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抗更,37,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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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代 理 人 袁 健 峰律師
陽 文 瑜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點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四巷四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由相對人、第三人邱素芬、邱雪兒、廖宜清等人本於與前屋主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嗣經抗告人於承受前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且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除去,故抗告人自得依法請求點交。

後抗告人雖就系爭房地與第三人廖宜清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成立買賣契約,惟此對廖宜清以外之占有人並不生任何影響,況該買賣契約業因廖宜清違約,經抗告人去函解除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是以廖宜清已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房地,遑論其他占有人。

本件目前之占有人均係在查封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亦未見其等有任何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依法請求點交云云。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係租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四巷四號之系爭房屋,經原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除去其租賃權,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聲請承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聲請原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地。

嗣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執行法院陳稱:「雙方已達成和解,由第三人(即相對人)於今日或明日給付買賣價金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三萬元,買受人(即抗告人)則同意延緩點交,如今、明日未兌現,相對人應於一週內自動搬遷,如屆期未搬遷,屋內物品任由買受人處理,絕無異議」等語,有執行筆錄可稽,依此執行筆錄之記載,抗告人固僅請求原執行法院延緩點交而已,惟相對人之夫廖宜清與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房地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載明:「...九、本件買賣不動產點交日期議定:依現況點交,立本書之日交付」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 (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十五頁),顯見抗告人已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買受人即相對人之夫廖宜清,則抗告人再持前開執行筆錄請求原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此觀抗告人嗣後以相對人之夫廖宜清違約為由而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中,亦主張:「被告等人 (即相對人之夫廖宜清等人)先前雖得本於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廖宜清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目前被告等人均屬無權占有」等語,足以證之,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酌,益見抗告人已將系爭房地點交相對人之夫廖宜清甚明,是以原執行法院未再為之點交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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