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再易,73,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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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十三號
再 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張明文 住台北市○○路三十九號三樓
再 審被告 教育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路五號
法定代理人 曾志朗 住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八十八
年上易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六頁之「台灣教育發展史料彙編教育行政篇 (上)」有關省教育廳及所屬機關組織變遷資料」中,均未載有台灣省政府國語推行委員會與省立台北圖書館均隸屬於當時之台灣省教育廳轄下之「獨立機關」,且此二機關均有「獨立之編列與預算」之字樣,原確定判決以無為有,竟認定上開二機關均為台灣省教育廳轄下之獨立機關,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由國語推行委員會調至省立台北圖書館即屬調職,於調職後即無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二、上開「台灣教育發展史料彙編教育行政篇中有關省教育廳及所屬機關組織變遷資料」中第九頁載明「民國四十八年七月,教育廳為減少行政支出,將原有單獨編制與預算之國語推行委員會,歸併為廳內單位,並裁去部分事務人員」,再審原告於四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國語推行委員會調派至台灣省教育廳「直屬」之省立台北圖書館,既稱「直屬」即非有獨立編制與預算之獨立機關,國語推行委員會既經歸併為廳內單位,而再審原告又調派主廳內之直屬機關,係廳內調動,而非兩獨立機關間之調職,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自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於三十五年間擔任台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委員,嗣於六十年間自台灣省教育廳所屬省立台北圖書館退休,仍屬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職員。
再審原告曾提出「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證明書」暨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編印之簡介貳「建館沿革」中載明,原為獨立機構之台灣省圖書館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改隸台灣省教育廳,更名為台灣省立台北圖書館,已非獨立機關,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四、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尋得六十二年台灣省政府以六二四一四號致函教育廳,得知教育廳以府五字第二五九六四號函覆謂:「省立台北圖書館准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改為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可見省立台北圖書館係台灣省教育廳內之所屬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是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且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再審原告受台灣省政府聘任為台灣省國語推行委員會委員,於此時將系爭房屋造冊列報台灣省政府而獲配住,是配予再審原告宿舍者為台灣省政府,而非台灣省教育廳,台灣省教育廳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為該建物管理機關,亦因國語推行委員會與省立台北圖書館均屬台灣省教育廳廳內單位,而再審原告一直合法配住,台灣省教育廳才得登記為管理機關,由此亦可見再審原告並未調職,退休時仍屬教育廳之職員,對此足影響判決重要證據,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
添六、再審原告先後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信函及存證信函請求台灣省教育廳將系爭宿舍辦理按現狀標售,而台灣省教育廳轉台灣省財政廳函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及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均答覆暫不處理,並不否認再審原告住居之合法性,再審原告復於七十二年間再次申請標售系爭房屋,台灣省教育廳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回函稱再審原告居住之系爭宿舍,尚未辦理列報處理,亦未否認再審原告住居之合法性,尤其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省教育廳來函檢附「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實施計劃」合法現住人基本資料調查表,由再審原告填具基本資料調查表,並列案登記認定再審原告為合法之現住人,且同意補償再審原告自建部分,更足稽再審原告為合法之現住人。
七、八十年七月間管理省有財產之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曾發函要求再審原告給付使用系爭宿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經再審原告去函該行表示係合法配住有權使用系爭宿舍,無庸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該行於八十年八月八日發文函詢台灣省教育廳,而台灣省教育廳函復台灣土地銀行表示系爭眷舍房地,依規定免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更認定再審原告為合法配住有權占有。
八、台灣省教育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三教總字第八九七二號函同意建請省政府採現狀標售方式處理,亦足證台灣省教育廳認再審原告係合法配住,為「有權占有」。
九、台灣省教育廳前舉已認同再審原告為合法配住,為有權占有,對此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與前揭台灣省教育廳函示免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相衝突,亦足為再審理由。
參、證據:提出國家圖書館館史資料節本(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台灣省政府國語推行委員雖於民國四十八年歸併教育廳,成為廳內單位。
但再審原告係於歸併前遭省政府解聘,故再審原告不曾成為教育廳之廳內人員。
二、再審原告於遭解聘後奉派擔任台北圖書館之研究員,由於台北圖書館係教育廳的直屬機關,而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兩機關間,其宿舍之使用、管理係各別為之。
因此台北圖書館之職員不得使用教育廳管理之宿舍,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宿舍返還教育廳。
三、四十八年七月以前,國語推行委員會有單獨編制與預算,雖隸屬於省教育廳,但為另一機關,非教育廳之廳內單位,而為獨立之機關。
四、省立台北圖書館為教育廳之「直屬機關」,即與教育廳非同一機關,為獨立之機關。
五、依八十八年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相互隸屬機關間,其宿舍之使用管理,仍各別為之。
人員在相互隸屬機關間之調任,亦為調職,仍應返還宿舍於原任職機關。
六、再審原告原為國語推行委員會委員,後改任省立台北圖書館研究員,是否為機關間之調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謂,應由教育部自行認定,今再審被告即教育部即係認定為調職,故才訴請再審原告遷讓宿舍。
七、省立台北圖書館雖為教育廳之直屬機關,但其員工仍不得使用教育廳管理之宿舍,再審原告係在省立台北圖書館任內退休,故教育廳有權請求遷讓宿舍。
八、再審原告並未辦理借用手續,依法仍應搬遷。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書函、台灣省教育發展史料彙編教育行政篇 (上)節本、四十八年台灣省政府函、四十八年台灣省政府令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查機關之定義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0六六0一一函參照),依「台灣教育發展史料彙編教育行政篇 (上)」有關省教育廳及所屬機關組織變遷資料」第二頁所列民國三十五年核准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教育處組織規程」,教育處之人員編制,並無國語推行委員會之人員。
又依組織系統表觀之,教育處下設有國語推行委員會,上開彙編第四頁復載有教育處所屬各委員會之編制及其設置之員額,依據各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且「三、國語推行推行委員會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
::四、編輯十人至二十人,編審::」,迨至民國三十六年教育處改為教育廳,民國四十八年七月,教育廳為減少行政支出,將原有單獨編制與預算之國語推行委員會,歸併為廳內單位,並裁大部分事務人員 (見同上資料第八頁),由上所述,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以前,國語推行委員會有單獨編制與預算,依首揭之說明,其雖隸屬於省教育廳,但為另一獨立機關,甚為明確。
另依前述彙編第七頁載有「隸屬教育廳之機關計有省立博物館、省立圖書館::」、第一0頁明確指出「一四、各直屬機關:(一)省立博物館 (二)省立台北圖書館::」,既稱之為教育廳之「直屬機關」,即與教育廳非同一機關,而為獨立機關,故原確定判決根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台灣教育發展史料彙編教育行政篇 (上)」有關省教育廳及所屬機關組織變遷資料」,認定台灣省政府國語推行委員會及省立台北圖書館均隸屬於當時之台灣省教育廳轄下之「獨立機關」,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由國語推行委員會調至省立台北圖書館即屬調職,依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於調職後即無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於法核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法規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彙編所載之資料,明白認定上開二機關之性質均屬獨立機關,並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雖謂伊曾提出「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證明書」暨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編印之簡介貳「建館沿革」中載明,原為獨立機構之台灣省圖書館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改隸台灣省教育廳,更名為台灣省立台北圖書館,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然查上開簡介僅在介紹台灣省立台北分館之沿革,與其是否為一獨立機關無涉,該證物即使加以斟酌,仍不足以變更其為一獨立機關之性質。
另再審原告提出教育廳府五字第二五九六四號函:「省立台北圖書館准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改為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主張省立台北圖書館係台灣省教育廳內之所屬單位,並非獨立機關,上開證物亦漏未經斟酌等語,然查省立台北圖書館雖隸屬教育廳,仍不失為獨立機關,已如前述,上開函文即使加以斟酌,亦無法變更其為獨立機關之認定,故上開簡介及函文資料非屬重要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不生影響,均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至於再審原告所舉再審理由五至九各點,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不採之理由 (參見判決書第七頁),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再次爭執,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國語推行委員會及省立台北圖書館均為台灣省教育廳轄下之獨立機關,故再審原告由國語推行委員會調至省立台北圖書館即屬調職,於調職後即無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而改判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暨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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