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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審法院歷經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二日等四個言詞辯論期日,詎竟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之筆錄影本、流氓偵訊筆錄影本,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原審竟反其道而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另據被上訴人陳述,其在警訊時所舉之例,都是里民反應後才向警察機關說明。
因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在法官面前自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庸舉證,而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所言之真實證據為何。
原審竟要求上訴人證明侵權行為之事實,違反常理。
㈢觀諸被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其並非因公務員之推問始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成立誣告罪,應有違誤。
況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縱認不涉誣告罪,惟若其陳述虛偽,而指控他人,顯合於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仍應構成侵權行為。
㈣原審未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筆錄證據進行調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
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筆錄等證據,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應屬判決不備理由,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不同意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被上訴人不知秘密證人A五究係何人,亦無誣告及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裁定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及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利息,其前後聲明金額雖有不同,惟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言,則並無二致,核其性質,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云云,惟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該擴張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為聲明之擴張,因該部分起訴不合法,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秘密證人A五之身份,向警察機關誣指上訴人破壞公設欄杆及他人車輛、輪胎,及有恐嚇、勒索等流氓行為,致上訴人被提報流氓,並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嗣雖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惟上訴人因此自由被侵、名譽遭損,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基隆市林泉里里長,基於警民合作維持地方治安,故就里民反應事項向警察機關說明,伊不知秘密證人A五究係何人,亦無誣告及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此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明定,所謂「不必要」,除指對於待證事實認為不重要者外,亦應包括所聲明之證據方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秘密證人A五之身份,向警察機關誣控上訴人有流氓行為乙節,固據提出代號「A五」者之警訊筆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僅自認曾就里民反應事項向警察機關說明,惟否認是為秘密證人A五)。
而觀諸前開警訊筆錄,僅堪認定代號「A五」之證人曾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證上訴人涉及流氓行為,惟就該代號「A五」之證人是否確係被上訴人乙節,則屬無從明瞭。
上訴人雖另聲請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案卷,惟查,關於檢肅流氓案件秘密證人之身份,係屬法律規定應予保密之事項,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法院、警察機關為保護本條例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於必要時得個別不公開傳訊之,並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身分,製作筆錄及文書。
‧‧‧」;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流氓案卷內有關使用代號之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等資料,經承辦法官彌封者,或該案卷密封歸檔後,非經承辦法官許可,任何人不得調卷或拆閱。
‧‧‧」;
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二項:「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第三項:「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等規定即明。
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針對應受身分保密證人之身分資料等,設有「公務員洩密罪」之處罰規定,是知,公務員對於因職務所知悉秘密證人之身分,依法負有保密之義務。
準此,本件法院縱依上訴人所請,調閱前開流氓案卷,在未經許可拆閱之情形下,尚無從知悉該代號「A五」之證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更進一步言,法院縱因調卷而知悉代號「A五」證人之真實身分,亦不得就此提示於本件當事人進行辯論,甚或將該身分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法律規定公務員之保密義務。
是故,上訴人聲明以調閱卷宗作為其證據方法,即與法律規定有違,法院自得不予調查。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前述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以秘密證人「A五」之身份,向警察機關誣指上訴人為流氓云云,即非可採。
另查,上訴人所涉流氓案件,其後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惟細譯該裁定之理由,或謂證人所言係屬傳聞證據,或謂上訴人行為就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程度而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乃認上訴人所為不構成流氓行為,究未指該案件中有何秘密證人之證言係屬虛偽,此有該裁定在卷足稽。
是被上訴人雖自認曾就里民反應事項向警察機關說明,亦難遽指其有偽證或誣告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由虛偽證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由云云,洵非正當。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誣指為流氓,因而名譽、自由受損等情,若確屬真實,在法律上並非不能獲得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係屬事實問題,而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原審不經辯論終結,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固難謂無瑕疵,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本件原審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踐行四次言詞辯論程序,則就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言,應認未受剝奪,本院因認並無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為流氓,侵害其自由及名譽,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六十五萬元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梁 玉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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