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易,679,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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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論辯論期日到庭,未為任何陳述,據其所提上訴狀聲明如下:(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論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將坐落於木柵軍功路及華視大樓之木工部分工程轉由伊承包,總計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八十五萬元,上訴人尚欠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經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伊曾於七十六年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上訴人出面和解,另開出商業本票數張分期付款,詎屆期經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仍不獲兌現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約有一百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七十餘萬元,伊僅積欠被上訴人二十餘萬元,並非積欠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且後來被上訴人有直接向業主請款,該筆款項亦應扣除,況該款項已時隔多年,之間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願以三十五萬元和解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和解,簽立和解書一紙,該和解書並載明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嗣因上訴人未如期兌現,被上訴人乃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就上訴人未清償之餘款即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又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以每月清償一萬五千元之方式償還積欠之款項,惟上訴人仍未依約清償餘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保證書、本票裁定聲請狀為證。
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和解書、保證書、本票裁定聲請狀之真正,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姑且不論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究積欠被上訴人多少工程款,上訴人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載明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復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再就餘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為另一和解之協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和解前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工程款為抗辯。
次查,上開和解書既載明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尚積欠被上訴人八十五萬元,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曾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聲請本票裁定後,又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則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兩造達成協議後,上訴人是否有再為清償,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判例所示,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項近一百萬元,伊已清償七十餘萬元,僅積欠二十餘萬元等語,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又稱:該工程款項已時隔多年,之間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惟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既分別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該和解契約之請求權又係新的債權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法律並無特別規定短期時效,是依和解契約所產生之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
查本件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起訴,是尚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洵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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