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保險上,32,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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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方栢榮
上 訴 人 丁 ○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設台北市○○路十五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吳憲明 住台北市○○路十五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政男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等值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亦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三月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所有八里診所之健保給付,均由上訴人方栢榮一人看診,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並非由不具醫師資格者開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進福係合法之醫師,故本件非如無照密醫向有照者租醫師執照,再偷偷行醫,當然可逕行主張全部醫療給付均屬矇領,否則依證據法則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方進福未行醫。
㈢如謂無照者之醫療費用不能申報,已申報者應退回,因本件尚有方進福行醫部分,屬可以合法申領者,欲計算方栢榮行醫部分退款,上訴人顧及被上訴人舉證不易,故主動寬予承認半數,即主張至少應扣除二分之一,始稱公允。
㈣方進福與方栢榮所領取之給付,其中有成本部分,並非全為利得,在成本之範圍內,應無詐欺之成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費用標準,本件之利得僅八十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扣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合法行醫部分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之損害即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
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非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願提供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已故方進福為民國前五年生,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已九十歲高齡,雖有醫師資格,但經被上訴人訪查,病患並未有由其看診者,其又不知診所病患人數,不知診所常用藥物,足徵方進福並未看病施藥。
(二)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病歷應保存十年,為醫師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方進福有看診,自應提出方進福看診之紀錄帳冊,病歷表等以供被上訴人核對,本件並無方進福所書病歷,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沒有病歷,無法查訪之病患,全部視為方進福所看診。
(三)被上訴人為政府機構,會計作業規定,均以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不得以現金,因此對原審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請准被上訴人以中央信託局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三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方進福等違反醫師法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進福(由上訴人等承受訴訟)具有醫師資格,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開設之八里診所負責人名義聲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
惟方進福明知上訴人方栢榮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方栢榮執行醫療行為,並以方進福名義開具診療記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向被上訴人詐領健保醫療給付,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契約存續期間,共給付合計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就前開法律關係擇一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方進福本身亦有從事醫療行為,若欲計算方栢榮行醫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金額,至少應扣除二分之一方為合理。
又計算不當得利應扣除其醫療成本百分之七十二,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益僅為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
再方栢榮係高農獸醫系畢業,有相當醫學知識,且有藥劑生之資格,其確有醫療行為,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是為病患付出勞務、醫藥、針劑之報酬,除違反醫師法外,不成立詐欺行為。
又方栢榮雖有從事醫療行為,然係診所負責人方進福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並非方栢榮所得控制,則方栢榮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
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超過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進福具有醫師資格,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開設之八里診所負責人名義聲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
惟方進福明知上訴人方栢榮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由方栢榮執行醫療行為,並以方進福名義開具診療記錄單、醫療費用收據,而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契約存續期間向被上訴人申領健保醫療給付之事實,上訴人除辯稱有部分病患係由方進福看診外,對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不爭執。
查方進福生前接受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雖稱由伊看診再口述由方栢榮書寫病歷,然請其說出或寫出該診所常使用之三種藥物,卻無法說出任何一種藥物,並稱由其子方栢榮拿藥給病患之情形已有二、三十年,有上訴人不爭執方進福簽名真正之訪問紀錄可稽(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違反醫師法卷第五頁),難認方進福曾為病患看診並給處方;
且方栢榮為病患葉鴛鴦、張銘圳、李高宗、李淑惠、曾貞枝、葉添福、楊耀周等診斷之事實,並據上揭病患於訪查時證述甚明,均有訪問紀錄在上開偵查案卷可稽。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病患並非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初即到八里診所看病,應由被上訴人就所有申請給付之病患均由方栢榮看診負舉證責任云云;
查由上開方進福接受訪談時之陳述,已足認其未實際為病患看診,上訴人若主張有何病患係由方進福看診,以病患之病歷均在醫院保存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三、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此觀醫師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依我國醫師法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
次按私立醫療機構應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始得為與健保局簽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且不得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醫療法第四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
且方進福與被上訴人所簽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八里診所)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不符合健保法及有關規定者,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
復按數人共同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方進福開設八里診所,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方栢榮從事醫療行為,二人明知方栢榮之醫療行為不得請領醫療給付,竟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上訴人申請,使被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方進福與方栢榮共同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因果關係,方進福與方栢榮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上訴人方栢榮雖抗辯申領健保給付者為方進福,縱因此有侵權行為,亦與其無涉,其無由與方進福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本件之醫療給付契約雖存在於方進福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被上訴人亦係將費用給付予方進福,然上訴人方栢榮與方進福為父子,由具醫師資格之方進福以八里診所名義與健保局締約,嗣由無醫師資格之方栢榮從事醫療行為,並以方進福名義開立診療記錄單請領健保費,二人明知無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縱有醫療行為亦不得請領健保給付,及與健保局締約者係方進福而非方栢榮,竟以上揭手法向被上訴人陸續詐領健保給付,顯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以何人名義請領健保費無涉。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匯撥至八里診所所立帳戶內之健保醫療給付,總計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療服務機構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健保局臺北分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00六四四號、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一二八七0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健保北門字第八八0四八0四六號函、八里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各一件、轉帳清單五冊為證。
雖上訴人抗辯方進福年紀大但身體硬朗,本身亦尚有從事醫療行為,若欲計算由方栢榮行醫部分,至少應扣除二分之一云云。
惟查從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足認方進福自與健保局簽約後均未實際看診,已如前述理由二所述,上訴人抗辯八里診所請領之醫療給付有部分係方進福看診所應得者,自應就何者係合法申領者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就此無法提出病歷或其他資料以資證明,其抗辯八里診所請領之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中有半數係方進福診療而為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者,自難採信。
上訴人另抗辯稱所領取之給付中有屬成本者,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謂之成本乃對所醫療之病患而言,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所施之成本,本即不能向被上訴人請領給付,其對該部分之請領給付,亦屬詐欺所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須扣除該部分金額,上訴人此一辯解,亦無可採。
六、方進福及上訴人方栢榮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領健保給付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如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方進福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上訴人方栢榮與其他四名繼承人就其債務負連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陳明就原審所宣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願提供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經核並無不合,爰併宣告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等值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亦得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
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既經本院就侵權行為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則不當得利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均無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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