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再,114,2001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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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原告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村
再審被告 智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巷十二
法定代理人 謝明通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五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再審原告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接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致全案判決確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作為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基礎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五一號判決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臚列再審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㈡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則原判決自應審酌發票人是否仍受有利益以作為有無利益可供償還之依據。

惟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點,僅以再審原告對票據前手陳太郎有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之債權即遽認再審原告已無受有利益云云,顯有違誤:⒈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辦理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而移轉土地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六百元,該土地面積計二千零二十三平方公尺,惟依起訴時八十一年七月期之公告現值已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該土地價值總計已逾一千三百萬元(若以實際市價計算更高)。

而現今該土地價值更達三千零四十萬元以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底價通知函影本可證。

再者,再審被告之代表人謝明通曾於另案自認票面金額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係「自訴人(即智商公司)應付前揭土地廠房價金扣除已付之價金,尚積欠之金額」等語。

故再審被告於移轉土地當時,不僅受有應支付而未支付土地價款之利益,且於再審原告提起票據返還利益訴訟時,該土地價值更已增值數倍以上,是再審原告仍應受有相當利益。

⒉再審被告既主張其代表人謝明通因廠房瑕疵向陳太郎請求損害賠償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云云,則謝明通對陳太郎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請求權,其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且該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實現,原審判決亦未予以詳查,即率爾以謝明通擁有之「債權請求權」作為再審被告之損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退步言之,謝明通受有廠房瑕疵之「損害」亦與再審被告是否仍受有「利益」係屬二事。

舉例而言,再審被告即使如原判決所認定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惟再審被告可能亦已受有上千萬元之利益,則「利益」減除「損害」後,再審被告仍係受有利益。

故原審判決遽以再審被告受有六百萬元損害,即謂其已無受有利益云云,顯屬率斷。

況查,再審原告於本案係請求再審被告償還所受之土地利益,已如前述,則依原審判決將廠房瑕疵損害列為計算基礎而言,原審判決亦應調查再審被告所受「廠房利益加土地利益」若干後,再減除「廠房瑕疵損害」方屬再審被告仍受有之利益。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在再審被告仍受有系爭利益之情形下,竟未予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㈢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案再審被告主張關於謝明通與陳太郎間廠房瑕疵判決,係為抗辯再審被告已無受有利益。

惟原審判決竟於判決理由第九頁第八行論述:「...伊自得主張抵銷。

上開抵銷適狀即係發生在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前,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得對抗陳太郎之事由,以為對抗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云云。

則再審被告既從未有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率爾將之論斷為抵銷之法律關係,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錯誤之再審理由。

況查,所謂「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之抵銷。」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

惟本案原審判決將之抵銷者,係陳太郎與謝明通間債務及中稜公司與智商公司間債權(中稜公司對智商公司並無債務存在),並非二人「互負債務」。

原審判決作此抵銷論斷,亦有判決適用法則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縱使廠房有所瑕疵,因系爭本票係由再審被告簽發交付予陳太郎,陳太郎再交付予再審原告,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審被告或謝明通亦不得以對前手陳太郎廠房瑕疵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

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亦有上開條文意旨之適用,此有鄭洋一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際」第一百四十頁及梁宇賢所著「票據法理論與實用」第三百八十四頁見解可證。

原審判決未察及此,仍以謝明通與陳太郎間事由對抗再審原告,亦有判決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本票再審原告係從前手陳太郎轉讓而取得,但僅受讓其中票面金額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不僅係一部受讓,且屬前手追索權喪失後之期後受讓,並非期前受讓而喪失追索權時效:⒈系爭本票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即曾由前手即再審原告之股東蕭上霖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其中部分票款。

依其起訴狀理由記載:「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壹仟參佰萬元之本票乙紙,原告(即蕭上霖)受讓上開本票之金額為伍佰柒拾萬參仟元。」

復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二審之答辯狀中指稱:「...陳太郎負欠被上訴人蕭上霖款項,為利清償,乃將系爭上訴人簽發予陳太郎面額壹仟參佰萬元之本票餘欠五,七○三,○○○元移轉於被上訴人蕭上霖,...。」

該案蕭上霖於台北地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獲得勝訴,但經智商公司(即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智商公司勝訴,理由是蕭上霖自認系爭本票為陳太郎給中稜公司的,是公司的錢,不是蕭上霖的錢。

復因蕭上霖未於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而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⒉其後,訴外人周新發(當時係中稜公司負責人)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以其個人名義對智商公司(即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本票其中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之票款,其理由略以被告(即智商公司)簽發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予陳太郎後,不依約履行債務,而陳太郎又因積欠周新發款項,故將本票交付原告(即周新發);

復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案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周新發敗訴,理由為該本票係持票人陳太郎要交付轉讓中稜公司的,並非周新發所有。

⒊從上可知,本件系爭本票按先前之訴訟事實,係訴外人陳太郎基於代建廠房,與買方謝明通先前有債之關係而持有再審被告簽發之系爭保証本票,並主張謂謝明通已清償系爭本票部分債務,抵扣其中部分本票金額之後,經陳太郎以轉讓部分本票金額方式,即其中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交付本票予蕭上霖,蕭敗訴後,系爭本票又交付予周新發,周敗訴後,系爭本票始由周新發交付予再審原告。

按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本票亦適用)。

系爭票據之原始執票人為陳太郎,本票面額一千三百萬元,前手執票人陳太郎主張買方謝明通已向其給付部分價金,就再審被告供擔保之系爭本票抵扣其中部分面額後,就餘額主張票據權利,故先後轉讓本票金額其中一部即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予蕭上霖、周新發、再審原告,縱使蕭、周並非本票之真正權利人,但再審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受讓其中一部金額,仍係受讓自前手陳太郎之票據權利而來,自不能大於前手之權利,既然陳太郎係就本票金額其中一部轉讓,後手再審原告取得之票據權利當然為一部受讓甚明。

⒋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須依票據上記載之文義而定,不得就文義以外之事項作為認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是故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縱有錯誤,亦不許用票據以外之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之,…」(參見梁宇賢著票據法論,七十四年三版第卅一、卅二頁以下)。

可見,票面金額記載為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縱使前手主張買方已經一部付款,而減少其票據金額之請求權利,但尚無從逕視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只有剩餘之金額,此乃緣於票據之文義性、且係無因證券所致。

故當訴外人陳太郎轉讓面額一千三百萬元本票其中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即屬一部轉讓之行為,尚不得曲解謂前手陳太郎已由買方謝明通受領部分價金,故票面金額已降為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從而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之轉讓,係「全部」轉讓。

揆諸票據法第三十六條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不生效力。

同理,縱係交付轉讓票據其中部分金額,其轉讓行為亦無效,蓋票據為流通証券,以背書讓與票據上之權利時,須為全部權利之轉讓,僅就票面金額一部分背書讓與被背書人後,票據即須交付,則對其餘金額之歸屬則無票據以證明,自當無法行使其權利,故各國立法例對此均作禁止之規定。

按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從而依同一法理,縱使系爭本票執票人陳太郎未經背書而係交付轉讓本票金額其中一部分予再審原告,亦將因票據之交付致使其餘票據債權無從行使,亦應為法所禁止之列,故本件系爭本票前手陳太郎並未以票面全部金額轉讓,其轉讓票據行為自屬無效。

再審被告自無返還票據利益之義務。

⒌按再審原告係在本票於七十八年六月四日到期逾三年後,始由原執票人陳太郎交付,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票據利益,顯屬前手陳太郎對本票喪失追索權後,始將系爭本票一部金額由交付本票而轉讓於再審原告,其情形與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之規定有間。

蓋再審原告並非於執有系爭本票後因故未行使追索權致喪失時效,而係前手已喪失追索權後始交付系爭本票而轉讓,故 鈞院前確定判決認為期後且部分金額受讓仍不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原判決書誤載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償還利得。

此項法律見解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

㈡縱使系爭本票於期後交付轉讓,依法仍具普通債權權利移轉之效力,但票據債務人(即再審被告)仍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再審被告顯然得以對抗陳太郎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⒈查系爭本票內載發票日為七十八年元月五日,到期日七十八年六月四日,再審原告之前手陳太郎取得系爭本票時,並非直接交付轉讓予再審原告,而係先交付予蕭上霖,蕭又交付予周新發,周最後交付予再審原告,迨再審原告取得本票向再審被告起訴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斯際距本票到期日早已超過三年,顯屬票據到期喪失追索權後,始交付轉讓而執有系爭本票,從而再審被告自得以對抗再審原告前手陳太郎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

按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本件系爭本票縱使執票人陳太郎輾轉經他人而交付予再審原告,並未背書其上,而以交付方式轉讓。

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則受讓人於到期日後始因交付而受讓,故本件系爭本票自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甚明,故 鈞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係期後受讓而來,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按訴外人陳太郎(即再審原告之前手)與謝明通(即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訂「代建廠房契約書」,由謝明通向陳太郎買受其建造之廠房暨土地,就契約當事人言,買方固非再審被告,惟買方謝明通指定以再審被告為登記買受廠房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應屬買方請求賣方向第三人為給付之行為,屬利益第三人之契約。

從而再審被告登記取得廠房之所有權,因起造人陳太郎未依約按圖施工,而偷工減料造成出賣之廠房有重大瑕疵,業經買方謝明通訴請出賣人陳太郎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勝訴在案(即桃園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四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出賣人陳太郎應賠償買受人謝明通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但迄今陳太郎仍未賠付,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固為買方謝明通,然謝明通按契約將買受之廠房土地指定登記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從而再審被告受指定登記之行為,係屬利他契約性質,但此利他契約仍含蓋於原先謝明通與陳太郎所訂代建廠房買賣契約所衍生而來。

從而再審被告受買方指定所登記之廠房有重大瑕疵及受損之情事,自可本於與買賣廠房契約相關而由再審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保証本票,於買方陳太郎執有該系爭本票後,再審被告自可本於受指定登記取得之廠房有瑕疵並受損害迄未賠付為由,對抗出賣人陳太郎請求給付系爭本票其中金額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並同樣據以對抗期後受讓系爭本票之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既受買方指定登記為廠房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本票又為再審被告所簽發,前手執票人陳太郎主張買方謝明通尚有價金五百七十萬三千元未付,就執有再審被告簽發之系爭保證本票其中金額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主張權利,惟因陳太郎起造交付之廠房有價值減少之瑕疵,再審被告自可就簽發之系爭本票未付款之票據利益主張抵銷廠房瑕疵之損失而對抗再審原告:⒈按再審被告登記取得之廠房,因出賣人陳太郎起造時偷工減料,致再審被告取得廠房受有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之損害,業經買方謝明通向起造人陳太郎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確定在案,但陳太郎迄未對廠房為任何之修繕或賠償,從而陳太郎執有再審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縱已於期後交付轉讓於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自可據以對抗陳太郎起造交付之廠房受有價值減損之事由,大於發票人票據所受利益之金額,二者應予抵免以對抗再審原告。

⒉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惟到期日後,不依背書,依債權轉讓之方法而為移轉,亦為法所許,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查本件系爭本票原始執票人陳太郎並未背書轉讓,而以交付方式輾轉由蕭上霖、周新發再交付予再審原告,但其取得時已喪失追索權,故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按謝明通曾對執票人陳太郎主張廠房瑕疵之損害賠償,業經判決確定,陳太郎應賠償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再審被告係瑕疵廠房之所有權人,對自己簽發之本票,既與支付廠房土地之價金有關,自可對抗前手執票人陳太郎應賠償而未賠付之事由對抗其後手即再審原告,況且該項損害賠償債務,陳太郎迄今未向謝明通給付,基於系爭本票其中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再審原告主張係由前手陳太郎轉讓,支付再審原告合作提供土地之價款,從而系爭本票既與廠房土地買賣價金有關,則再審被告又係謝明通指定登記為廠房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出賣人陳太郎須賠償謝明通廠房瑕疵損失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在陳太郎迄今仍未賠付前,再審被告按前開規定自可對抗債權讓與人陳太郎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

⒊查陳太郎與謝明通簽訂之「代建廠房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建築工程費連土地全部價款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參仟元,上列價款包括⑴基地價款(按政府公告現值計算)及公共巷道地價暨土地改良費用。

⑵房屋造價及衛生設備。

⑶道路排水溝工程費及其他公共設施暨其所需土地地價等費用。

故上開價款並未確定土地價款若干,但記載有基地價款按政府公告現值計算之意,再審原告謂土地價款為五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係毫無根據之說辭。

況且,買方謝明通指定將買受之廠房土地,由賣方陳太郎移轉產權登記予再審被告,此就再審被告言,自無區分廠房、土地二者價金各若干之必要。

然因再審被告簽發交由出賣人陳太郎執有之系爭保証本票,陳太郎將其中一部票款轉讓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即發票人言,所得對抗者並無所謂究係廠房或土地價款之區分,而係登記取得之廠房有瑕疵致減損其價值,發票人即可就簽發之系爭本票未付款而受有利益部分,主張因廠房瑕疵而減損之價值已超過本票未付款之金額,從而再審被告並無受有票據上利益可言,自不生票據利益返還之問題。

故鈞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再審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其真意應係指上開得對抗陳太郎之事由,得以對抗再審原告而言,尚難指為訴外判決,據以提起再審亦無理由甚明。

⒋雖然再審原告主張土地移轉後,公告現值於本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土地總價已逾一千三百萬元,而現今該土地價值更達三千零四十萬元以上,有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受底價通知函可稽,故再審被告於移轉土地當時,不僅受有應支付而未支付土地價款之利益,且於再審原告提起票據返還利益訴訟時,該土地價值更已增值數倍,故認為再審被告已受有利益,並謂五百七十萬三千元係指再審被告應付之土地價款,與廠房無關。

查再審被告所有廠房土地受再審原告本件訴訟未確定判決前提供擔保聲請桃園地方法院假執行經第三次拍賣後,由訴外人中華國際搜救協會以底價承買在案。

就買賣價金言,固已超過謝明通先前之買價,然再審被告廠房前受有瑕疵之損失,再審原告係期後取得系爭本票其中金額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再審被告自可以對抗陳太郎之事實,對抗再審原告。

又系爭本票既係由再審被告簽發交付陳太郎,以擔保買方謝明通購買廠房土地應付之價金,則再審被告倘以履約付款保證人身份,仍有適用或準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之餘地,對陳太郎及其後手,亦得主張被保證人謝明通所得主張相同之抗辯。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引據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謂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顯有誤解。

蓋再審原告乃系爭本票期後轉讓交付之受讓人,僅有普通債權轉讓之效力,自不受票據法第十三條之保護,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周新發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陳太郎簽訂合建契約,提供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一六三地號二十四筆土地與訴外人陳太郎合建房屋,約定完成後之廠房與基地,由再審原告分得百分之三十五,陳太郎分得百分之六十五,再審被告則由其法定代理人謝明通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陳太郎訂立代建契約,約定建築工程費連同土地價款,計為二千零十二萬七千元。

再審原告已依合建契約於七十七年間,將再審被告依代建契約向陳太郎所購屬於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直接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簽發面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七十八年六月四日之本票一紙交付陳太郎,由陳太郎囑託訴外人蕭上霖將系爭本票轉交予再審原告言明系爭本票中五百七十萬三千元為土地價款。

玆因系爭本票已逾三年追索時效期間,再審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及通常債權讓與,請求再審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等情,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五一號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五百七十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供參考。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辦理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而移轉土地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六百元,該土地面積計二千零二十三平方公尺,惟依起訴時八十一年七月期之公告現值已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該土地價值總計已逾一千三百萬元(若以實際市價計算更高)。

而現今該土地價值更達三千零四十萬元以上。

再審被告於移轉土地當時不僅受有應支付而未支付土地價款之利益,且於再審原告提起票據返還利益訴訟時,該土地價值更已增值數倍以上,是再審原告仍應受有相當利益。

謝明通受有廠房瑕疵之『損害』亦與再審被告是否仍受有『利益』係屬二事。

再審被告即使如原判決所認定受有六百萬元之損害,惟再審被告可能亦已受有上千萬元之利益,則『利益』減除『損害』後,再審被告仍係受有利益」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到期日後始取得本票,僅具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不得為任何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前取得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是否於到期日後始取得本票,亦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到期日後取得,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既主張其代表人謝明通因廠房瑕疵向陳太郎請求損害賠償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云云,則謝明通對陳太郎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請求權,其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且該債權請求權是否已實現,原審判決亦未予以詳查,即率爾以謝明通擁有之『債權請求權』作為再審被告之損害,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可供參考,判決不備理由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又訴外人陳太郎並未賠償訴外人謝明通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五四頁),再審原告如主張陳太郎業已清償,對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詳查陳太郎部分之債權是否已實現,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本院確定判決以陳太郎尚未清償為前提,亦與事實相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既從未有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率爾將之論斷為抵銷之法律關係,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確曾提出抵銷之抗辯,有再審被告之上訴狀、辯論要旨狀、再審原告之答辯狀(請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三號卷,第一五頁、第一○○頁、第二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請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三四頁)可證,再審被告既有抵銷之主張,故本院原確定判決不生訴外裁判問題。

再審原告又主張: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之抵銷,惟本案原審判決將之抵銷者,係陳太郎與謝明通間債務及中稜公司與智商公司間債權(中稜公司對智商公司並無債務存在),並非二人「互負債務」。

原審判決作此抵銷論斷,亦有判決適用法則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之記載觀之,係敘述有關再審被告以得對抗陳太郎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之問題,縱使原確定判決誤用「抵銷」之用語,惟再審被告既得主張人之抗辯事由,已如前述,該誤用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縱使廠房有所瑕疵,因系爭本票係由再審被告簽發交付予陳太郎,陳太郎再交付予再審原告,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審被告或謝明通亦不得以對前手陳太郎廠房瑕疵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云云。

惟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按即現行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再審原告既係到期日後始取得本票,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人之抗辯事由並未切斷,就票據關係言,再審被告與陳太郎係直接當事人,再審原告繼受陳太郎之地位,自無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適用,再審原告自應繼受陳太郎之地位,再審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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