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更,344,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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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0,暨地上物建號第一九三六號,門牌台北市○○○路三六號五樓之二,總面積一0五點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0,暨地上物建號第一九三六號,門牌台北市○○○路三六號五樓之二,總面積一0五點四八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八四.二七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二一.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與他人間債權債務糾葛因素,上訴人擬先行信託登記於兒子施亮州名下,詎施亮州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完成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於起訴時,尚不知施亮州交付之文件袋內之所有權狀影本係屬偽造,及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後,再前往申請謄本而交付袋內證件時,經地政事務所課長楊秀治查明並告知,始悉權狀係偽造。
㈢兩造間因感情交惡分居多年,被上訴人亦遷回娘家南投縣魚池鄉迄今,上訴人豈有可能為節省區區增值稅之利益,而犧牲系爭不動產之高額價值而贈與被上訴人。
㈣施亮州自陳當時在汐止一家仲介公司服務,上訴人既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施亮州名下,自亦全權授權其處理,而待過戶後一併計算增值稅及相關之過戶手續費,施亮州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係因夫妻間的贈與免徵增值稅云云,自不足採。
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合意,上訴人若有意贈與被上訴人,何以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施亮州之理。
㈥對施亮州所偽造之所有權狀現放置於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施亮州未自首、上訴人未對施亮州提出告訴等情,上訴人不爭執。
㈦上訴人告訴訴外人吳青慧詐欺之訴訟,係因上訴人向銀行借款約定由吳女繳納利息,後因吳女未按時繳付利息,影響上訴人對銀行之償債能力,至提出刑事告訴後,吳女仍未清償借款,上訴人恐銀行求償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乃與施亮州協議先登記其名下,足證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尚欠銀行七、八百萬元確非虛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二六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經兩造之子施亮州告知上訴人有婚外情,由於被上訴人已無力管束上訴人婚外情行為,故對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被上訴人乙事,乃表示同意。
㈡上訴人主張之「與他人訴訟避免房屋遭查封」、「我是怕吳青慧查封我房子,才過戶掉」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非與銀行有訴訟,且聯邦商業銀行欠款,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清償完畢;
另誠泰商業銀行六百八十六萬元債務,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清償完畢,足見上訴人並非無資力,而怕查封。
㈣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子施亮州願代其繳交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且未交付此款予施亮州以完稅,又如何辦理過戶。
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上訴人直接贈與,且背後之目的係在保產,與兩造夫妻間之感情因素無關。
㈥上訴人所提之假所有權狀現放置於建成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楊秀治、施亮州及巫坤陽律師。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渠所有,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渠在外負債,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查封,遂與渠子施亮州商議,暫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施亮州名下,並授權施亮州辦理登記手續,詎施亮州竟擅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無贈與及移轉物權之合意,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已侵害渠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近幾年來有外遇,且被外遇女子騙走數千萬元,為防止上訴人所有財產被騙光,施亮州乃出面與上訴人溝通,請上訴人撥出名下部分財產贈與伊,以保障全家生活,且免兩造數十年辛苦之所得毀於一旦,上訴人乃勉強同意,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施亮州辦理,伊亦同意受贈,現上訴人因財產大多散盡,經濟條件不若從前,竟反悔藉詞索回其贈與之系爭不動產,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渠所有,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渠在外負債,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查封,遂與渠子施亮州商議,暫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施亮州名下,詎施亮州竟擅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並無贈與及移轉物權之合意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近幾年來有外遇,為防止上訴人所有財產被騙光,施亮州乃出面與上訴人溝通,請上訴人撥出名下部分財產贈與伊,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由施亮州辦理,伊亦同意受贈等語。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協議及簡化整理(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後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贈與之合意?
㈡上訴人是否欲將系爭不動產暫時信託登記為施亮州名義?㈢「施亮州之所有權狀」是否為施亮州所偽造?
四、關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贈與之合意?上訴人是否欲將系爭不動產暫時信託登記為施亮州名義?「施亮州之所有權狀」是否為施亮州所偽造?茲綜論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渠與他人間債權債務糾葛因素,渠擬先行信託登記於渠子施亮州名下,詎施亮州未徵得渠同意,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完成移轉登記,經渠自房客處取得房屋稅繳款書其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名義後,渠質疑施亮州並洽請張曼隆律師聯絡施亮州要求塗銷贈與移轉登記,施亮州乃告訴張律師謂如要訴請塗銷,其將自首云云,並提出房屋稅款書為證(見一審第十三頁)。
查,證人即兩造之子施亮州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母即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施亮州證述:「(問:房子過戶給你母親,是否你去辦登記的?)答:是的,我以前是在汐止一家仲介公司服務,我辦好後,權狀我有先拿給我父親看,權狀就放在我父親那邊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七五頁),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係施亮州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灼明。
㈡再查,證人張曼隆律師證稱:「於起訴後第二天,乙○○(即上訴人)拿著所有權狀去地政機關,被發現是偽造的,他打電話給我,我要他將電話轉給地政事務所科長,我向地政事務所科長商量,他們有父子關係能否從輕發落,不要移送。」
、「於起訴前施亮州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不要起訴,不然他要去自首,當時我也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後來所有權狀被扣留,我才清楚是怎麼回事。」
等語(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證人即建成地政事務所課長楊秀治證稱:「(經本院前審提示偽造之所有權狀,影本附於一審卷第四五-一、四六頁)我有看過,好幾個月前有一位民眾因為產權有爭議無法解決到服務台來,服務台將權狀拿給我看,經我查過施亮州並無產權,而且權狀不是地政機關核發的,因此我才交政風室查,後來政風室如何處理我不知,其他的事情我也不清楚。」
、「..當時有一人自稱是乙○○(即上訴人)的律師說他們是自己人要私下解決,叫我們不要處理。」
等語(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於本院更審調查時,證人楊秀治課長證稱:「(問:張曼隆律師有無請妳就本件不動產登記因涉及父子關係,有無打電話請妳網開一面,不要移送法辦?)答:有一個先生拿壹份不是我們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登記為施亮州,稱這權利範圍與地籍登記不符,我發現這不是我們核發的,就交給我們政風處理...。」
、「(提示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八十七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是否稱有一個自稱乙○○的律師說要私下解決等語?)答:時間久了,我也忘了,事情發生時,可能有,但我現在忘了。
可能有人打電話來關心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七二、七三頁),上開證人張曼隆律師及楊秀治課長,與兩造間均無親戚關係,且其等二人均證述發現偽造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所委任之張曼隆律師即打電話給楊秀治課長言及要私下解決,不要移送等語互相符合,則上開證人之證言,足以採信。
㈢經本院核對施亮州交予上訴人之偽造所有權狀(影本附於一審卷四五-一、四六頁)與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真正之所有權狀(影本附於一審卷第四七、四七-一頁,兩造於本院更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假所有權狀現由地政事務所扣住,真的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手上」等語),查,上開偽造之所有權狀與真正之所有權狀,除所有權人記載為「施亮州」與「甲○○」,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有所不同外,其餘如「登記日期」、「發狀日期」、「權狀字號」、「土地標示」、「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及右下角之流水號「00000000」均相同,上開偽造之所有權狀,係施亮州交予上訴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足見施亮州持偽造,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施亮州」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以取信於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可能自己偽造所有權狀後,再持偽造之所有權狀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詢問有關爭議之問題;
且承前所述,證人張曼隆律師亦證稱:「於起訴前施亮州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不要起訴,不然他要去自首,當時我也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後來所有權狀被扣留,我才清楚是怎麼回事。」
等語(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六六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課長楊秀治發現偽造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乃打電話向張曼隆律師求助,張律師於電話中請求楊秀治課長網開一面,因涉及父子關係不要移送法辦等語,足以採信。
另證人巫坤陽律師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印象中是施亮州與他父親(即上訴人)間,乙○○(即上訴人)認為他兒子將乙○○(即上訴人)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張秀治(即被上訴人)是偽造的,張律師有打電話給施亮州,問及何以會這樣過戶...」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七五頁),是上訴人稱施亮州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為取信上訴人相信其已將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而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上訴人質疑施亮州,並洽請張曼隆律師聯絡施亮州要求塗銷贈與移轉登記,施亮州乃告訴張律師謂如要訴請塗銷,其將自首等語,自可憑採。
足證上訴人發現施亮州所交付之所有權狀係偽造,乃請張曼隆律師要求地政機關不要移送,而施亮州請張律師不要起訴,否則其將自首等情,更足以證明施亮州交付予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係偽造,上訴人並無意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否則施亮州將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何須交付偽造所有權狀人為「施亮州」之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上訴人如係贈與被上訴人,施亮州於辦妥「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可持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而毋須交付偽造之所有權狀。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僅為施亮州之證言,承前所述,施亮州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為取信上訴人相信其已將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而偽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則施亮州所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證言,自不足採,如上訴人確實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施亮州何須再交付偽造之前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施亮州所為之上開證言,顯與常情有違。
㈤又上訴人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須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施亮州,證人施亮州於一審中亦證稱:「...實際並無債權,只是為保障我們全家。」
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五頁正、反面筆錄),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亦證稱:「(問:這房子有設定壹仟五百萬給你?)答:我父親(即上訴人)每天煩我,他說怕我母親(即被上訴人)變賣,所以我才和我母親(即被上訴人)商量,用設定債權讓我父親安心。」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七四頁),則施亮州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何須再設定抵押權,更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
㈥上訴人另稱:渠因與他人間債權債務糾葛因素,擬將系爭不動產先行信託登記於渠子施亮州名下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無證據可以證明其子施亮州願意代其繳交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則上訴人於交付予施亮州移轉登記文件時應同時交付本件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款予施亮州始能辦理云云。
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而本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斯時信託法已公佈施行。
再「按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而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無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參考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三一六三三號函令,有關函令附於本院更字卷),且「信託稅法」尚未公佈施行,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係欲將系爭不動產先信託登記於施亮州名下,則系爭不動產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移轉所須之稅款,上訴人自無需先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款先交予施亮州;
無論上訴人係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或贈與施亮州,如移轉需繳納各項稅款及費用,施亮州既無向上訴人索取,上訴人即無從交付予施亮州,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稱:渠告訴吳青慧詐欺之訴訟,係因渠向銀行借款約定由吳女繳納利息,後因吳女未按時繳付利息,影響渠對銀行之償債能力,至提出刑事告訴後,吳女仍未清償借款,渠恐銀行求償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乃與施亮州協議先登記其名下,足證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渠尚欠銀行七、八百萬元確非虛構等語,並提出誠泰商業銀行出具之擔保放款備查卡及聯邦商業銀行出具之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一○九、一一○頁),查:依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出具之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其上記載上訴人有三筆貸款,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貸款一五、九二二、五八三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已整筆清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貸款一、○七七、四一七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已整筆清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貸款二○○、○○○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已整筆清償」,另誠泰商業銀行出具之擔保放款備查卡,其上記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款六百八十六萬元」,並蓋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已發清償證書之字樣,足證上訴人與聯邦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雖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借之三筆款項,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清償完畢,而本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發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關,惟誠泰商業銀行六百八十六萬元之債務,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清償完畢,則於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辦理移轉登記時,上訴人確實積欠銀行六、七百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他人訴訟,將房屋脫產避債,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尚欠銀行借款等情,堪以採信。
㈧再依上訴人所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一審卷第三九、四○頁)及和解書(同上卷第四一、四二頁)觀之,上訴人係告訴人,訴外人吳青慧為被告,依上訴人之告訴意旨,吳青慧對其負有五千餘萬元之金錢債務,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和解書亦記載吳青慧借款總金額為五千零八十六萬元,亦有該和解書可憑,且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怕吳青慧(筆錄誤載為吳菁蕙)查封我房子,才過戶掉,法律方面我不是很懂。」
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筆錄);
於本院上訴理由狀中又稱:「‧‧‧上訴人唯恐銀行求償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乃與施亮州協議先登記其名下‧‧‧」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十六頁正面),惟承前所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尚積欠銀行六、七百萬元,及施亮州為取信上訴人,而交付偽造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因躲避銀行之查封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至施亮州名下等語,自可憑採。
㈨綜上,上訴人並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信有贈與之合意,如有贈與之合意,施亮州又何須將偽造所有權人為「施亮州」名義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以取信上訴人,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贈與之合意,至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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