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再,116,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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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六號
再 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億龍律師
再 審被告 丙○○○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十三巷十四號一樓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右當事人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八
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法院之訴駁回。
二、陳述:
再審被告丙○○○於鈞院前審程序中曾自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再審原告)的祖父信託上訴人的,當時他祖父有說將來如果他不孝順的話,要全部收回。」
,並非由再審原告之父親給予此與再審原告主張相符,乃原確定判決對此自認事實,竟以丙○○○係「非法律專材」為詞,妄行臆測其「真意」,推翻再審原告自認之內容,認係再審原告父親所信託登記之財產,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原告: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再審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前開陳述,惟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再審原告之父親借名信託於再審原告名下,縱有「錯誤自認」亦已撤銷而不存在。
且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不利之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前揭自認既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全體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係再審原告父親所信託之財產,尚非訴外判決,而無再審事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塗銷所有權事件歷審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不得僅摭拾筆錄中前段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文全義甚明,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著有判決可參。
二、本件再審被告之共同繼承人吳榮裕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標示台北市○○○路十三巷四號一按建物(建號三○三○○號)及同巷二號一按建物(建號三○三○一號)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三二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吳榮裕與其父吳祖德(即再審原告祖父)共同提供土地與建商大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協公司)合建大樓,地主與建商各分得一半,系爭房屋係伊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顯有無效之原因,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先位部分經原審為吳榮裕敗訴判決而未據其聲明不服)並備位主張系爭房屋係吳榮裕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所有,經吳榮裕終止借名信託登記,應由再審原告返還,爰依信託關係備位請求再審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吳榮裕所有。
而再審原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祖父吳祖德贈與,非其父吳榮裕信託登記執詞爭執。
經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係合建房屋中應由吳榮裕分得部分(四棟中三棟),而非吳祖德分得部分(四棟中之一棟,嗣由吳榮裕繼承),且由吳榮裕借名信託登記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及得出心證之理由, 於理由中論述(見判決理由第五項第一、二款),再審原原告丙○○○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在場陳述:「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的祖父『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的,當時他祖父有說將來如果他不孝順的,要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五頁),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辯論意旨續狀經記載於筆錄以代陳述之書狀,亦載:「遑論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登記對造名下之不動產,不過係借名登記對造名義而已,先翁祖德公絕無任何贈與之意思,有祖德公與榮裕公將對造除名之親批(參閱被上證五)可稽」等語(同上前審卷第二二二頁),並載明:「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為祖德公依合建所分得,然祖德公與滎裕公於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即共同出具同意,明白表示將對造名下不動產除名。
證請對造於另案『停止親權訴訟』案中明白表示,伊僅為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名義人」等語(同上卷第二二二、第二二三頁)。
顯見再審被告丙○○○,並非就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所贈與之事實」予以自認。
且有同意書及起造人名義各一紙附於本院前審卷(同上卷第一五三、第一六四之一頁)又再審被告係因吳榮裕託之而承受訴訟,自為同意必要共同訴訟人,其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生效力,微論再審被告丙○○○並非自認,已如前述,縱合其所述「係吳祖德信託」而非「係吳榮裕所信託」而有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亦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代不生效力,揆諸首揭判例,即於法無違,從而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再審論旨略以原確定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丙○○○自認一節,即屬無據,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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