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再,62,20010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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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二號
再 審原告 甲○○
再 審被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英
再 審被告 乙○○
戊 ○
丙○○
丁○○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元,應徵裁判費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整,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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