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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七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孟舒存律師
右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十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乙○○(民國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最後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三巷八弄十九號)之大陸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配偶為遺產之當然繼承人。又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
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雖於二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大陸湖南省攸縣蓮塘坳鄉春塘村結婚,惟被繼承人乙○○於三十八年來台後,抗告人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大陸湖南省茶陵縣虎躆鎮銀湖村與劉實生重婚,而被繼承人乙○○復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與馮安娜重婚,有抗告人提出之湖南省攸縣公證處(九八)攸證字第四六一號、四六三號、(九九)攸證字第一四八號公證書、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三份(見原法院卷第七至九、廿二至廿四、卅一至卅三、五十四至五十七頁)附卷可稽,被繼承人乙○○與抗告人結婚後,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惟其二人先後已分別重婚,揆諸前揭規定,其二人間之婚姻關係,於後婚者即被繼承人乙○○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重婚之日起即消滅,抗告人自七十六年三月四日起既非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被繼承人乙○○已於七十八年間離婚,抗告人之配偶亦於七十七年間死亡,抗告人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係單身,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云云爭執。
惟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之婚姻關係既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起消滅,自不因嗣後抗告人之配偶死亡或被繼承人乙○○離婚,而使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原已消滅之婚姻關係再行復活。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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