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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十五弄十二號三樓 己○○○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第一、三、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在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一、系爭契約雖名為「股權轉讓契約書」,惟從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文義觀之,系爭契約係由「股權轉讓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等二個契約結合所構成之混合契約,因此,應依個別契約所屬類型之法律規定予以判斷,上訴人雖對系爭契約中之「股權轉讓契約」部分未予爭執,惟對「消費借貸契約」中一百萬元部分,則否認為真實,原審判決或未詳究系爭契約為二個契約結合之混合契約之類型,徒以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形式未予爭執,即遽斷上訴人對整個契約實質內容也全未爭執,恐有誤斷。
二、就系爭契約內容性質而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無消費借貸之債務,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代訴外人莉騰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莉騰公司)清償借款,對上訴人而言,當屬新債務之成立,是為債務人變易之更改,且雙方又就借款之清償方法、清償期及抵充順序等部分,重新在系爭契約內另為訂定,致借款部分已失原來債務主體之同一性,其性質當屬「債之更改」契約,而「債之更改」係以舊債務有效存在為要件,今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其借款與訴外人莉騰公司部分之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當應就該舊債務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該舊債務不存在,則系爭契約中就消費借貸部分之更改契約,即無由成立。
三、雖本件系爭契約第二條內容有「...前借予莉騰公司二百萬元...」等文字,然究其文義,僅表示上訴人前有欲借款二百萬元予莉騰公司而已,並未具體表明訴外人莉騰公司確已收到借款二百萬元,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就此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今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渠已交付訴外人莉騰公司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當無理由可言。
四、經實際查證之莉騰公司存款銀行存摺簿記錄資料顯示,莉騰公司自公司成立日(即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系爭契約簽署日止(即八十六年五月),僅收到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百萬元而已,並非二百萬元,因此,系爭契約「借款」中之一百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當無清償之義務可言。
五、有關上訴人為何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開始繳付有爭議之一百萬元利息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乙事,乃上訴人在尊重長輩及信賴被上訴人人格之情況下,並基於好聚好散心態,故在八十六年五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上訴人對借款部分並未啟疑,之後上訴人也一直依約付息,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第一次開庭後,上訴人始詳細查證先前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借款二百萬元予莉騰公司乙事,惟根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僅交付一百萬元之借款予莉騰公司,並無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故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停止支付利息,故不能徒憑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支付之利息,即遽予推論被上訴人確已借款二百萬元予莉騰公司。
六、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業已前後給付予被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因此,上訴人僅尚應再行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至於另外一百萬元之借款部分,據上所述,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一、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所簽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陸續繳息,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提起本件訴訟,同年十月十九日開庭,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即提出答辯狀,上訴人豈可能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支付借款利息。
二、上訴人對「股權轉讓契約」之簽名及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而契約中清楚記載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貳百萬元,縱觀契約之數字計算,並無誤寫誤算或任何不清楚之情形,該契約就借款二百萬元記載之部分及簽名,應有借據文書之性質。
三、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之人共七人,此七人即為莉騰公司所有股東,且上訴人等為公司負責人,常年經營公司,就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算,不可能有誤。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由上訴人向伊購買伊所持有訴外人莉騰公司之股權,價款計四百七十萬元,及應償還莉騰公司前向伊借貸之款項二百萬元,合計六百七十萬元,詎上訴人僅為一部給付,尚欠二百四十萬元等情,爰依據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其餘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一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並未聲請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連帶給付」之請求被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上開二部分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莉騰公司僅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萬元而已,並無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股權受讓價款四百七十萬元,並對於被上訴人出借莉騰公司貸款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又上訴人已償還四百三十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茲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莉騰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得款項究為一百萬元或二百萬元。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然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如依證據之之記載,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應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價款四百七十萬元及甲方前借予公司之貳佰萬元,合計六百七十萬元...」,已足推知公司(指訴外人莉騰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金額為二百萬元。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股權轉讓契約書於八十六年五月簽訂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份即開始繳付被上訴人己○○○借款二百萬元之六月份利息新台幣16250元(依年息百分之9.75計算,月息為百分之8.125)並按契約繳交其中一百萬元之三十萬元本金,同年八月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已降至一百七十萬元,故繳付被上訴人己○○○ 13813元利息,並繳交三十萬元本金,同年九月,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已降至一百四十萬元故繳付被上訴人己○○○ 11375元利息,並再繳交三十萬元本金,同年十月,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已降至一百一十萬元,故繳付被上訴人己○○○新台幣8938元之利息,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後,因二百萬元中之其中一百萬元已繳付,故上訴人即按月繳付被上訴人己○○○八一二五元之利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份,以上有關利息之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出之己○○○之存褶影本為證,如訴外人莉騰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萬元,上訴人何必繳交該數額之利息,並於清償一百元本金後,續繳其餘一百萬元之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開立支票支付利息時,並隨支票附存証信函乙紙載有:「另檢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壹紙(帳號:01102-7票號AQ0000000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金額為: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正)作為給付貳佰萬元年息百分之九.七五之利息,請查收!於八十六年八月開立支票時,並隨支票附存証信函乙紙載有:「另檢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壹紙(帳號:01102-7票號AQ0000000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金額為:壹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正)作為給付壹佰柒拾萬元年息百分之九.七五之利息,請查收!」,此有存證信函二紙可稽 (見本院卷證物三、四) ,均足以證明訴外人莉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為二百萬元,並非一百萬元。
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支付該一百萬元之利息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即提起本件訴訟,同年十月十九日即開始準備程序,上訴人豈有可能在不知情下無端支付利息,故上開抗辯顯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貸予訴外人莉騰公司二百萬元,上訴人僅代為償還其中一百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尚未清償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前揭之抗辯不足採,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除應給付被上訴人購買股權之價款一百四十萬元本息外(該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應另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併准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一百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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