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家上更,12,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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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並補稱:
㈠自八十四年以後,兩造形同陌路,已無感情,上訴人也不做家事,不管子女,整個家庭都靠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已無存在之必要。
㈡上訴人在原審所寫的訴狀,對我父親的詛咒及一切作為,已無法維持婚姻。
我已六十四歲了,也想要家庭和樂,但上訴人所作所為,讓我已忍無可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原與被上訴人之父董芳敘共同生活,詎上訴人對董芳敘未克盡孝道,並心生嫌惡,常以言語冒犯,兩造為此時生爭吵。
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欲離婚,其後即數月不與被上訴人言語,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間聲請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不予理會。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致函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叔父董芳忠,誹謗董芳敘涉有「過失殺人致死」、「違反密醫法及虐待」等行為,並誣指被上訴人曾因貪污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有外遇。
上訴人更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手欲推倒董芳敘。
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洗碗水揮潑董芳敘。
上訴人如此虐待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並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追加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所謂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係指施虐之一方所為,致受虐一方感受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而言,至於施虐之一方所為是否出諸虐待之意,則非所問。
查兩造所生之子董龍田因急性心臟衰竭、貧血(腸胃道出血)及先天性異常,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有卷附董龍田死亡診斷書影本乙份為證(原審卷第九十九頁)。
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之信函,所述董芳敘過失殺人致死、違反密醫法等過當之言詞,固因上訴人喪子之痛難以平復所致而無虐待之故意,然董芳敘係董龍田之祖父,衡情董龍田之死亡,其心中痛苦,亦在所難免。
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仍稱:「董芳敘害死我兒子」(本院家上卷第一○○頁),足見上訴人懷恨在心,對董芳敘生嫌惡之心。
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上訴人之父竟用此法(卜卦),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清晨四點開始,使本造生突然生病...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半本造騎機車到來來百貨公司購物時,製造意外車禍,欲致本造死地....上訴人父親竟將本造八字命盤偷偷往下轉,使本宮的命格變成『在家只能為家庭主婦,在外也只能當女工』....每隔一段時間就會鬧一次情緒(週期性),每鬧情緒時,總感覺上訴人父親格格不入」等語,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罵被上訴人父親董芳敘「何以不上榮家(即榮民之家)」(本院家上字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家上更㈠卷第六二至六四頁),諸如此類無中生有、無理取鬧之事,董芳敘作何感想,上訴人縱因喪子傷痛未平,動輒或週期性以前開言詞任意指責猜疑董芳敘,對共同生活之董芳敘精神上所施之痛苦,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縱上訴人上述行為非出於虐待之故意,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虐待。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之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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