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聲更,5,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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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五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吳銘豐
相對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停止時,因必要情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立法旨意在授權法院衡情決定該擔保是否足以彌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該損害並非以現時情狀論斷債權人有無遭受損害,而應依客觀標準斟酌停止執行後,未來應予再行執行時,有無可能因停止執行而減損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清償。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確定裁判,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0六二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暨其利息,及聲請人之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八四,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七七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三七號二樓,所有權全部),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已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在本院審理中,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業經確定,厥應審酌者為擔保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因房地之市場價格常隨時間之不同而迭有起落,相對人自有可能於未來再執行時,因該不動產拍賣之價格下跌,致其普通債權所能獲得之清償較停止執行前為少,就四百七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執行費用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未能獲得完全之清償,故本院經參酌案卷後,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九十萬元,茲依首開說明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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