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家抗,104,2001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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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素卿 住臺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養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丙○○為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
茲已成年,得自為訴訟行為,無庸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
又相對人甲○○為禁治產人,經法院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因於本事件與甲○○為相對之一造,利害相衝突,不能代理之,業經本院選任黃素卿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甲○○收養相對人丙○○為養子,聲請法院為收養之認可,原法院予以准許。
抗告人為甲○○之弟,其父母均已亡故,甲○○無子女,抗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吳峻超罹患精神疾病,長年住院,無行為能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四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所為收養自屬無效等語,提出上開裁定為證。
查甲○○收養丙○○之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有收養同意書可考,雖在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然甲○○罹患精神疾病已逾三十年,多次住院,嚴重時整天傻笑,有聽幻覺及妄想,也曾失蹤不知去向,近十多年來則住在新莊仁濟醫院,病情較為穩定,已呈「慢性化」,惟現實感仍差,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的狀態,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有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馮榕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其於板橋地院宣告甲○○禁治產事件中所為證言可按,足見甲○○於訂立本件收養契約時亦無行為能力,是其所訂收養契約自難具效力。
相對人執此不具效力之收養契約聲請法院認可,自無從准許。
原法院不察,遽予准許,抗告意旨指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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