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再易,6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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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十七號
再審原告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九、二十八、十九、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一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三號、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三、二十三、十九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四、二十三號、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八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八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若未細讀前次書狀,即係故意亂扯,再審原告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六解釋,提起再審係無次數限定的,每次再審必須對於再審確定裁判及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訟,此為法律之本旨云云,關於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對於再審法院,應遵守每次再審,均合併原始確定終局判決,整體從頭審理原確定判決云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亦有載明。

前開所謂「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再審之訴訟,從確定終局判決送達日起,連貫合併前原始確定裁判審核。

㈡關於再審原告歷年來重要主張,非僅如原確定裁定所述部分而已,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均已無債權存在,則依實體審判法,既無受保護之債權要件存在,亦無法律關係標的之金額要件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條第一、二項法律規定,應判決再審被告起訴、上訴均駁回。

㈢再審原告重要之主張,均有具體的攻擊防禦方法,原再審裁定既未具論前裁定已具備如何論及,而空口白話,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裁定。

另關於合夥人將財產出資或買得登記各占若干比率,為必須之要件,並非因財產如此登記就可斷定為一定是非合夥人,此項論點為再審原告屢次提出之主張。

且合夥人應具備之不動產登記,非合夥人亦有可能出資買不動產,雖各個登記所占的出資比率若干亦有記載,但以此經驗法則,此項不能作為非合夥人之證據,故法院不可濫用職權違背法律認定事實。

㈣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理由已變更,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應受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裁判均未按照再審原告列舉前大法官楊建華教授論書恒定原則,作為證據斟酌,作為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

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三五六判決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均釋明廖林碧蓉迄今將八十一年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前承受轉讓金額,再審被告轉讓與廖林碧蓉用來與再審原告抵銷債務後,尚不足清償七十三年訴字第五三八號至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得以籠統抵銷等語,作為判決基礎,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作為再審之法定理由。

二、關於對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及對於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九、二十八、十九、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一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三號、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三、二十三、十九號、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四、二十三號、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八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八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一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此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並為再審之聲請所準用。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可稽。

經查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宣示判決,而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應於宣示時確定,故該案件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亦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收受判決,又上述其他案號之裁定,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即已確定等情,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九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四號再審事件審理中查明屬實,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不能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關於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九號及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十四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查再審原告自本院八十一年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即持續對該判決及其後各該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再審原告於各該再審程序均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其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送達後,即持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繫屬至今,從未間斷,法無祇許提起一次再審之限制,各該裁判均無逾再審期間等語。

惟對於同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行法雖無次數之限制,但所提再審程序是否逾期、合法,仍應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個別認定,再審原告縱對各該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變動各該再審之起算日期,故再審原告認其連續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之主張,顯然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有所誤解。

是以,再審原告執此指摘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九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逾期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法規,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八八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經核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廖林碧蓉固係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木林湖子段八七0地號土地六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中正路三九七號房屋,應有部分各半,登記各為二分之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該卷可稽,核與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應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規定不符,渠等與再審原告間請求返還房屋及妨害占有損害賠償事件而生之各項爭執,雖一同起訴、聲請假扣押、假執行,惟乃係本於共有人身分而行使權利,尚不因此而認定兩人為合夥關係,故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蔡金貴、廖林碧蓉並非合夥人之事實,為法院之職權行使,其認定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故原確定判決進而不准再審原告以其對於合夥債權,據以對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並無違誤。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係在說明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惟再審原告僅泛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裁定,有遺漏再審原告重要具體之再審主張,而未能具體說明究有何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之情形,自難謂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曾為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者而言,若確定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未曾為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者,即非該條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北簡民字第四三五六號判決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宣示時,均尚未成立,亦非作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基礎之裁判,依上開說明,自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者,乃係原確定裁判未就債權不存在於原起訴當事人間,自無訴權法律關係存在加以審酌,且依楊建華大法官論著之解釋,作為證據斟酌云云,惟學者對法律所表示之意見,尚非證明事實或法律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楊建華大法官之論著為新證物,即有未洽,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扺銷之債權為再審原告對蔡金貴、廖林碧蓉合夥之債權,該判決因認定渠兩人並非合夥,而否准再審原告扺銷之抗辯,此項法律上見解,並未違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蔡金貴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程式或要件並無欠缺,且在八十一年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之前,再審原告所為扺銷抗辯之債權亦未因實體判決而無既判力,該判決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揭理由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後復執同一理由一再聲請再審,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九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四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均無不合。

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再就上述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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