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再抗,8,200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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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確定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應視聲請人之聲請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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