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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信華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煥耀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巷十五弄十號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超過美金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陸角柒分及其利息部分;
及(二)美金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肆角其利息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陸萬玖仟陸佰拾壹點玖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前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捌仟肆佰肆拾伍點柒伍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信華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代表聘任契約」,請求給付紅利、報酬...等,惟:⒈兩造前開合約明確約定,酬勞部分「每月月初由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合計美金參仟伍佰元整」、「每月由乙方所接訂單營業額百分之一提撥乙方做為紅利,每月結算當月出貨金額支給之」、「在北美地區從事日常事務的差旅費、辦公室費用...等業務性及事務上之支出,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參加商展,應付舉辦場所的所有費用...(乙方之人事費用除外)之事務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有系爭合約第1.1、1.2、2.1、2.3條可參。
足認被上訴人依約本即負有處理上訴人公司於北美地區一般業務性事務及參加商展...等義務,此與上訴人所負支付被上訴人「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之酬勞義務顯具對價關係。
⒉兩造所另行約定給付紅利者,其訂約真意無非用以激勵被上訴人力行開發拓展原既有業務,以提高上訴人公司於北美地區市場之占有率及總營業額,雙方始約定由「被上訴人所自行開發之營業額度」中提撥一定比例之紅利,用供被上訴人於支領月給薪資外之額外誘因,此非惟係一般業務代表聘任契約之商業慣例,且證諸兩造系爭合約第3.2、3.3條約定用語,皆以「乙方取得訂單之總營業額」等語足證:上訴人(支付紅利之基準,顯應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為上訴人有效爭取之新客戶為核計標準,否則自無區分「月給薪資及一般事務津貼」與具誘因性質之「紅利」而為給付之必要,原審理由判認「所謂『原告所接訂單營業額』...應係指為業務代表之原告所接客戶訂單之營業額,而不論該客戶係原告初次開發接單者,或係公司原有客戶之繼續掌握而接單者」云云,顯有隔於事理及一般商業慣例,並曲解當事人真意之違誤。
㈡依兩造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得請求紅利之範圍係以「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之客戶」為限:
⒈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受聘於上訴人公司以來,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開發業績均未達標準,此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傳真函中亦不否認其業務開發不力,未達業績標準,不過主張縱其開發客戶業績不佳,上訴人不過可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云云可證,且據被上訴人原起訴狀證二「訂單營業額計算表」中,經核扣除上訴人原有客戶ICON公司營業額後,被上訴人每年自行開發之營業額均僅十餘萬美金,與原兩造合約要求之每年美金一百萬元以上之營業目標相距甚遠足證。
是於被上訴人未達成兩造聘任契約之核心目標、亦未獲被上訴人任何強力保證之際,上訴人何可能於續行「給付紅利及按年調薪制」之條件不變下,再另行同意增付被上訴人每月高達美金一千元之代價?此衡諸常理,殊有未合。
⒉上訴人所以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變動原有契約給付效果而更為每月美金四千五百元薪資之給付,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受領達數年之久者,顯應有新協議成立始足當之。
實則雙方乃以上訴人每月增付被上訴人美金一千元為條件,取代原有契約中之「給付紅利及按年調薪制」,否則上訴人自無於被上訴人業績不佳之情形下同意增為給付之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以無異議而受領變動後之薪資者,實則雙方另有「紅利結清前之預付,將來於應得佣金中扣還」之約定,惟此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於傳真信函中為上述表明,惟未獲上訴人任何肯定之承諾;
況所舉之傳真信函,亦為其私行製作之私文書,所述內容自不足信憑甚明。
凡此均足認被上訴人未能合理解釋其何以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無異議受領不同於原契約內容之薪資給付,則被上訴人所稱並無新協議成立者,實係為主張權利而臨訟編撰之詞。
⒊上訴人雖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發函被上訴人為更動契約內容之主張,惟此實係上訴人認雙方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協議變動原契約內容,並自八十六年六月起依新協議履約經年,被上訴人亦依此受領而無任何異議,則雙方就此應無爭議。
詎至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竟復執舊約主張權利,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去函確認雙方既有協議,尚非遲至彼時始發函「改立契約」。
⒋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即與美國KEYS公司迭有業務往來,依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自應為其訴追紅利之據,何依被上訴人原起訴狀證二「訂單營業額計算表」中,就其臚列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得請求紅利之計算基準獨漏列該公司之營業額度?足認為上訴人公司於北美地區之營業額尚非均為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紅利之基準,此據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非囊括所有,更足證紅利計算之基準僅以被上訴人所自行開發之客戶為限。
且證以北美地區以外之非兩造契約約定範疇,如被上訴人果能為上訴人公司開發客源,縱其未為上訴人公司承辦一般事務性業務,上訴人公司亦援引原兩造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該營業額特定比例之紅利以觀,更足證兩造系爭契約就紅利給付之約定,實以「受任人自行為委託人開發之客戶」為據。
㈢退萬步言,縱認雙方於八十六年間之新協議並未有效成立,惟:⒈被上訴人依約本即負有處理行政業務之義務,其執有相當業務文件自屬當然,尚不得以其執有代行處理事務之工作內容及文件等,即逕認其當然享有系爭客戶營業額百分比之紅利請求權。
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一一詳列其與ICON公司往返文件以證ICON公司係其自行開發客戶云云。
惟究其實,系爭相關文件均屬上訴人公司與ICON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資料,被上訴人既身為上訴人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之全權代表,其列名其上並代為溝通協調,乃屬當然,縱功效卓著,亦屬盡其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尚不足資為ICON公司即為其自行開發客戶之據。
⒉所可疑者為,ICON公司究係上訴人公司既有之客戶?抑或被上訴人依其業務能力所自行開發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上訴人公司與ICON公司首次訂購時間應為八十五年八月間,依上訴人公司係接洽OEM(即代工工廠)之性質以觀,雙方業務應更早於八十五年八月前即已有接洽,此據ICON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三十一日所發函予上訴人公司之信函可證,此諒亦為對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發函資料顯示,初與ICON公司洽談之代表均係上訴人公司之蘇秀枝經理(即Antia Su),尚非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如認ICON公司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其自行開發之客戶且其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復已係上訴人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之全權代表,則ICON公司之發函何不直接以被上訴人為受文對象?何須繞過所謂業務代表之被上訴人而直接與公司高層主管函洽訂貨內容?此見被上訴人於原審詳列事證,力主上訴人公司與ICON公司間之所有業務往來均透過其代理云云,更足證ICON公司應係上訴人公司自行開發,而非被上訴人延攬之客戶甚明,否則誠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既位居要角,自無初步接觸時即付諸缺席之情?就此,復據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始透過上訴人之指示,發函ICON公司表明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全權業務代表,自彼時起始代為處理相關業務之聯絡事宜,更足證ICON公司實為上訴人所自行開發之客戶,尚非被上訴人自行延攬甚明。
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與ICON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僅居於一般業務處理、溝通之業務代表地位,縱認其確全權承攬其間文件處理事務,亦屬被上訴人依約本即應盡之責任,尚不得就此更行請求紅利。
㈣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更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之請求權,其自行抑留依約應交付上訴人之貨款美金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點七五元即無所據,依法應予返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對兩造合意變更薪資及紅利請求之主張,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未為切實舉證,自應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之聘任契約書以為權利義務之履行。
㈡又上訴人以扣除ICON公司訂單額後,被上訴人之接獲訂單額未達契約約定,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已以加薪一千美金以為紅利及調薪之取代云云,然上訴人前開辯解非屬合理,理由如下:
⒈ICON公司訂單額是否計入紅利範圍尚有爭執,且事實上正因包括ICON公司訂單已逾上開數量,造成被上訴人為處理業務事務性支出增加,復於被上訴人一再延欠紅利及薪津下,乃有權宜增撥一千元之議。
⒉復且,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每年計單營業額僅十餘萬美金,較兩造原約定第一年度即須有一百萬美金計單額之標準,相去甚遠,上訴人尚於被上訴人業務如此不力狀況下續聘被上訴人,必為虧損,蓋營業額尚須扣除上訴人公司原料及工人成本、人事及行政支出、運費、稅捐等等才為淨利潤,然單依每月薪津三千五百元計,上訴人年付被上訴人薪津額為四萬二千元,再加計上開費用成本,焉有利潤可言?然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訂約時起長達六年期間均不依約終止聘委關係,且尚允為按月調薪一千美元(全年度調薪額為一萬二千元美金),顯至不合常情,亦足徵上訴人前開推論難足為取。
⒊再者,兩造初為約定以被上訴人取得訂單額以為紅利獲取基礎,希以「訂單越多,領得越多」促使被上訴人努力擴展業績,若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訂單獲取不佳之狀態下,上訴人公司理應尋求訂單擴增之方案,卻取消該使業務員努力之誘因,焉又符常情,蓋如此將必使業務員陷於怠墮之境,反正被上訴人日後無論爭取多少業績均獲同一數額報酬,勿寧使業績拓展更陷不利。
㈢就ICON公司訂貨是否屬被上訴人得為紅利請求範圍:⒈兩造契約約定關於紅利撥付係以接訂單數額以為紅利計算標準,上訴人辯陳須為被上訴人獨立開發之客戶使得為紅利計算,與兩造約定不符:⑴依雙方簽訂之「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代表聘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1.2每月由乙方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提撥為乙方做為紅利,每月結算當月出貨金額給之」,第3.2條:「壹年之後,甲方視合作實績,如不合意得提中止契約之議,但是如乙方(即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有為甲方取得客戶訂貨合約在美金壹佰萬元以上,甲方必須同意繼續聘任乙方進入第二年度。」
,第3.3條:「第二年度起乙方取得訂單之總營業額每年有超過酬勞總和之貳拾伍倍金額時,甲方不能撤銷本聘任契約,即必須繼續聘任。」
,依契約明文可知,關於紅利計算係以被上訴人所接訂單額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所辯與契約文意不符。
⑵依兩造訂立之業務代表聘任契約,其目的係在開發客戶及要約訂單,並持續掌握客戶來源,是所謂「乙方所接訂單額」,就契約之目的、文義、公司所獲利益及客觀上綜合解釋,應係指為業務代表之被上訴人所接客戶訂單額,而不論該客戶係被上訴人初次開發接單者,或係公司原有客戶之繼續掌握而接單者,始與契約目的及兩造利益無違,再參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原契約內容部分已有所變更」,其變更之契約內容,就紅利部分係變更為「每月甲方(即上訴人)由乙方(即上訴人)所開發之新客戶訂單(已確定交貨及收回貨款為限)營業額之百分之一提撥為乙方作為紅利」等語(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開信函後即去函表示不同意變更原契約條款),有律師函附卷可稽,果原契約「乙方所接訂單營業額」真意已明,上訴人又何須重擬條款變更契約之議?
⑶關於紅利與薪津之關係:
①上訴人委聘之從業人員除被上訴人外,實則包括被上訴人家人ThomasCheng,Joa nna Cheng, Amy Cheng等四人,惟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此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律師函檢附契約內第5.4條內亦特別明文表明「乙方受甲方委任之從業人員除負責人甲○○(LUNG-PO DHENG)之外,還有THOMAS CHANG, JOANNA CHENG, AMY CHE NG共有肆人」),就每月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三千五百元計(約台幣十萬五千元,以匯率30:1兌算),每人平均約為二萬六千元,再扣除辦公室租金、水電瓦斯電信費、行政支出及差旅費用等,每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僅一萬餘元,正如汽車或房屋仲介公司業務人員一般底薪制度,然後再以客戶訂單數以為抽成獎金計算,果某客戶非屬業務人員可為計入獎金範圍,又焉有努力代為運籌帷幄之理?又業務接洽進行必將花費受僱人時間及基本費用支出,但非必可得接獲訂單結果,是以須有底薪給予以為基本運作維持,復加以訂單抽成方式以為激勵業務人員努力獲取訂單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該低額底薪即須為為任何其指定任何行政工作或任何客戶協調處理,未免無稽。
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與ICON公司往來之文件不為爭執,僅辯陳此乃係上訴人依約應為履行之義務云云,然依雙方契約開宗明義即為「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代表聘任契約書」,「茲聘任甲○○,(下稱乙方)擔任本公司(下稱甲方)北美地區(美國及加拿大)業務全權代表,雙方約定事項如下...」等語,契約內亦始終未言及被上訴人為一般行政人員須代為所有上訴人指定行政雜務處理,被上訴人受聘於上訴人公司僅有開發業務及接取訂單之責,對產品承製設計等事均無承辦義務,果非為維訂單獲取可能性下即可為紅利對價,被上訴人之子Thomas無須於上訴人公司製成試樣品屢未獲認定下,經上訴人要求多次返台協助,而ICON公司就交貨地點、日期、品質、數量、製造方式、產品瑕疵、生產進度、違約遲延扣款爭議..等均一再透過被上訴人轉述予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一再居間協調。
③再者,誠如前述,上訴人委聘被上訴人為全權北美業務代表,乃係藉重被上訴人業務經驗及外語能力,又被上訴人乃係舉家遷居加拿大,復有地緣之便,縱客戶為首次接觸後,非必然確定為產品委製,尚端視上訴人製成產品樣本(SAMPLE)是否符合其需求,如不符合如何改進,而其中溝通又須藉助外語能力、製造專業知識及高度斡旋協調能力,上訴人辯陳其大可另行委聘一般行政人員處理即可,未免無稽(蓋以每月一萬餘元薪資誠無可能聘任該等專業人才以為處理),且產品交貨進度及瑕疵遲延等問題均有可能影響客戶委製下批訂單意願,而就下批訂單貨樣未必與前次同一,客戶亦非不可於市場上覓得其他廠商委製,如何以為維持該客戶續為下單意願,均有賴被上訴人以其地緣之便及外語、製造專業、溝通協調能力以為努力。
④關於上訴人提出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與美國KEYS公司有業務往來文件欲證上訴人公司於北美地區營業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合先敘明。
按上訴人公司所為運動器材製作僅行銷國外,而關於國外行銷商展事宜 均全權由被上訴人委辦,國外公司亦僅透過此管道以為被上訴人公司產 品之獲悉,KEYS公司縱與上訴人有交易訂單事實,亦為被上訴人共同努 力獲致結果。
按KEYS公司負責人係為台灣人,該公司於台灣有關係企業 ,應係以此之便逕予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往來,故過往返文件均以中文為 之,被上訴人提出其與KEYS公司交易事實,益證其不誠不信之舉,蓋上 訴人蓄為隱暪與該公司交易事實以達規避紅利給付目的。
又果如上訴人所稱與客戶間業務往來均為被上訴人依約應為義務,無須 再為紅利或任何對價給付,何以上訴人未就KEYS公司往來事宜處理交予 被上訴人處理?足徵上訴人上開置辯為勉強之詞。
按有努力方有報酬,若以訂單成交與維續係為紅利給付條件,被上訴人 在KEYS公司下單及承製過程均無參與,故未為紅利請求,亦屬合理,然 被上訴人在ICON公司下單及承製過程均努力居間處理,上訴人自無 不給付對價之理。
⑤關於上訴人提出巴西客戶佣金給付欲證兩造間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開發客源者始得請求紅利主張:
按上訴人給付巴西客戶佣金之事實,並不當然導出兩造約定非以被上訴 人爭取之訂單額為紅利給付而係以開發客戶者為紅利給付標準之結果, 上訴人以此置辯否認兩造契約文義,要非可採。
上訴人雖委由被上訴人為北美地區全權業務代表,惟兩造契約並未限制 被上訴人爭取北美以外地區之訂單,事實上,上訴人委外代表亦僅有被 上訴人,並無其他委外業務代表,且因上訴人初始委由被上訴人為北美 地區業務代表爭取北美地區客戶訂單時,受限於上訴人公司產品品質未 符該地區客戶水準,雙方乃有共識先轉向第二市場南美、歐洲等地區發 展,故於八十四、八十五間之訂單有其他地區者,惟上訴人卻於事後以 非美洲地區者非在紅利給付範圍而予刪除,僅願就巴西地區給付新台幣 一四、六六八元,被上訴人因認其既為北美代表亦屬事實,祗得勉強接 受,然其他非美洲地區國家訂單亦為被上訴人努力爭取而得,上訴人公 司藉詞拒付早有徵兆。
⒉ICON公司確屬被上訴人開發之客戶,關於上訴人公司主張ICON公司係屬其原有客戶非足為採,事證如下:
⑴按上訴人公司前原僅為運動器材零件之生產,總經理蘇秀枝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尚傳真亦表示「組裝成品車也只短短一年不到時間,相信尚有許多需改善待學習的地方...」,按上訴人公司因有組裝成品車外銷計劃,乃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聘任被上訴人以為北美業務銷售代表,其後才開始進行為組裝成品車之研發。
(依上開傳真所示,上訴人公司在聘任被上訴人前尚無任何組裝成品車銷售之事實,上訴人公司與ICON公司間之第一筆訂單業務往來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庭訊自承之事實,顯見ICON公司非為聘任被上訴人前之上訴人公司之既有客戶)。
⑵按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工作主要包括參加各項運動器材展示會,經由參展中接觸運動器材公司人員,向其致交上訴人公司簡介、產品型錄、產品說明書等以為創造業務機會,被上訴人致交相關文件資料既以上訴人公司之名,則ICON公司依該等資料以向上訴人公司接洽,自屬當然。
㈣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及紅利,被上訴人正式書面請求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經上訴人公司於同年八月廿五日傳真拒付,其後雙方經多次往返書面,均未有結果,被上訴人乃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傳真文件向上訴人公司為抵銷之表示,兩造間既有系爭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以所受貨款抵扣,並無「不法意圖」可言,核為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公司以前開理由為終止契約表示,自非適法,被上訴人亦再委請律師重申正當權利行使意旨,上開貨款既經被上訴人為抵銷薪資及紅利債權表示(本件起訴請求金額已扣除貨款債權數額部分),上訴人再為貨款給付請求,即無理由。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派被上訴人擔任北美地區業務全權代表,雙方訂有「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代表聘任契約書」,就酬勞給付部分,約定每月初由上訴人支付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合計美金三千五百元,並由被上訴人所接訂單營業額百分之一提撥為被上訴人之紅利,且約定契約持續有效期間,每滿一年上訴人必須自動調昇薪津給付金額至少百分之五,而上訴人自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不再為每月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給付,迄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亦已欠二月薪津額合計八千一百零三點三八美元,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額合計為十萬六千零八十七點七一,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紅利一萬八千美元,及被上訴人自於所收貨款內抵扣額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點七五美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一點九六美元,又因兩造間前開聘任契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須按月給付薪津四千二百五十四點二八美元,並自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聘任契約終止,以年為期,逐年依前年度薪資額加增百分之五按月給付等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按月結算之紅利無法律上之理由亦與事實不符,紅利之給付係以業績達成為前提,被上訴人若未達成業績目標,上訴人得終止雙方聘任關係,不可能再提撥紅利予被上訴人,因此本件被上訴人無紅利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主張ICON公司係其所開發之客戶,就ICON公司向上訴人所下訂單欲歸為被上訴人所接訂單,上訴人嚴正反對,此部分被上訴人紅利之請求(美金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自應加以扣除,且兩造間早已有取消佣金計算之協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逐年調整薪資,並計算調整薪資後之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未領取之差額,上訴人亦認無法律上之理由,且與事實不符,蓋薪資之調整仍應以業績之達成為前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壹點玖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派被上訴人擔任其公司北美地區業務全權代表,兩造訂有「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代表聘任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每月初由上訴人支付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合計美金參仟伍佰元,並由被上訴人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提撥為紅利,且約定契約持續有效期間,每滿一年上訴人必須自動調昇薪津給付金額至少百分之五的水準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訂單營業額計算表、總額計算表、訂單表等為證,上訴人對於契約確有此約定及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計算方式、訂單營業額、訂單營業額計算等均無爭執,僅辯稱:兩造就紅利之計算已合意變更為以調薪取代佣金制度,且紅利及薪資之調整係以業績之達成為前提,所謂訂單營業額需限於被上訴人所開發之客戶始可,其中ICON公司係上訴人自行開發之客戶,其訂單營業額非被上訴人所得計算紅利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侵占貨款,上訴人已發函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云云。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紅利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何?紅利之計算是否有變更?又紅利之計算是否與訂單營業額有關?此訂單營業額是否限於上訴人初次開發之客戶?薪資之調整與業績有涉?等問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每月初由上訴人支付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合計美金參仟伍佰元整,並由被上訴人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提撥為紅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等為證,上訴人對於契約確有此約定乙節並無爭執,僅辯稱:兩造就紅利之計算已合意變更為以調薪取代佣金制度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合意變更乙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既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協議變動原契約內容,並自八十六年六月起依新協議履約經年,被上訴人亦依此受領而無任何異議,則雙方就此應無爭議。
詎至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竟復執舊約主張權利,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去函確認雙方既有協議,尚非遲至彼時始發函「改立契約」云云。
惟查上訴人迄未對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協議變動原契約內容盡其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起按月匯結美金四千五百元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以調薪一千元代替紅利,因八十五年底以來業績量激增,自前次給付紅利(八十五年五月給付)後,迄八十六年五月止,訂單額已達美金三、三五○、七一○元,雖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公司仍以營運未上軌道及盈收不穩定為由推拖暫緩調薪及紅利給付,經雙方折衝結果,上訴人公司允為每月先增撥一千元以支付被上訴人業務需求之開銷,日後再予結算。
果係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業績不佳未能達其標準,則對被上訴人每月尚要求增付一千美元焉會同意?蓋聘員工作不力扣薪尚屬不及,豈有同意加薪之理?上訴人亦自承就八十四年二月訂約迄八十五年五月之紅利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結算給付之,足見上訴人非無遲延結算紅利之先例,亦即被上訴人未能「按時」取得調整之薪資及應得之紅利,並非被上訴人放棄,而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故等語。
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變更原契約內容之協議,而被上訴人應獲得之紅利,上訴人未必依聘任契約第1.2條約定按月支付,亦有拖延情形,例如:八十四年二月訂約迄八十五年五月之紅利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結算給付等情,有上訴人之答辯狀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接單營業額、月績標準及薪資表」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八頁)。
「被上訴人怠於請求紅利」,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放棄該權利;
且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紅利給付之合意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前,被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每月受領紅利之給付,反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無異議而經年受領變動後薪資,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同意調薪美金一千元」,與「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紅利之約定」亦屬二事,同意調薪之原因甚多,例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業務量增加,成本增加,亦可能係原因之一,故其間並無必然關聯,並非「上訴人同意調薪美金一千元」即當然導致「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紅利約定」之結果,故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之證明力薄弱。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傳真文件,其中有:「因之在1997年4月底逢台北展之便,我在台灣向彭董、蘇總提出,因業務活動增加,我們自己負擔的日常費用開支增加,所以擬以每月申請津貼US$4,500,而與約定津貼多領差數,由將來我們應得佣金中扣還的做法」等語為兩造已合意變更以調薪取代佣金之依據,然細譯上開傳真內容,被上訴人係要求增加每月津貼,多領差數日後再自「應得佣金」內扣除,足見被上訴人尚提及「佣金」問題,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變更紅利為調薪之合意。
被上訴人若同意以薪津調為四千五百元以取代紅利制度之合意,焉有再稱願於紅利中扣抵之理?再參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契約,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開信函後即去函表示不同意變更原契約條款,且催請給付紅利欠款等情,有律師函二份可稽,足認兩造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新合意。
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變更紅利為調薪之合意,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是兩造間就紅利、薪資調整之計算仍應以原先訂立之聘任契約為規範依據。
五、兩造契約約定每月初由上訴人支付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合計美金參仟伍佰元,並由被上訴人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提撥為紅利之事實,有契約影本可稽,由兩造所定契約第1.2條約定紅利係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作為計算標準,有契約可證,而所謂「乙方所接訂單營業額」,被上訴人主張係其所接訂單營業額,並提出訂單表、訂單營業額計算表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訂單營業額之數額及計算並不爭執,僅辯稱:所謂「乙方所接訂單營業額」應係指被上訴人所獨立開發之客戶之訂單營業額,不及上訴人開發之客戶云云。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供參考。
前開「乙方所接訂單營業額」文句明確,並無「乙方所獨立開發之客戶」之字樣,上訴人自不得擅加條件。
上訴人雖抗辯一般交易或商業慣例係指被上訴人所獨立開發之客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有該一般交易或商業慣例存在,亦不可採。
兩造所訂立業務代表聘任契約,其目的係在開發客戶及要約訂單,並持續掌握客戶及訂單來源,兼具「開發」及「維持」之功能,故所謂「乙方所接訂單營業額」,就契約之目的、文義、公司所獲利益及客觀上綜合解釋,應係指為業務代表之被上訴人所接客戶訂單之營業額,而不論該客戶係被上訴人初次開發接單者,或係公司原有客戶之繼續掌握而接單者,始與契約目的及兩造利益無違,再參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其變更之契約內容,就紅利部分係變更為「每月甲方(即上訴人)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新客戶訂單(以已確定交貨及收回貨款為限)營業額之百分之一提撥為乙方作為紅利」等語(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上開信函後即去函表示不同意變更原契約條款),有律師函可稽,亦足認兩造間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所接訂單營業額」係指被上訴人實際所接訂單營業額,並未區分客戶是否被上訴人所獨立開發,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即與美國KEYS公司迭有業務往來,依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自應為其訴追紅利之據,為何依被上訴人原起訴狀證二「訂單營業額計算表」中,就其臚列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得請求紅利之計算基準獨漏列該公司之營業額度?足認為上訴人公司於北美地區之營業額尚非均為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紅利之基準,更足證紅利計算之基準僅以被上訴人所自行開發之客戶為限。
且證以北美地區以外之非兩造契約約定範疇,如被上訴人果能為上訴人公司開發客源,縱其未為上訴人公司承辦一般事務性業務,上訴人公司亦援引原兩造契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該營業額特定比例之紅利以觀,更足證明兩造系爭契約就紅利給付之約定,實以「受任人自行為委託人開發之客戶」為據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上訴人與美國KEYS公司間業務往來文書之真正,並抗辯:「KEYS公司縱與上訴人有交易訂單事實,亦為被上訴人共同努力獲致結果。
按KEYS公司負責人係台灣人,該公司於台灣有關係企業,應係以此之便逕予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往來,故過往返文件均以中文為之,被上訴人提出其與KEYS公司交易事實,益證其不誠不信之舉,蓋上訴人蓄為隱暪與該公司交易事實以達規避紅利給付目的。
又果如上訴人所稱與客戶間業務往來均為被上訴人依約應為義務,無須再為紅利或任何對價給付,何以上訴人未就KEYS公司往來事宜處理交予被上訴人處理?足徵上訴人上開置辯為勉強之詞。
關於上訴人提出巴西客戶佣金給付欲證兩造間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開發客源者始得請求紅利主張:按上訴人給付巴西客戶佣金之事實,並不當然導出兩造約定非以被上訴人爭取之訂單額為紅利給付而係以開發客戶為紅利給付標準之結果,上訴人以此置辯否認兩造契約文義,要非可採。
上訴人雖委由被上訴人為北美地區全權業務代表,惟兩造契約並未限制被上訴人爭取北美以外地區之訂單,事實上,上訴人委外代表亦僅有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委外業務代表,且因上訴人初始委由被上訴人為北美地區業務代表爭取北美地區客戶訂單時,受限於上訴人公司產品品質未符該地區客戶水準,雙方乃有共識先轉向第二市場南美、歐洲等地區發展,故於八十四、八十五間之訂單有其他地區者,惟上訴人卻於事後以非美洲地區者非在紅利給付範圍而予刪除,僅願就巴西地區給付新台幣一四、六六八元,被上訴人因認其既為北美代表亦屬事實,祗得勉強接受,然其他非美洲地區國家訂單亦為被上訴人努力爭取而得,上訴人公司藉詞拒付早有徵兆」等語。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私文書之原本,並證明其真正,自不足採;
且由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未將美國KEYS公司之業績列入,其原因多端,或為根本無該業績(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或為上訴人隱瞞該部分之業績,被上訴人根本不知該業績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辦美國KEYS公司部分之業務,明知有業績,因非屬獨立開發,故未列入請求紅利等情,其據以抗辯紅利之發給係以被上訴人獨力開發之客戶為限云云,即屬無據。
至於本件係屬北美地區業務代表之聘任契約,巴西地區之業務如何發給紅利,與本件契約無關,亦無法據以證明本件紅利之發給係以被上訴人獨力開發之客戶為限。
本件訂單營業額之計算既不以被上訴人獨立開發者為限,兩造爭執:ICON公司究係何人開發之客戶,與本件爭點無關,併予敘明。
六、紅利部分:兩造紅利之計算既應以契約為規範依據,所謂被上訴人所接訂單營業額又係指被上訴人實際所接訂單營業額,並未區分客戶是否被上訴人獨立開發者,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訂單營業額計算方式及數額又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附表二計算表上計算之未付紅利美金八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四角三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薪津部分:兩造約定上開契約持續有效期間,每滿一年上訴人必須自動調昇薪津給付金額至少百分之五的水準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雖不爭執,然辯稱:需已達業績標準始可調昇云云。
惟查,兩造契約係明定「契約持續有效期間」,每滿一年上訴人必須自動調昇薪津給付金額至少百分之五之水準,並未加註其他條件,再參以契約第三條就契約之存續期間已有被上訴人之業績(即接單數額、合約數額)在何種情形下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有契約可稽,而上訴人並未終止契約而繼續進入契約之第二、第三年度,則上訴人自應依約在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調整薪資給付,不得再以業績作為拒絕調薪之依據,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薪資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計算表所示調整薪資之差額,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終止等語。
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確認之訴,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已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函表示收到上訴人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主張上訴人之終止非有理由,均有律師函可憑,然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係被上訴人擅自將所收取客戶貨款侵占入己,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僅稱係為抵銷上訴人積欠之紅利、薪資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此行為是否為侵占抑或正當權利之行使,均已破壞兩造之和諧關係;
易言之,兩造間之業務代表聘任契約,衡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為上訴人服開發業務、接受訂單等勞務,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且僱傭關係係繼續性法律關係,著重於僱用人與受僱人在僱傭存續期間彼此之信賴基礎,若此信賴基礎消失,則僱傭關係將失其存續依據,此由兩造在發生貨款事件後,均無接單、開發之營業互利(動)即知,是被上訴人此等行為應已構成兩造契約無法存續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終止契約,應有理由,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不存在」等語,有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於同一案件自受其拘束;
兩造對於終止契約之世界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世界律法字第五七號函(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請見本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契約終止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足堪信為真實。
兩造契約既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終止,逾此日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薪資。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短缺金額為美金二千一百元;
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短缺金額為美金四千三百零五元;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短缺金額為美金五千五百十六元九角;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津金額為美金五千六百二十元九分(美金分以下四捨五入);
全部紅利、薪津合計共美金十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四角二分(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扣除前已給付之紅利美金一萬八千元;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貨款抵扣美金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本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主張抵銷),餘額共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七分,依兩造「公司北美地區業務代表聘任契約書」,就酬勞給付部分,於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每月初由甲方(即被告)支付月給薪資及事務費用津貼合計美金參仟伍佰元整」;
第 1.2約定:「每月由乙方所接訂單營業額的百分之壹提撥為乙方做為紅利,每月結算當月出貨金額給之」,有契約影本可稽,故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兩造對於薪津、紅利係按月計算,給付時間係下月一日均不爭執(請見本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抵銷後之餘額共美金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六角七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傳真文件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有傳真文件可證(請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故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薪津美金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四角(4051.69 =1568.4),不在抵銷之列,該部分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故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其餘之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二角七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前均已屆清償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四角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美金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二角七分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代收上訴人公司貨款美金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本有依約交還上訴人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惡意據客戶轉交之貨款,實有不該,上訴人履促被上訴人回國處理,未獲置理下,上訴人依法終止雙方聘任契約,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雙方聘任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紅利、薪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美金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據其提出傳真文件、律師函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取該等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積欠紅利、薪資,其係行使抵銷之正當權利等語。
查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紅利、薪資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在前述紅利、薪資之請求中,抵銷上開貨款數額,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收之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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