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上,351,200102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號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爰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