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訴易,112,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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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葉步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夙有仇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至八時許,夥同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分持木棒、鐵棒等器物,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龍潭公墓之入口處,見原告與訴外人廖宜洋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乃共同追、打後揚長而去,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右側臉及上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被告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陳述如下:1原告受傷後,在醫院治療,支付西醫醫藥費用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中醫醫藥費用四千九百八十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元。

2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每趟車資二百五十元,三趟共花費七百五十元。

3原告原任職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因受傷嚴重,休養數月無法工作,自得請求三個月薪資之損失五萬零三百九十七元。

4被告因細故毆傷原告,致原告頭、臉、上肢多處受傷,原告之頭部已接受頭顱整型手術,惟醫囑尚須開刀一次方能拆除頭部鐵線,且原告受傷後,記憶減退、筋骨酸痛,影響求學、求職及一生之幸福,被告迄今仍無悔意,反出言恐嚇,致原告終日惶惶不安,恐再遭不測,身心受此煎熬,更增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5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一萬零六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單、診斷證明書、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被告被訴傷害案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二位不詳姓名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右側臉及上肢多處撕裂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刑事偵查卷第一三頁),被告並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建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析述如下:㈠住院及醫療費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共計支出西醫醫藥費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中醫醫藥費四千九百八十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為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自住家桃園縣龍潭鄉○○路九六號前往同鄉○○路一六八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往返一趟計程車資為二百五十元,三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七百五十元,查原告受傷甚重,搭乘計程車就診,乃屬必要,且其僅請求三趟之車資,請求之金額又屬相當,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五萬零三百九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頭部受傷,休養十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賠償三個月之工作損失五萬零三百九十七元,經查原告頭部受傷嚴重,至少需休養三個月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濟品(五)字第三六二六號函(本院卷第三五頁)可稽;

而原告原在憲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附民卷第一○頁)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之薪津,自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嚴重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查原告於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右側臉及上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勢嚴重,治療數月,猶感不適,肉體及精神承受莫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被告為國中學歷,從事水電工作,收入均屬有限,認為原告乙○○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一萬零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屬確定,而具執行力,無庸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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