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上,34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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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二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王人治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應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其追加之訴裁定如左: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
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仲裁判斷書,有送達收據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提起本訴,上訴中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理時,始主張兩造就逾期天數之計算,已協議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仲裁判斷竟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為計算之起點,顯已逾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此項訴之追加,可據之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裁判參照),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黃 小 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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