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家上,254,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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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原判決廢棄。
  5.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6.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7. (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係採過失主義,並無
  8. (二)被上訴人援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9. (三)被上訴人於其書狀中一再表示係因不堪債務承擔之壓力,遂攜子返
  10. (四)被上訴人主張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為上訴人強逼其承擔負債,惟上
  11. (五)被上訴人雖長期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但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健
  1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權自始不存在,其提起離婚之訴,
  13.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一
  14. 一、聲明:上訴駁回。
  15.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6. (一)上訴人指兩造之所以分居,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造成,然
  17. (二)上訴人聲稱兩造係於七十一年四月始分居,實則:
  18. (三)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
  19. (四)上訴人以其健保至今仍附在被上訴人名下,做為兩造關係良好之證
  20. (五)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多次央託其代寫簽呈云云,亦有不實。按兩造
  21. (六)上訴人推稱離婚協議書係被迫書寫,不能證明兩造於七十一年四月
  22. (七)上訴人稱廖銑湧因曾遭其斥責,故慫恿被上訴人離婚云云,殊非事
  23.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理由包括:
  24.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還款字
  25. 理由
  26. 一、兩造爭執要旨
  27. 二、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29. (二)本件有爭執者,在於兩造分居十八年,是否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30. (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及違反法律不
  31.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
  32.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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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與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係採過失主義,並無破綻主義適用之餘地。

雖法務部民法親屬編修正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大幅修正同條第一項裁判離婚事由,仿歐美立法例,兼採無過失之破綻主義。

然該修正條文目前尚未三讀通過、公布施行,並非正式法律。

而破綻主義既與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抵觸,法院自不得加以援用。

(二)被上訴人援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惡意遺棄、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為其請求裁判離婚之理由。

惟惡意遺棄與不堪同居之虐待,二者實無法併存,蓋既謂惡意遺棄,表示夫妻雙方已未同居,焉能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被上訴人於其書狀中一再表示係因不堪債務承擔之壓力,遂攜子返回娘家居住,以此做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理由,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曾對其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足見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者實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在先,自屬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訴請裁判離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為上訴人強逼其承擔負債,惟上訴人自承其為一普通受薪階級,以其資力,怎可能清償全部債務。

況被上訴人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距今已十八年以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

另被上訴人以發生在十八年前之舊事實套用七十四年修正之新法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被上訴人雖長期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但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健保、上訴人亦代被上訴人撰寫簽呈等情觀之,可知兩造間仍有互動,被上訴人所言雙方已形同陌路、不相往來云云,並非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權自始不存在,其提起離婚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聯合報剪報三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指兩造之所以分居,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造成,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居至少有以下正當理由:1、逃避上訴人之逼迫:上訴人好高騖遠,想當老闆,但缺乏資金,又不負責,常利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或強逼被上訴人以他人支票代其籌款,被上訴人若不從,上訴人則軟硬兼施,威脅哄騙,疲勞轟炸,被上訴人被迫面對之債務,不計其數。

六十九年底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為其籌款軋票,被上訴人表明無法再為其填無底洞,上訴人即抓起報紙追打,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攜子逃出,暫住娘家。

上訴人積欠他人之款項高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元,但被上訴人當時僅係保險公司之中低職位受薪人員,能力有限,竭盡儲蓄及向親友調款所得,仍不敷支應,最後跳票連連,並因此被控違反票據法,被上訴人長期受此壓迫,已超過財力及精神所能負荷之程度。

2、躲避上訴人債權人之騷擾:因上訴人借錢大多以被上訴人之支票為還款工具,或由被上訴人出面代借,故上訴人之債權人常直接向被上訴人討債,而被上訴人生性腆靦,不擅應對,面對無數難看尷尬場面,痛苦之至,方生回娘家躲避之意。

3、上訴人不告知住處:六十九年底被上訴人逃回娘家前,上訴人係住在位於台北市○○○路○段三三巷七號三樓之公司。

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起初仍住在公司,並曾於七十一年四月間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意圖逼迫被上訴人繼續為其還債。

俟上訴人之債權人開始以違反票據法提出告訴後,上訴人立即遷出該住處,檢察官、法官多次傳訊,上訴人皆避不露面,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亦因上訴人未出庭而視為撤回。

十八年來,上訴人頻頻遷徙,僅偶爾出現,被上訴人屢次詢問其住址,上訴人均含糊帶過,從不透露,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履行同居義務。

(二)上訴人聲稱兩造係於七十一年四月始分居,實則:1、兩造之子廖銑湧兩歲半開始上幼稚園,被上訴人母子離家時,廖銑湧約上幼稚園一年,依此推算,當時應係六十九年底,即使有誤,相差不大。

2、上訴人七十一年四月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時,起訴狀中指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年六月間離家,與被上訴人記憶之六十九年底,僅差六月,與上訴人本件所稱之七十一年四月,則相差十個月,出入更大。

3、至上訴人所稱台北市○○○路○段三三巷七號三樓遭竊乙事,被上訴人係於娘家接獲上訴人電話後,才回去查看,並向警察說明失竊物品,上訴人謂此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竊案發生時尚居住該處,並非事實。

(三)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第一千零三十七條、第一千零四十八等規定,而謂妻承擔夫之債務,乃法律義務云云,顯示上訴人對於連累被上訴人代為還債乙事,毫無愧色。

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優先負擔。

又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應以對方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然上訴人好手好腳,能說善道,又擅於撰寫文章,豈有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反要被上訴人扶養之理?

(四)上訴人以其健保至今仍附在被上訴人名下,做為兩造關係良好之證據,實則:1、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九、十一之一、十三條等規定,被保險人為民營事業之受雇者,且其配偶無職業者,應做為受雇人之眷屬,同時投保。

故被上訴人任職之保險公司於健保實施時,即自動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眷屬加保,被上訴人因不想破壞兩造協議離婚之氣氛,才於上訴人提出加保要求時,透過廖銑湧轉交健保卡,供上訴人看病。

2、被上訴人不甘為上訴人負擔健保費,期間曾數度向上訴人索取健保費,上訴人皆耍賴不給,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請公司人事部門依相關規定辦理停保,且被上訴人於停保前數月,已拒絕將健保卡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無法由被上訴人取得健保卡後,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區公所自行辦理健保,造成重複投保,上訴人書狀故意引瞞不提。

3、由上訴人之健保係由被上訴人投保、負擔保費,且被上訴人歷年來以上訴人為配偶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均未列上訴人任何收入等情,可知上訴人二十年來不事生產,沒有收入,好高騖遠,不切實際之態度,始終如一。

(五)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多次央託其代寫簽呈云云,亦有不實。按兩造分居時,被上訴人即想與上訴人離婚,因此於上訴人難得露面時,被上訴人為使雙方得心平氣和商討協議離婚之事,有時會提及工作上之事,以使氣氛較為緩和,上訴人因自詡文筆非凡,曾經主動表示願意代為撰擬簽呈,但被上訴人收受後,從未使用。

(六)上訴人推稱離婚協議書係被迫書寫,不能證明兩造於七十一年四月間有離婚之意思,惟:1、該協議書長達十一頁稿紙,全係上訴人筆跡,其內容盡為有利於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應與其共同負擔債務,被上訴人於代夫償債之期間雖有監護權,但改嫁或夫還清墊款後,監護權又歸夫所有等等,可見上訴人曾花相當時間構思,絕非受他人逼迫,倉促寫成。

上訴人草擬該離婚協議書,自有離婚之意。

2、兩造之所以始終未簽名蓋章,係該協議書條件對被上訴人太過不公之故。

3、事實上,上訴人當時見被上訴人官司纏身,避不露面,該離婚協議書係上訴人透過其友人轉交,被上訴人如何以支票相逼?4、由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持有其支票,亦可證被上訴人當時確實代其償還債務。

(七)上訴人稱廖銑湧因曾遭其斥責,故慫恿被上訴人離婚云云,殊非事實:上訴人自知理虧,父子相見時,除自我吹噓外,對廖銑湧百般討好,還曾給廖銑湧零用錢,後來實在拮据,才向廖銑湧借錢但遭拒絕。

上訴人因此察覺廖銑湧對其反感,為免廖銑湧證詞對其不利,才先發制人,謊稱其曾經責罵廖銑湧,事實上,廖銑湧個性溫和,進退有禮,不可能頂撞或與父衝突,況上訴人對兒子一無所知,根本無從罵起。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理由包括:1、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僅係中低受薪階級,財力薄弱,仍逼迫被上訴人代其籌款還債,令被上訴人心力交悴,疲於奔命,且二度被判違反票據法罪,幸賴父親代為償還票款,才從輕分別被判處罰金八千元、二萬四千元。

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飽受驚嚇,數度崩潰,全靠父母支撐,方得渡過。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地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上訴人雖辯稱前述債務均係十八年前,主張已逾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十五年期限云云,惟消滅時效,僅適用於債權及物權,不適用於離婚請求權,且民法並未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請求權設有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當隨時得據之請求離婚。

2、惡意遺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刑案纏身之際,遷出原址,自此不告知住處,不曾接被上訴人母子回家,更未對被上訴人母子盡扶養義務,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3、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任性狂妄,不切實際,始則逼妻籌款,繼則任妻獨自面對龐大債務、眾多債主及刑事追訴,自己避不露面,導致兩造分居近二十年,夫妻徒留名份,感情基礎盡失。

上訴人四肢健全,神智正常,卻長期賦閒,不盡人夫人父責任,令被上訴人獨自扶養幼子成人。

上訴人二十年不告知其住處,令被上訴人無法與其同居,夫妻關係無法維持。

以上情形,均可歸責上訴人,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還款字據各二紙、上訴人出具之欠債明細、聲請狀、罰金收據、起訴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廖銑湧。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於上訴本院後再追加依同法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離婚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准為訴之追加,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四日結婚,婚後上訴人不但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反而時常逼迫被上訴人代其償還債務,被上訴人不堪其擾,遂於六十九年底攜子返回娘家居住。

七十一年四月間被上訴人表示欲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隨即書立長達十二頁之離婚協議書,但因其中關於監護權之歸屬等離婚條件對被上訴人太過不公,致未達成離婚協議。

兩造自六十九年底分居至今將近二十年,期間上訴人曾數度遷徙,卻從不透露住處,致被上訴人無法與之聯繫;

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母子一直住在娘家,卻不曾關心被上訴人母子生活,遑論盡扶養義務。

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動攜子離家,違反夫妻同居義務,屬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喪失離婚請求權。

況兩造分居乃十八年前之事,被上訴人以此做為請求裁判離婚之原因,不僅違背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十月四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七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曾書立離婚協議書,惟雙方因離婚條件未達成協議,故未簽名蓋章,兩造因被上訴人攜子返回娘家,分居至今已有十八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有爭執者,在於兩造分居十八年,是否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該事由究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責。

1、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2、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即所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而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3、又婚姻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而由夫妻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生活。

然查:本件兩造自結婚後,僅曾共同生活四、五年,嗣後即因被上訴人攜子返回娘家,而未同居,迄今已十八年餘,已如前述。

再者,證人即兩造之子廖銑湧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上訴人不曾將其住所告訴伊,僅留過電話號碼,上訴人有時會突然到學校看伊,從小到大約二、三次,上訴人知道伊和被上訴人住何處,但沒有找過伊二人,亦從未盡到扶養義務,僅偶爾會給伊新台幣幾百元到一千元之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知,在兩造分居長達十八年之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至於導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究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責乙節。

經查:被上訴人攜子返回娘家,固係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曉被上訴人住在娘家,是上訴人如欲與被上訴人聯繫,應非難事,但上訴人在兩造分居長達十八年之時間,卻僅曾到校探望兒子二、三次,而從未與被上訴人聯繫,以求夫妻破鏡重圓;

反之,上訴人在此期間則數度遷徙,且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其住處或聯絡方式,致使被上訴人無從與之聯絡。

因此,縱認被上訴人對兩造分居乙事應負責任,然其有責程度顯較上訴人為輕。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准許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向責任較重之上訴人請求離婚。

(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置辯。

惟查:兩造自十八年前開始分居 ,分居之狀態持續至今 ,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分居十八年做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

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同月六日生效,而被上訴人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茲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業已生效,職是,被上訴人本於該條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離婚之請求,對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即無一一審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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