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易,484,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戴嘉慧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三五號(下稱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三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右側)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間依與訴外人劉庭崧間之互易契約取得系爭房屋右側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破牆而入之方式強佔前開房屋,即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二)被上訴人強佔系爭房屋右側,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月一萬二千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共有二十八萬八千元,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迄今仍持續發生損失。
(三)又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房屋右側內之鋁門窗、天花板、地板等裝潢及水電設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前開損害計八萬元。
且於上訴人命其等離去而不從,侵害上訴人之住居自由權,致上訴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照片、測量圖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劉庭崧所興建,因係違章建築,致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原始起造人既係訴外人劉庭崧,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訴外人劉庭崧。
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劉庭崧合法善意購得系爭房屋,自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右側,即為有權占有,應受法律之保障。
(二)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亦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權能。
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買賣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上訴人復未住居於系爭房屋右側,住居自由並未受何限制,且根本亦未受有任何天花板、鋁門窗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劉庭崧。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庭崧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所原始建造之系爭房屋右側之事實上處分權以互易方式移轉讓與伊,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強行侵入該部分房屋,並占有迄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及系爭房屋右側內部裝潢受損暨精神上感受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右側遷讓返還予伊,暨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二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自訴外人劉庭崧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更無任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伊於七十九年間依與訴外人劉庭崧間之互易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右側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兩造均自認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劉庭崧亦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雖有約定互換房屋使用,惟嗣因上訴人未履約而作罷,故伊並未讓與系爭房屋右側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伊業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背面、第八一頁、第八二頁背面)。
再經徵諸劉庭崧曾於八十年間,以上訴人竊佔伊所有系爭房屋右側為由,向刑事法院自訴上訴人竊佔,亦有原審八十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雖上訴人被判決無罪,惟刑事法院所持理由僅係認定上訴人占有之初係本於「互易契約」,與竊佔罪之「乘人不知」構成要件不符,然就該項互易契約之實質內容究竟如何及是否始終有效存在各點,並未作判斷,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反適足以據為證明證人劉庭崧所證述伊與上訴人間於七十九年間約定互相交換使用房屋後,因上訴人未履約而作罷之證詞為可取,否則訴外人劉庭崧自無須於八十年間對上訴人自訴竊佔之理。
況上訴人亦在本院自認:「七十四年間至七十九年間我們是共同使用...中間沒有隔牆」(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背面)、「是在七十九年間講好從中間分隔時,才講二三五號後面給他(指劉庭崧)用,...到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他(指劉庭崧)又反悔。
...劉庭崧始終就連接(二三五號)後面的門一直沒有打通,劉庭崧後又改口要隔壁二三三號,我說要再給我三萬元,並且要等到現住之承租人的租期到期後才可以...」(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益證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庭崧間所謂互易之約定,僅為互相交換使用房屋之約定,並未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且雙方就交換內容亦尚未合致。
足見上訴人所為伊就系爭房屋右側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殊不足取;
而被上訴人所為伊等係有權占有之抗辯,業據其等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及稅單(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房屋面積僅三四.四二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並非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主張訴外人劉庭崧所出售予被上訴人者乃系爭房屋左側,並非包括系爭房屋右側云云,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因當時代書於倉卒間僅憑劉庭崧所交付原審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所載之面積,直接繕寫於契約書上,未再作實際測量,始生錯誤,惟買賣之標的確為系爭房屋全部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標的之面積為三四.四二平方公尺,惟其等向稅務主管機關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記載建物面積為七八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與前經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所得之總面積七○.九二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之原審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附圖B所示之面積三四.四二平方公尺,加上本院卷第九頁之原判決附圖A、B、C、D、E所示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等於七○.九二平方公尺),且其等申報買賣金額為七萬二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及第六二頁),與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度之課稅現值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及第四○頁所附之稅單),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庭崧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確為系爭房屋全部。
次查原審前開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劉庭崧返還土地,其內容繁雜,該判決於理由中關於系爭房屋之記載多泛稱中壢市○○路二三五號房屋,並未明示特定部分,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係代書依該判決書所載之面積誤繕等語,尚與常情不悖,應屬可取。
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庭崧間買賣標的並非系爭房屋全部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右側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則就系爭房屋右側已因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右側,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二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即屬不應准許。
又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在系爭房屋右側內所有之天花板、鋁門窗、水電設備、地板及隔間,致伊受有八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況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受損之物,均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訴外人劉庭崧取得各該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如因此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八百十六條之規定,向訴外人劉庭崧求償(況被上訴人已因買賣而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再主張就各該設備具有所有權,故縱認被上訴人有毀損前開設備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不應准許。
再查系爭房屋右側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拆除隔間之時,係由訴外人李繼輝居住使用中,業經李繼輝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復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繼輝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足證上訴人當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右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右側復有使用權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右側,有侵害伊住居自由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十萬元,亦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