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抗更,39,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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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十九號
抗 告 人 福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二十一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千分之九百零四及第二審、第三審(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全部。

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原裁定後附之計算書所載之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聲請裁定之鑑定費,係相對人丁○、乙○○、子○○○、庚○○、丙○○、壬○○、己○○○、丑○○、寅○○、癸○○、戊○○、辛○○等於起訴前私自委由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損害而給付之報酬,並非由審判法院就鄰損事件選任之鑑定機關所應給付之報酬,故所謂第一審鑑定費無由發生。

相對人以中華鑑定委員會之損害鑑定報告為證據,且審判法院亦以該鑑定報告之損害額為證據方法,其衍生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鑑定費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之千分之九百零四即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於法無據等語,請求廢棄原法院關於該部分之裁定。

惟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支出鑑定費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乙節,業據提出鑑定機關即中華鑑定委員會統一發票二十一紙(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一頁)為證,而中華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係由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板院瑞民慈重訴字第四三號函請該鑑定委員會鑑定(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卷第十四頁),並非相對人自行委請鑑定機關鑑定,則此鑑定費用自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剔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一併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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