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家上,313,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稱本件婚姻為其第二次婚姻,簡單隆重即可,並不想聲張,且其已滿法定年齡,可自行決定婚嫁,只口頭告知父母,且即將生產,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於上訴人自宅院內,邀請證人及鄰居吳永剛等參加兩造之結婚喜宴,並同時慶祝父親節,雖只宴請一桌,但簡單隆重,且上訴人家中大門敞開,並未偷偷摸摸關起門來慶祝婚禮,而證人亦陳述上訴人父親也告知當天是慶祝父親節及兩造結婚,雙方亦向在場之證人及鄰居舉行敬酒之儀式。
二、上訴人即將入監服刑前且被上訴人生產已滿月,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三十三鄰山葉新城對面之鎮豪土雞城補請結婚喜宴及長子彌月,宴請五桌。
三、被上訴人也因承認上訴人之婚姻,方與上訴人至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未強迫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結婚。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反悔不承認雙方婚姻,顯已違反雙方當初共同組織美滿家庭之誠信,故兩造婚姻應屬合法。
四、本件結婚證書於宴客當天所簽。
程永慶於宴客當天因執勤沒有在場,上訴人於當天至派出所請其簽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八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男女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最高法院制有十八年上字第二0七二號、同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
二、依社會一般習慣,結婚為人生大事,事前當經籌劃,並通知親屬到場參加。
然觀本件兩造既無聘財之授受,亦未印製喜帖,請發喜餅,舉行祭祖或於門首懸掛大紅布、八仙彩,當天兩造復未身著婚紗或禮服,及女方之親屬均未到場觀禮等情,暨上訴人亦自認未邀請被上訴人父母參加當天之聚會,要等被上訴人產後再補行儀式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見本件結婚應不符合結婚儀式之規定。
三、次「民法第九八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參。
查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當天兩造僅於上訴人家中客廳便餐,且人數只有一桌,業經證人陳世隆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情形,故本件結婚亦欠缺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
四、末依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
可知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卷附結婚證書上雖記載陳海光為證婚人,然查證人陳海光當天亦未到場用餐,業經上訴人自認屬實。
故而上開結婚證書尚不足作為認定結婚有效之證據。
原審判准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間即與上訴人同居,惟兩造迄今未依法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僅填寫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記載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之要件,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時因被上訴人即將生產,雙方說好先辦理結婚登記,俟被上訴人產後再補請客,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前幾天決定要結婚,在八十七年八月八日邀請友人陳世隆、上訴人父親之同事二位及鄰居吳永剛至家中吃飯,雖未通知被上訴人之父母到場,但請客應算是公開之儀式,且上訴人家中大門敞開,並未偷偷摸摸關起門來慶祝婚禮,雙方亦向在場之證人及鄰居舉行敬酒之儀式。
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將入監服刑前且被上訴人生產已滿月,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三十三鄰山葉新城對面之鎮豪土雞城補請結婚喜宴及長子彌月,宴請五桌。
被上訴人也因承認上訴人之婚姻,方與上訴人至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未強迫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結婚。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反悔不承認雙方婚姻,顯已違反雙方當初共同組織美滿家庭之誠信,故兩造婚姻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兩造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惟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
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須以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定式禮儀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鄰居吳永剛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上訴人父親請證人至家中吃飯,當時係在上訴人家中客廳吃飯,吃飯過程中上訴人父親說當天是慶祝父親節及兩造結婚等語;
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陳世隆則證述,被上訴人父親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早上在買菜時遇見伊之妻子,告以要請吃飯,然未說明原因,當天在被上訴人家中客廳吃飯時,上訴人父親說,當天兩造結婚,並請伊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等情。
核與上訴人辯稱當天在院子請客云云,顯然不符,如當日確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宴客,豈有可能連舉行儀式及宴客之地點會陳述錯誤?足以反證上訴人所辯與證人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㈡況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僅提及上訴人之父親稱當天係為慶祝父親節及兩造結婚而舉行餐會,並未陳稱於吃飯過程中有特別舉行何種結婚禮儀之事實。
又上訴人自承未邀請被上訴人父母參加當天之聚會,要等被上訴人產後再補行儀式,而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當天請客未印製喜帖,且兩造均未著婚紗或禮服,結婚證書上所載見證人陳海光亦未到場參加婚禮,係兩造至派出所請其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證人陳世隆亦證稱女方之親戚均未在場等語。
本院審酌兩造在家中客廳舉辦餐會,不特定之多數人無法共見共聞,非屬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開」之儀式,且依社會一般習慣,結婚為人生大事,事前當經籌畫,並通知親屬到場參加,而兩造未印製喜帖,當天未著婚紗或禮服,女方之親屬亦未到場觀禮,依一般社會觀念,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為結婚之儀式,應認該次餐會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聚餐,並非為兩造結婚所行之公開儀式。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又依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0一號解釋:「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
可知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
卷附結婚證書上雖記載陳海光為證婚人,然查證人陳海光當天亦未到場用餐,業經上訴人自認屬實。
故而上開結婚證書尚不足作為認定結婚有效之證據。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該要件者,結婚無效,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
兩造雖有結婚證書,並已為結婚登記,惟兩造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證婚人陳海光當天亦未到場,顯不具備結婚要件。
則兩造間所為前述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已為前開事證所推翻,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婚姻依法應為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又上訴人於辯論時方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三十三鄰山葉新城對面之鎮豪土雞城補請結婚喜宴及長子彌月,宴請五桌云云。
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自不得再行主張,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