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887,200102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吳中仁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汪增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案經上訴後,於本審追加依委任關係而請求,經查其於本審主張之委任關係,與原審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異,核屬訴之追加。

茲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不同意,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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