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易,499,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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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翁源財
劉明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
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補充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補充判決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及附帶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知名之第三人係持照片重貼之偽造身分證至上訴人汐止支庫開戶,上訴人僅能就申請開戶之人與身分證上之照片是否相同加以核對,無法就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核對。
本件開戶審查過程,除經上訴人職員林琇娟核對申請人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並留存身份證影本後,即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之規定受理其開戶之申請外,並於受理申請後查詢該人在票據交換所之票信資料,派職員翁財源對該第三人為對保及調查,才受理其開戶。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職員亦為相同認定而准其開戶,經濟部及台北縣政府亦核發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為勳有限公司 (下稱為勳公司) 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顯見上訴人汐止支庫於開戶當時,對身分證已盡審核之能事,自無故意過失可言。
另第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持上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份證,以該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經上訴人職員林桂燕核對,亦確認無誤,再經翁源財前往公司所在地查證,確經營汽車百貨用品且無退票記錄,始准予開戶。
由此可知,共有四位銀行員核對偽造身份證上照片與該第三人相同,此顯難以肉眼判斷,上訴人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上訴人於知悉法院確認系爭帳號非被上訴人開立後(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以合金汐字第四八三六號函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撤銷拒絕往來記錄,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八)北票字第二五一三號函復合作金庫汐止支庫、被上訴人及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同意註銷退票記錄,並告知被上訴人若於其他金融業同遭拒絕往來處分者,請憑本副本自行告知前項撤銷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金錢賠償。
至於被上訴人因信用不良無法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乙事,除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外,其亦可持北票字第二五一三號函副本,自行告知撤銷情事後,即可取得信用卡,是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信用卡,與上訴人無涉。
三、上訴人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退票時,僅須通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記錄亦通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即可,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退票資料及拒絕往來資料,係依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磁帶轉錄及自中央日報每週登載資料整理而成,該資料建檔既非由上訴人通報,上訴人自無通知更新資料之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更新資料之責任,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應舉證其母身故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請准附帶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仍因信用不良記錄而遭拒絕,從而上訴人審核開戶之疏失,對被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損害仍不斷發生及擴大。
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律師高考及格,即將從事法律工作,信譽之要求更超乎常人。
又其母因代被上訴人處理民、刑事文件及債務人之追討,精神崩潰,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飲用清潔劑自盡,同年十月二日身亡,被上訴人受此雙重打擊,精神痛苦不堪,從而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上訴人之賠償能力,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元,顯然不足以慰藉被上訴人。
二、本件不法人士所使用之被上訴人遺失作廢之身分證,並未遭該等人士加以偽造、變造,照片仍為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依法詳細對照,即可發現不實之處,且依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址,上訴人亦可輕易由該址查明,申請開戶者是否為被上訴人,其未詳查,即核准開戶,自有故意過失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遭人冒名開立支票存款戶時,正就讀中國大陸上海復旦大學,無法返台澄清事實,乃於民、刑事訴訟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代其主張權利、刊報聲明,均為回復名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部分費用,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得以金錢賠償代之。
又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評價已大為低落,非上訴人汐止支庫註銷往來記錄即可回復,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仍因信用不良而無法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尚未回復,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一五一○八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無過失之危險責任,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業已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先予更正。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身分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遺失,未料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遭不法人士拾獲,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至上訴人所屬汐止支庫,開立被上訴人個人及為勳公司支票存款戶,上訴人未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人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確實審核,即予核准,致不法人士利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到處詐騙,使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並遭眾多人士以刑事告訴、民事訴訟追討,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考取律師資格,即將從事法律工作,其母亦因代為處理此事,精神崩潰,自盡身亡,被上訴人受此雙重打擊,精神痛苦不堪。
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過失,自應與該等不法侵害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賠償一百萬元、財產損害十萬零三十二元、律師費用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五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汐止支庫受理本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已依上訴人之作業規定,派職員對該申請人為對保及調查,經查証無誤後才准其開戶,並無故意過失,自無侵權責任。
又本件被上訴人遭人冒名開戶濫開空頭支票,與上訴人受理開戶之行為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利受侵害及其母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係財政部為維護金融秩序所頒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
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已代為向票據交換所提出撤銷拒絕往來之處分,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已回復,不得再請求金錢賠償。
況被上訴人未能妥善保管其身份證,予第三人冒用之機會,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證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遺失,遭不知名第三人拾獲,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月間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至上訴人所屬汐止支庫,開立被上訴人個人及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為勳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經上訴人審核後核准設立,致遭不法人士利用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到處詐騙,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身分證補領申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上訴人則主張該辦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
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
經查,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財融第000000000號修正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
同條第三項另規定:「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
其規範目的不僅在於管理國家社會之金融秩序,更為保護一般人民金融生活之正確、安全權利,故特別強調金融業者審核查詢確認開戶者身份之責任,以避免冒名開戶,致損及個人之權益,可見上開辦法性質上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既為金融行庫,自有遵守之義務,違反者,推定其有過失。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人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規定,惟本件損害之發生乃不知名第三人冒用被上訴人遺失之身份證,向上訴人申請開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個人之檔案,亦無不合理利用之情形,尚無違反該法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三條:「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規定之可言。
因是,本件首應審酌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承辦之職員於受理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時,有無違反上開規定。
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受理本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已派職員對該申請人為對保及調查,並無故意過失;
且被上訴人遭人冒名開戶濫開空頭支票,與上訴人受理開戶之行為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利受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被上訴人未能妥善保管其身份證,予第三人冒用之機會,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不知名之第三人係持被上訴人遺失身份證至上訴人汐止支庫開戶,該身份證並未被偽造或變造,其上所貼照片亦未有換貼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與身份證照片同式之照片及身份証影本足參,上訴人抗辯該身份證照片有重貼及偽造,無法就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核對,顯不足取。
是則,上訴人受理本件支票開戶手續之職員自應依前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有關規定,確實審核查詢確認開戶者之身份。
茲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開戶審查過程,除經上訴人職員林琇娟、林桂燕核對申請人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其提出之為勳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屬無誤外,並查詢該人在票據交換所之票信資料,派職員翁財源進行對保及前往公司所在地查證,始准予開戶。
然查,被上訴人係六十一年出生,八十七年間年僅二十六歲,為輔仁大學研究生,其身份證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職業欄並記載為學生;
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照片 (置證物袋) 及被上訴人身份證照片以觀,該冒名開戶者除與被上訴人均留長髮外,其餘容貌、年齡並不相像,且濃粧豔抹,裝扮不似學生,上訴人職員林琇娟、林桂燕若稍加注意,即可輕意辨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錄影帶,經勘驗後亦確認當日自稱被上訴人(為勳公司負責人)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辦理支票存款帳之人顯非被上訴人,有勘驗筆錄附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偵查卷內可稽;
足證上訴人職員林琇娟、林桂燕於受理開戶時,並未詳加核對開戶者身份證,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
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下方查證事項固均載有上訴人職員翁源財進行對保及查證之事項,惟翁源財並未至被上訴人身份證上所載戶籍地址「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二五巷四六號」查證,已有疏失,且第三人冒名申請所據之被上訴人身分證職業欄記明為「學生」,設若上訴人確實派員實地查核,即可查明被上訴人有無設立甲存支票帳戶之必要,及是否為為勳公司之負責人。
上開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所載查證事項甚為簡略,並未記載該為勳公司當時之營業狀況及營業人數,顯係虛應故事而已。
況翁源財連續二次至開戶者所書地址查證,若確有會晤本人,何以未能發見其非身份證照片之被上訴人?實令人難以置信。
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向票據交換所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二紙,主張其確有查詢被上訴人及為勳有限公司之票信;
惟第三人冒用甲○○名義個人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申請,為勳公司係在同年四月二日申請,但為勳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方始核發,距申請開戶僅數日,可見為勳公司根本尚未曾與任何金融行庫有所往來,而為勳公司之票據交換所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雖載其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但在查詢單位代號及名稱欄則載為「3/15」,此日期竟在該公司申請開立存款戶及營利事業設立之前,顯不合常理。
綜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汐止支庫職員受理本件支票開戶,未依支票戶存款辦法確實查證審核開戶者之身分,即予核准,推定其有過失乙節,堪予採信。
況退步而言,依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所屬汐止支庫職員受理本件支票開戶,對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並未能盡其注意義務,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亦有過失情事。
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修正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信用被侵害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未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對申請開戶之個人、負責人、公司行號確實查核,即核准不知名之第三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個人及為勳公司甲存帳戶,並交付一百五十張支票任由使用,乃致退票,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致被上訴人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並不斷受莫名人士催討,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訴訟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八七五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三三八、一九七九九號、二六二五號支付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七號支付命令附原審卷足憑;
而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雖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同意註銷及撤銷被上訴人之拒絕往來處分,惟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亦因信用評分不足未准予核發,有該公司民事陳報狀附本院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為應付上開訴訟,除需支出相當費用外,其名譽及經濟信用亦因此受貶損。
又開立甲存帳戶乃為使用支票為商業交易,眾所週知,故冒名開戶者勢必利用支票從事各項交易,乃可預見之事。
是則,被上訴人所受財產及名譽、信用之侵害,與上訴人所屬汐止支庫承辦職員之過失准予冒名者開戶及提供支票行為,在客觀上亦有相當因果關聯。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遭人冒名開戶濫開空頭支票,與上訴人受理開戶之行為及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權利受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非可取。
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遺失身分證,即行申請補發,有申請書附原審卷可證,自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能妥善保管其身份證,予第三人冒用之機會,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為取。
五、上訴人所屬汐止支庫承辦職員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既經認定,上訴人對於其僱用之承辦人員因過失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金錢賠償,即非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致其名譽權受損害,其為回復名譽,而委任律師為刑事訴訟辯護人並登報刊登聲明,分別支出六萬元、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有其提出之聲明啟事、委任契約暨收據為憑;
此均屬為回復名譽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又我國民事訴訟未採用律師訴訟主義,如當事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委任律師代行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必須舉證證明係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在大陸就學中,客觀上無法中斷學業返台親自應訴,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六萬元;
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由被上訴人發動,其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客觀上與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難認係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自非有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大陸復旦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生,並於八十九年律師高考及格,因上訴人所僱職員之過失致不法人士冒用名義開立支票帳戶,遭不法人士濫用其名義開立支票到處詐騙,乃致為銀行拒絕往來,名譽、信用均受損害;
並不斷受莫名人士催討,疲於應付,更浪費在大陸求學寶貴時間,耗費數萬元旅費往來大陸、台灣之間,以應司法傳訊及與其他受騙者澄清事實,心力交瘁,其精神受極大痛苦,實不言可喻。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惟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受損害之情形,以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研究生,經律師高考及格,前途無限,惟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仍無法順利申請取得一般人日常生活均須使用之信用卡;
上訴人則為資力甚豐之知名行庫,有相當之賠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始為公允。
至被上訴人所謂其母陳秀娥於處理期間,因不堪承受壓力自殺而亡,則尚難認與上訴人所僱職員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聯,自不在考量之列。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其中財產上之損害十萬零三百二十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合計為七十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補充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件律師費六萬元及利息部分,於法未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未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則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容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則非有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予假執行,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上訴利益均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於判決結果,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危險責任,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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