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更,253,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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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貿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春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二八0巷五弄六號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系爭大陸莆田合偉塑膠有限公司之獨資股東為香港合偉推廣有限公司,至兩造則為香港合偉推廣有限公司股東:
⒈據大陸核發之外資企業批准証書,內載莆田合偉塑膠有限公司投資者名稱為「香港合偉推廣有限公司,HOP WAI PROMOTION LTD.H.K.」。
⒉另由香港合偉推廣有限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投資股東包括劉信益(LIU HSIN I)、甲○○(LIN JUNG─CHI)、貿比企業有限公司(MOREPEPTRADINGCO.,LTD.)等。
至上訴人貿比企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確為MOREPEPT RADING CO.,LTD.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可稽。
㈡物上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若無內部成立求償權原由,自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代位權可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代位權行使,須保證人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且須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為其要件,如無內部成立求償權之緣由,則無代位權之成立。
蓋代位權非有自己目的,惟為使求償權易於實現之方法。
是形式上係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實際上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或保證人以贈與之目的為保証或基於特殊法律原因對於主債務人負有不求償而清償債權人之義務,則對於主債務人不得主張其受移轉之債權。
㈢兩造就系爭債務,確有默示不求償之意思:被上訴人清償抵押權人即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債務,外觀上雖係上訴人積欠富德公司之貨款債務,然實際上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大陸合偉公司在台購貨所發生之貨款債務。
此有該大陸合偉公司董事長劉信益之證詞可證。
是被上訴人所辯「大陸合偉公司係向上訴人購貨,而上訴人再向台灣富德公司訂購,買賣關係分別存在大陸合偉公司與上訴人,以及上訴人與富德公司之間」一節,洵不可採。
被上訴人之所以提供系爭抵押品,係為利其所經營之大陸合偉公司之營運,並示股東間遇所間接投資之公司經營不順,資金短缺,均能同心協力,公平分攤貨款墊償責任,蓋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品提供前,迄未為大陸合偉公司墊付過款項。
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抵押品之初,即無日後若大陸合偉公司銷售不順致無力償付富德公司貨款而其抵押品被拍賣取償時,再向上訴人貿比公司求償之意欲,否則即嚴重違反上訴人「已代合偉公司墊付一千多萬,已無能力繼續代合偉墊付款項」之明示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證據外,補提貿比企業有限公司系爭百分之三手續費支用記要六份、大陸莆田合偉塑膠有限公司批准證書乙份、香港合偉推廣有限公司註冊證書暨股東會決議四份、貿比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乙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依大陸合偉公司之外資企業批准證書,大陸合偉公司投資者名稱為香港合偉公司,而其批准日期為一九八九年,因當時大陸尚未通過公司法,因此另有規範外資企業之法律:外資企業法,及規範私營企業之法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
依外資企業法第一條規定:「為了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促進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允許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舉辦外資企業...」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外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有關法律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故大陸合偉公司即係依該法所設立的外資企業。
而依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及依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是指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公司名稱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樣;
...」,故有限公司即為有限責任公司,因此大陸合偉公司之投資者香港合偉公司對大陸合偉公司所負責任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若未依擴充資本程序而另行投入資金,本得以請求清償代墊款方式要求清償,並無疑義。
㈡再查香港合偉公司之投資股東包括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劉信益等人,香港合偉公司既為有限公司,故各股東當然亦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上訴人基於其商業利益以自己名義向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公司)購進貨品再轉賣予大陸合偉公司,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代表人蔡清春個人私誼而擔保上訴人與富德公司之貨款,均與兩造為香港合偉公司股東之身分無關;
縱認上訴人有所謂為香港合偉公司或大陸合偉公司墊款之事,亦應由香港合偉公司將其對大陸合偉公司之返還墊款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逕行或直接基於返還墊款請求權向大陸合偉公司行使,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提供擔保後若為上訴人清償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與上訴人及大陸合偉公司間關係毫無關連。
㈢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向富德公司進貨之事實,則依外觀觀察自應由其對富德公司負買受人義務,其並向大陸合偉公司收取百分之三手續費,則上訴人行為自係基於其業務上利益。
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此與常理不違背,且所謂百分之三手續費是否真有利益,與兩造間清償債務等並無關連,若有虧損亦係上訴人事先預估錯誤問題,而上訴人僅以自己公司所作表格即欲證明收受該手續費並無利益,然該文書既為上訴人自行制作,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文書之實質真正。
㈣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係因當時與上訴人負責人有私人情誼,目的在於增加上訴人信用,從未表示若抵押物被拍賣或為免拍賣而代清償貨款時,不向上訴人求償;
被上訴人提供該筆擔保亦非為大陸合夥公司代墊款項,蓋被上訴人僅為香港合偉公司之股東,而香港合偉公司又為大陸合偉公司之獨資股東,被上訴人除香港合偉公司之出資額外,本不需再對大陸合偉公司負任何責任,上訴人及他人為大陸合偉公司代墊款項,應係基於其等認為將來可向大陸合偉公司取回,為其個人考量,被上訴人不願為大陸合偉公司墊款亦有另外考慮,上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有默示不清償之意,實有違證據法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外資企業法、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外資企業實施細則等法令節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七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二八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鎮○○路○段二八0巷五弄六號四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公司),以擔保上訴人對富德公司之貨款債務。
嗣因上訴人積欠富德公司三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之貨款債務,連同利息共三百七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富德公司乃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惟僅獲償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尚欠三百七十八萬七千零六元。
富德公司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求償,被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被拍賣,遂與富德公司和解,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二百萬元,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八七萬七千零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二百萬元部分,原審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劉信益均係大陸莆田合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合偉公司)之股東,劉信益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為總經理,上訴人係受合偉公司之託向富德公司購買產品,被上訴人提供前揭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大陸合偉公司委由上訴人向富德公司購貨所應給付之貨款擔保,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時,即有默示不為求償之意思,況且系爭債務亦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擔保上訴人對富德公司之貨款債務,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富德公司。
嗣因上訴人積欠富德公司三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之貨款債務,連同利息共三百七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未清償,富德公司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求償,被上訴人於富德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與富德公司成立和解,由其代上訴人清償二百萬元後,富德公司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一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貨款係發生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清償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日,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開貨款債務係訂約前所發生,自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自無可取。
五、次查上開貨款係上訴人受大陸合偉公司之託,以自己之名義向富德公司購買產品所積欠,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百分之三,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上訴理由狀),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富德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富德公司貨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雖以兩造及訴外人劉信益均係大陸合偉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時有默示不為求償之意思等語置辯,惟按公司除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外,其股東僅就所認之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又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此觀公司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八條第一項、第一一五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大陸莆田合偉公司為香港合偉推廣有限公司之獨資設立,兩造則為香港合偉推廣有限公司之股東,有上訴人所提大陸核發之外資企業批准証書、香港合偉推廣有限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是大陸合偉公司既為香港獨資設立,兩造並非大陸合偉公司之直接投資股東,對大陸合偉公司自無股東之權利義務可言,上訴人為大陸合偉公司墊款向富德公司購買產品,係受大陸合偉公司之委託(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自應直接向大陸合偉公司求償;
而被上訴人為香港合偉公司之股東,僅對香港合偉公司負出資之義務,被上訴人雖為大陸合偉公司之總經理,亦無為大陸合偉公司清償貨款之義務,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業經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甲○○提供予貿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之貨款擔保之用,雙方均無異議,依約履行。
」,訂立契約人欄之「債務人」為「貿比企業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僅記載為「義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及特約事項),果如上訴人之抗辯,本件抵押物若被拍賣,兩造有不求償之默示,則其抵押權設定時,自應記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即擔保物提供人」,又何必記載「債務人:貿比企業有限公司」,足見兩造於抵押權設定時,難謂有不求償之默示,灼然可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特別情事可認為其提供擔保時,即有默示不為求償之意思,其抗辯即不可採。
六、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本件擔保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貨款係發生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及二十七日,清償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日,為兩造所不爭,自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尚非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代償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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