外裁判,實屬無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邱創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據,向被上訴人貸款四百六十萬元,嗣邱創安僅清償本金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邱創安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上訴人甲○○○則以:伊平時即將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乃夫邱創安保管,邱創安未經伊同意擅自拿去銀行辦理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伊事先並不知情,借據上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伊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未依一般銀行之商業習慣,對上訴人本人為對保手續,本身為有過失,顯非善意之第三人,亦不能援引民法表見代理規定加以保護等語 (被上訴人請求共同被告邱創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邱創安敗訴,邱創安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邱創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據,向被上訴人貸款四百六十萬元,清償日期及利率均如該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嗣系爭借款除獲償本金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該附表所示日期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借款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撥款傳票影本六份、繳息明細表影本乙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甲○○○雖抗辯事先不知邱創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甲○○○為擔保邱創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八一號之房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自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印鑑證明書影本乙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乙份、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乙份、借據影本三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印鑑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內之印章均不爭執,衡諸常情,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證件,事關個人權益甚深,又涉及不動產權利之變動,一般人莫不妥善保管,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提出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除非上訴人甲○○○親赴地政事務簽名或蓋章,否則應檢附印鑑證明,是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係上訴人甲○○○本人或其將上開文件交付其授權之人前往辦理,被上訴人抗辯邱創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拿去銀行辦理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縱認屬實,因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使被上訴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邱創安,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況上訴人於其上開房地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可參,上訴人復陳稱該第三順位抵押權係伊委託本件上訴人子邱垂文代為辦理等語,而謄本上既明載第一、二順位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邱創安與甲○○○,上訴人甲○○○豈有不知系爭借款及其為連帶保證人之理。
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未依一般銀行之商業習慣,對上訴人本人為對保手續,本身為有過失,顯非善意之第三人,不能援引民法表見代理規定加以保護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依規定要求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上訴人之私章據以辦理,合乎土地登記所規定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本身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尚非有據,至於借據上雖無上訴人之簽名,然非不能以印章替代之,故其未在借據上簽名,亦不能解免其連帶保證人之義務。
此外,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將四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撥入上訴人之夫邱創安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上訴人與邱創安之借貸關係已然成立,邱創安既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邱創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勝負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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