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勞上易,42,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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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增泓
被上訴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林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簽署辭職申請書係基於被上訴人資遣員工之內部程序的認識所為,主觀上並無以辭職消滅兩造勞動契約之認識,此由上訴人離職證明單備註欄記載「因業務緊縮資遣」字樣,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陳情書,表示對被上訴人資遣之不滿,及被上訴人之覆函,均未提及辭職之事,兩造均認勞動契約係因資遣而消滅,並非合意終止。
倘認上開辭職申請單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批准辭職申請單後,迄上訴人同年月三十日離職,均未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要約,因被上訴人未為承諾而失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第八九○一二管理通告,係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布,不足證明其通知上訴人資遣時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且該通告製作品質粗糙,又未表明製作部門,亦未經董事會決議,不足採信。
而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江文龍之簽呈中,僅載明「考量暫無其他工程,而擬予縮編」,亦無表明業務緊縮之情事。
況任何重大工程非僅靠一部機器便可完成,被上訴人所舉輸出許可證僅能證明其將其中一部三百噸吊車賣至芬蘭,惟其他更大型如五百噸吊車等並未出售,故其辯稱無維護機器之成本,將人員縮編,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專長為電子維修,手下僅有技師一人及維修工人二人,實未擔任重要管理工作,雖就機器維修須否購買零組件有審核權,但非屬採購單位,為被上訴人重機械保養廠唯一對電有專長者,主要工作係負責電子維修,常須在大型吊車上下爬動,及使用儀器測量電壓,於治療期間因手腕裝置鐵片,不能靈活運用及使力,無法從事電子維修工作,已達不能工作之狀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回函、八十八年十一月薪資單、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提出辭職申請單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予以核准,兩造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事後兩造辦理物品工作移交、處理陳情書、及給付資遣費與獎金,皆可證明被上訴人已為承諾之通知。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陳情書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雖承諾發放資遣費及獎金,惟須俟隔月十日發薪日一併給予,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無發放誠意,故提出陳情書,與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涉。
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近兩年因景氣問題營運每況愈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八十九年十月分別縮編裁員,並自董事長起實施減薪,上訴人原屬被上訴人重機械保養廠單位,該單位係針對重機械進行保養工作而設,因和平港工程需使用大型機械,如五百噸之大型吊車,該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因無需要及無成本繼續維修機械,已將機械轉賣至芬蘭,可證被上訴人當時確有業務緊縮狀況,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得依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依規定加發上訴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上訴人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至八十九年十月之薪資,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第八九○一二號管理通告、簽呈、輸出許可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被上訴人所屬重機保養廠主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因修理機器摔傷,致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手術以鋼板固定,經診斷證明一年後始得取出鋼板,雖手術後左手無法使力,手腕亦不靈活,無法從事機器拆解、安裝等需雙手使力之工作,惟於出院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銷假上班,詎被上訴人因欲資遣員工,以簽署辭職申請書為領取資遣費之條件,伊為領取資遣費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辭職申請書,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惟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業務緊縮情事,且未於二十日前為預告,又於伊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為上開資遣,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而無效,兩造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伊左手鋼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手術取出,在此之前,因傷無法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遭違法資遣,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給付義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應依伊原領工資數額每月六萬元補償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伊之保養廠主任,下配置技師一人及維修工二人,其工作內容以指揮、協調及審核性為主,勞務性檢修,僅限於偶而大型吊車之油路油壓不正常時,由其部屬及維修工人或外國技師負責,上訴人摔傷後出院仍正常工作至資遣日止,並無醫生證明應休養不能工作,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辭職,經批准後,於同年月三十日離職,伊已支付資遣費及獎金,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縱非合意終止,伊公司因和平港開港工程完工,不需重機械保養廠繼續維修機械,須為業務緊縮,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亦得終止勞動契約,且伊發放資遣費及獎金。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申請醫療補償,已表明和解不再要求賠償,自不得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任重機保養廠主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因修理機器摔傷,致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次日手術以鋼板固定,經診斷證明一年後始能取出鋼板,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手術取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住院請假,於出院後次日起銷假上班,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辭職申請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促字卷第五頁、勞訴字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七八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辭職申請書係因被上訴人欲資遣員工,其為領取資遣費而簽署,,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云云抗辯,並提出辭職申請書(見原法院勞訴字卷第二九頁)為證,經查,前開辭職申請書上之辭職事由欄記載「資遣」,而單位主管欄則有其主管江文龍批示「擬予以資遣配合重機縮編」等語,且被上訴人自認於花蓮和平港工程完工後隔週,告知上訴人因公司業務緊縮,希望其主動辭職,並為體恤其付出,仍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放資遣費及加發八十八年十二月薪資額作為獎金,倘上訴人不願辭職,其亦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發放資遣費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嗣上訴人提出上開辭職申請書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陳情書,內容載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工作進度時,卻在隔週被公司指名通知資遣,試問通知時限是否合法?...懇請...一切資遣手續秉承中央機關規定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以「覆函」答覆,載有:「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收到陳情書,...有關解聘與資遣情形,...因完成和平工程所購之大型機具並無後續工作可期,而負擔照料這些機具之成本非常高,因此依勞基法之規定縮減部份人員,...本次縮減人員,經查均依勞基法辦理...如無問題,請簽名寄回」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各該陳情書、覆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二一頁)可資佐證,且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給付其承諾發放之資遣費九萬元及獎金六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薪資條(見原法院勞訴字卷第十二頁背面)所載可按。
足證被上訴人係因欲裁員而要求上訴人辭職,並允諾如自行辭職,將給付資遣費及另發放一個月工資額作為獎金,上訴人為領取資遣費及獎金而配合提出辭職之申請,其離職之真意應係基於資遣而非辭職,灼然甚明。
且上開辭職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主管亦批示因業務縮編而資遣,且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是該辭職申請書就上訴人之離職,雖以辭職之名行之,實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之資遣所為,尚難遽認兩造係因上訴人主動辭職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受傷部位以鋼板、鋼釘固定,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手術拔除鋼板,為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予以資遣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銷假上班,事後均無請公傷假紀錄,縱其傷害未完全痊癒,惟已可從事原有工作,僅須定期赴醫院為短暫治療,並非醫療期間,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得依法資遣云云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因檢查機械之油壓系統受傷,致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於同日住院,次日以手術鋼板、鋼釘固定,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拔除鋼釘,須每個月赴醫院回診兩次,術後三個月、六個月、一年X光追蹤治療,並須於術後一年開刀取出鋼板;
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門診追蹤治療共五次;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住院,次日手術拔除鋼板,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同年十二月四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見原法院促字卷第五頁、勞訴字卷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七八頁)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部位係經手術以鋼板、鋼釘固定,約一個月後拔除鋼釘,然須每月回診兩次,第三、六個月及一年須X光追蹤治療,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迄八十九年六月共門診治療五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復住院手術拔除鋼板,同年十二月四日亦門診治療,依上開治療過程觀之,上訴人所受傷害,初始手術以鋼板、鋼釘固定,僅為治療之始,其後尚須拔除鋼釘,定期門診治療,尤須於一年後再手術拔除鋼板,此前後兩次手術間長達一年餘之繼續追蹤治療,係治癒其骨折傷害所需之必要療程。
上開拔除鋼板、門診、鋼釘等治療過程,均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堪予認定。
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於第一次手術後出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返回職場工作,即謂上訴人自該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手術拔除鋼板之期間,非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尚無足取。
㈡次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重機保養廠主任,其下配置技師一人、維修工人二人,其工作內容為:⑴械具請修、維修材料請購及管理日報表之審核;
⑵大型吊車之油路檢查、油壓調整及其他損害無法維修時,協調代理商及國外原處技師維修並採購維修零件;
⑶指揮調度維修工作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勞訴字第四三、四四頁),並有其提出之械具請修修竣驗收單、管理日報表、請購單、報告單、計價估驗單(見原法院勞訴字卷第四五至五四頁)附卷足憑,足證上訴人之工作性質除有關協調機械維修及零件請購外,尚負責大型吊車之油路檢查、油壓調整等須其親自操作之勞力性工作。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受傷後,雖僅於該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請假住院,於出院後即銷假繼續上班,惟其受傷並未完全治癒,不僅在術後約一個月拔除鋼釘,且須定期門診治療數次,於一年後再手術拔除鋼板,其前後所需之醫療期間至少達一年之久,已如前述,在此繼續治療期間,上訴人雖返回工作,惟因其受傷部位係左側橈骨,對於原屬其工作內容之大型吊車之油路檢查、油壓調整,及關於重型機械之電路上問題,均無法爬上機器檢查,須由維修工代勞,由其在旁以操作手冊指揮如何檢查等情,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夏光龍結證屬實(見原法院勞訴字三八至四○頁),足認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返回職場工作,惟其僅能執行有關協調、請購等無須手部使力之事務性工作,對於重型機器相關之電路、油路、油壓之檢查、調整等工作,均須委由他人代勞,無法親自操作,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屬單位,係針對重機械進行保養工作而設等情(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可知上訴人所屬保養廠,其維修工程所需之重型機械,實為該保養廠最重要之工作項目,至其餘有關協調、請購等事務性工作,應僅係為維修重型機械所需之附屬性工作,非屬上訴人之主要工作內容。
且衡之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橈骨粉碎性骨折,於治癒前其手部無法使力,其雖第一次手術後出院即銷假上班,惟僅可為其餘事務性之協調、請購等工作,尚無法從事最主要之重型機械維修之操作,其原有之工作能力,顯大部分尚未回復,應認上訴人符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程度,殆無疑義。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上班,已可從事原有工作,非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期間,雇主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外,不得終止契約,故於前揭勞工因職業災害所需醫療期間,雇主縱有業務緊縮而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亦不得為之。
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於上開醫療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和平港工程已完工,不需重機械保養廠繼續維修機械,且已將機械轉賣至芬蘭,須為業務緊縮,而資遣上訴人,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第八九○一二號管理通告、重機部吊車組完工嘉免員工簽呈、重型機械輸出許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九頁)為證,惟上開管理通告,僅公佈採取如何具體措施使被上訴人之事業體變革維新,如人事精簡、減薪、處分財產等(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而嘉勉員工之簽呈,除載有調薪、獎金外,亦僅載明前開和平港工程完工後,因無其他工程,擬予縮編,及縮編後人員如何精簡及編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另輸出許可證僅為出貨至國外之證明(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不能繼續其事業,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依前揭說明,縱其因業務緊縮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惟時值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需之醫療期間,自不得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亦無足取。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如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受傷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手術取出鋼板,屬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合意終止,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資遣而終止,而被上訴人僅給付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之工資,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洵屬有據。
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申請醫療補償,已表明不再要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和解書(見原法院勞訴字卷第十三頁)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此醫療費之補償,與同條第二款之工資補償,性質及目的均屬不同,自得併予行使。
查上開和解書上載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係關於上訴人之醫療補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屬雇主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上訴人係依同條第二款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無涉,上開和解書所載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見原法院勞訴字卷第十三頁),應係指上訴人拋棄對於被上訴人之其他醫療費用之請求權,難認含本件之工資補償在內,被上訴人所辯,亦無足取。
查上訴人之原領工資係按月計酬,其遭遇職業災害前之最近一個月工資為六萬元(本薪三萬五千元,職務加給一萬二千元,主管加給六千元,其他津貼七千元,合計六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薪資條(見原法院勞訴字卷第十二頁)可證,其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共十一個月,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六十六萬元(計算方式:60000×11=66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除資遣費外,尚發放相當於一個月工資額六萬元部分,核屬獎金之性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薪資條(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可證,不應自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工資中扣除,併敘明之。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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