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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庚○○ (兼呂芳
辛○○ (同右)
壬○○ (即呂芳榮
乙○○ (同右)
己○○ (同右)
戊○○ (同右)
被上訴人 子○○
丁○○
丑○○○
辰○○
寅○○
卯○○
午○○
巳○○
癸○○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紀德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除上訴人辛○○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具狀聲明及陳述,茲就到場及具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述於后: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號所載金額,及各該金額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已再三否認佔用系爭不動產,並對被上訴人所呈之證物一一加以駁斥,再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判決之證據,以實己說。
前開確定判決係另案原告張福祿等訴請被告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達公司)拆屋還地,而訴請所拆之屋除佔用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五二號土地外,亦佔用本件系爭土地之同樣位置,業由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益可證明原審認事採證顯有違誤。
二、系爭土地是由財達公司佔用中,全為廠房,不是我們佔用,係因當時被分割,才會說有佔用系爭土地;
地上建物不是我們蓋的,當時是因房子由財達公司占有使用中,庚○○是財達公司負責人,才承認是我們蓋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比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查上訴人等係共同占用訟爭土地乙節,乃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一)上訴人庚○○、辛○○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之陳報狀中,陳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庚○○、辛○○二人之父即上訴人呂芳榮 (已亡故)所占有使用 (見原審卷第廿二頁至廿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陳報狀);
(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履勘時,上訴人庚○○當場陳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屋,係上訴人呂芳榮所興建,已興建十多年,放置建材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勘驗筆錄);
(三)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準備書狀中,上訴人庚○○、辛○○共同陳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庚○○、辛○○占有使用中( 見原審卷廿五頁至廿七頁、二○○頁至二○三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準備書狀) ;
另於同案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勘驗現場時,上訴人庚○○當場復稱---,上訴人 (即庚○○、辛○○)所建造之鐵皮屋不願拆除,可將持分分割在鐵皮屋坐落土地上,鐵皮屋使用面積超過持分,至於超過多少不清楚,並經本院勘驗鐵皮屋部分由上訴人庚○○占有使用中屬實(見原審卷二0四頁至二0六頁、鈞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勘驗筆錄);
據上,均在在足證上訴人等確占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訟爭土地,且均係上訴人等於另案中所自陳或自認之事項。
加之以,上訴人等相互間均係父子或兄弟之至親關係,當無誣指或相互陷害之理,本件上訴人等占有訟爭土地之事實,乃事證明確,不容上訴人飾詞狡賴;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之上訴乃無理由。
二、次查上訴人另抗辯前述渠等所自陳之事實,係為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之權宜抗辯,渠等並無占用云云;
惟該諸一般經驗法則,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如共有土地上有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占用,就遭占用之部分,共有人避之唯恐不及,又豈有主張願將遭第三人占有之部分分歸自己所有?足見上訴人該項權宜抗辯,亦適足證渠等確占有使用訟爭土地無疑;
又上訴人等陳稱訟爭土地係渠等占有使用中,縱係於另案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主張,然分割共有物與本件之排除侵害事件,於訴訟上並無相互排斥或排他之情,依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不容上訴人就事實為一案一主張,而致有相互牴觸或矛盾之情事發生。
上訴人所為抗辯,乃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採信明甚。
三、再查上訴人辛○○又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抗辯訟爭土地係財達公司所占有使用,並非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云云,惟自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書當事人欄中可知上訴人等原均係該事件中之被告,僅因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因,故第三人於無法舉證之下敗訴,然本件上訴人等占有使用訟爭土地之事證明確,自不容上訴人再藉詞推諉;
況前開判決係攸關八德市○○段第三五二地號土地,與本件之訟爭係八德市○○段第四○三地號土地殊異,自不容張冠李戴。
且上訴人庚○○於該案件中,亦稱建物有鋼架造鐵皮屋,與白色石棉瓦建物之區隔,而主張占有人不同,本件既為上訴人所自陳占有使用,即不得再任由上訴人任意翻異陳述,托詞卸責。
四、復查本件就上訴人等占有訟爭土地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審認明確後據以判決拆屋還地,且上訴人等就該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就該部分事實已生既判力之法效果,不容上訴人再翻異前詞更為主張,上訴人之上訴乃無理由。
五、末查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訟爭土地,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位於八德市地區都市計劃住宅區,且該土地處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內之繁榮地帶,系爭土地附近有戲院及住宅、大樓林立,乃認被上訴人依訟爭土地相當於起訴前五年內之租金,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要屬合理且相當,並據以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而為判決,依法尚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猶執陳詞濫加指摘,其上訴應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呂芳榮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雖未據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已據被上訴人陳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裁定諭命其繼承人壬○○、庚○○、乙○○、己○○、戊○○、辛○○等承受其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在案;
又:上訴人等除辛○○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辛○○、庚○○與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大華段四○三地號之土地,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及上訴人辛○○、庚○○,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同意,竟擅自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紅色部分,搭蓋面積六八三.○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使用收益,侵害被上訴人等共有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損害,上訴人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同等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利得,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本息判決 (被上訴人等於原審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分別為其勝訴、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均不予贅述。
)。
三、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辛○○、庚○○所共有之前揭土地上,原判決附表所示紅色部分之鐵皮屋,係由訴外人財達公司占有使用,業經另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並未占有使用該等房地,且被上訴人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偏高,至多僅能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辛○○、庚○○與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大華段四○三地號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紅色部分,搭蓋有面積六八三.○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由訴外人財達公司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六幀為證,原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經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上訴人庚○○、辛○○與其被繼承人呂芳榮等三人,未徵得被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搭蓋使用、收益,侵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所有權等語;
上訴人等則以該鐵皮屋房地,係訴外人財達公司占有、使用,上訴人等並無未占有、使用之事實等語為抗辯。
經查:(一)上訴人庚○○為訴外人財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
(二)上訴人庚○○、辛○○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分割分有物事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具狀,陳述前揭鐵皮屋房地,係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所占有、使用之事實,有上訴人等不爭執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為憑 (附於原審卷第二一頁至二四頁)。
(三)上訴人庚○○、辛○○又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具狀陳述前揭鐵皮屋房地為上訴人庚○○、辛○○占有、使用,並有建物 (即該鐵皮屋)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該案卷二第十六、十七、十八頁) 。
本院上開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勘驗現場時,上訴人庚○○當場陳述:「---上訴人(即庚○○、辛○○)所建造之鐵皮屋不願拆除,可將持分分割在鐵皮屋坐落土地上,鐵皮屋使用面積超過持分,至於超過多少不清楚---。」
並經勘驗鐵皮屋部分由上訴人庚○○占有使用中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同前事件卷二 (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頁)足稽。
(四)上訴人庚○○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履勘現場時,亦當場陳述前揭鐵皮屋係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所興建,已興建十多年,放置建材等語,有當日之勘驗筆錄 (附於該事件卷第三○五頁背面)足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未經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搭蓋前揭鐵皮屋,交付訴外人財達公司占有、使用,侵害被上訴人等共有之所有權等事實,至臻明確。
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未經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搭蓋前揭鐵皮屋,其為鐵皮屋之所權人,自屬無疑,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該鐵皮屋即屬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
六、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無正當之權源,擅自搭蓋前揭鐵皮屋,侵害被上訴人等共有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等為繼承人,同理,應承受被繼承人呂芳榮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
被上訴人等主張因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無正當之權源,擅自搭蓋前揭鐵皮屋,侵害被上訴人等共有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芳榮,並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等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人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又查系爭土地為桃園縣八德市地區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載明無訛,且處於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市區內之繁榮地帶,系爭地號土地及兩旁有戲院及住宅、大樓等林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依系爭土地相當於起訴前五年內租金,即以前開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要屬合理且相當。
前開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捨五入),計算方式為(以被上訴人子○○部分為例):
(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二年),申報地價五千二百元,5,200×683.04[面積]×0.1×4702/9600[應有部分]×2[年]=347.929(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一月一日止(89/365年),申報地價五千二百元,5,200×683.04×0.1×4702/9600×89/365=42.419(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止(二年),申報地價四千八百八十元,
4,800×683.04×0.1×4702/9600×2=326.518(四)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276/365年),申報地價四千八百八十元,
4,800×683.04×0.1×4702/9600×276/365=123.451由上(一)+(二)+(三)+(四)=八十四萬零三百一十七元。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於原判決附表四所列金額範圍內連帶給付,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率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或有未儘相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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