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家上,302,2001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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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原審基於「合法有效成立之婚姻」為前提數度建議兩造「協議離婚」,於嗣後之判決中以「兩造之結婚因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公開儀式而為無效」,其論述有所錯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本欲提出鄰居二人為證人以證明「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惟至本院其訴訟代理人才直言:「根本無法證明」。
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反證以推翻法律之推定!又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言:「惟查戶籍登記,誠屬事實,祇不過係被告之要求,虛偽申報所致,非即結婚儀式。」
一般理性之人皆可知:絕無出現此種對話之可能!換言之,被上訴人所說:「係被告之要求,虛偽申報」顯係編造。
㈢結婚時的證人不是專指「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故本件兩造結婚之「二人以上證人」便是:鍾豐機「不記得」的那些『何人?』。
又結婚不以書立婚帖為必要,縱如上訴人所言「辦理結婚登記前,父親將印章交由被告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以便辦理結婚登記」,婚姻仍應合法有效成立。
㈣有關上訴人抗辯之瑕疵(「請客」、「小孩出生」、「結婚登記」時間之錯置),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二五三四號之判決意旨謂:「倘否認之一方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
似乎對於上訴人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生之混淆,採取較為寬容的態度。
非如原審據以推論上訴人所言「自不足以作為兩造當時確有舉行公開儀式之論據」。
又因上訴人年紀尚輕便隻身一人離開父母與被上訴人同居進而結婚生子,未料在結婚將近八年後,卻遭丈夫以「確認婚姻不存在」提出訴訟,若以「婚姻不存在」而遭解消婚姻,上訴人萬難甘服!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因二造並未結婚,是以,上訴人無法明確主張其所稱之結婚日期。
㈡依原審卷附結婚證書之記載,二造結婚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中午。
而二造所生長子之出生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五日,結婚登記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八日。
惟:⒈結婚證書上所載舉行結婚典禮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中午二十時,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結婚與訂婚同一天、於小孩出生後才宴客,由此得知上訴人之供稱有矛盾。
⒉上訴人於原審又稱:結婚證書上之簽名是請客後請朋友簽的,而結婚證書上之證人簽名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生子日期)之後,與結婚證書上所在之日期亦不同。
㈢又由上訴人之叔父對結婚當時之情形不太清楚以及上訴人之母親對結婚時有無公開儀式亦表不清楚而觀,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結婚情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認識,八十年初在外租屋同居發生關係,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產下一子劉伯鋆,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要求倒填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三日辦理結婚登記。
惟兩造間自始即未舉行公開儀式,依民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雖經申報戶籍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仍不存在,為此依法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婚姻業經依戶籍法合法登記,則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主張結婚欠缺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且兩造結婚近八年,此間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分別多次以姻親之稱謂相稱及從事各種人際活動,足見被上訴人長期以來並不否認系爭婚姻之合法有效成立。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使其親生骨肉成為私生子,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之利益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兩造於戶籍登記上仍載明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兩造間對於結婚是否成立生效有爭執,上訴人因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影響其基於婚姻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之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
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
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九條規定,此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又此項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此項推定可舉證加以推翻。
本件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並曾書立結婚證書,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五二頁),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即可推翻其推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生子劉伯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要求倒填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三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自始即未舉行公開儀式,雖經申報戶籍登記,兩造婚姻關係仍不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結婚近八年,此間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分別多次以姻親之稱謂相稱及從事各種人際活動,足見被上訴人長期以來並不否認系爭婚姻之合法有效成立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於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為證人之鍾豐機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是原告請我到他家當結婚的證人」、「(問:當天有何人在場?)我已記不得。
我簽完名就走了,我沒有吃飯」、「(問:當天有無舉行任何儀式?)沒有」等語(原審卷,十八頁)。
原告所舉證人即於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為證人之張碧生亦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作證之情形?)是被告拿到我家叫我簽的,因我和被告的弟弟是同學」、(問:當初兩造有無舉行公開的儀式?)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告訴我」等語(原審卷,十九至二十頁)。
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其母劉陳日出亦到庭證稱:「我兒子在退伍後一年,就和被告同居,兩人合夥開一家美容院,同居約兩年後被告就生小孩,當時我極力反對,因兩造沒有經濟基礎。
後來因小孩要出生,他們才辦理結婚登記。
沒有舉行任何儀式,也沒有請客等語」(原審卷,五六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邱銀妹到庭證稱:「我女兒在二十三歲左右就被原告帶走,過了幾年後因為懷孕兩造就自行結婚,我是在他們結婚後才知道的」、「(問:結婚時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三一頁)。
上開證人之證言,經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生子而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語相符。
參以上訴人自承結婚證書上其父親之簽章係在辦理結婚登記前,其父親將印章交由其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以便辦理結婚登記等語乙節(原審卷,五五頁),又自承兩造因生小孩要報戶口所以才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原審卷,四六頁),而且上訴人並未能明確主張兩造之結婚究竟係舉行何種公開之儀式以及有何證人在場親見,其僅稱結婚有請客,但對於其所主張請客之時間,起先稱:「我是在請客之後才去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證人的簽名是請客後請朋友簽名的」(原審卷,四六頁),後又改稱:「我們是在小孩出生後才請客的」(原審卷,五七頁),前後主張矛盾等情狀,應認上開證據已足推翻因辦理結婚登記而為兩造已結婚之法律推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具備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等語,應認為真實。
六、兩造間並未具備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既經認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結婚已八年,且生有一子,此間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分別多次以姻親之稱謂相稱及從事各種人際活動,兩造親友於事後均有以姻親稱謂互稱等語,惟其所辯縱屬真實,該無效之婚姻亦不因兩造及其親友多次以姻親之稱謂相稱及從事各種人際活動而成為有效。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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