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上,423,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馬 麗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台灣銀行雖為公營銀行,但既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乃係以營利為目的。
且被上訴人甲○○雖經特考及格進入台灣銀行服務,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尚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依法考試及格,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之各機關組織法規定,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
故上訴人與其員工間之關係,應屬私法上關係。
㈡「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雖有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說明,但該表附註一已明明示:本表係依據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
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故尚不足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即為公務人員,並認兩造間係屬公法關係。
㈢銓敘部八三台華審四字第一000四八九號函載明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並未納入銓敘範圍,各該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實有錯誤。
㈣被上訴人處理委任放款業務,有下列疏失:1、本件勘估、徵信、初審均由同一人徐慶輝辦理,被上訴人未督導糾正,即予核貸,顯有過失。
2、徐慶輝未於核貸前先由電腦作客戶歸戶查詢有無超額融資及票信情事,被上訴人未予督導查詢,即核准貸款,亦有過失。
3、本件借款人於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填列每月收入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與一般受薪階級收入並不相稱,且有四人未填,惟本件承辦人並未核對申請人所填收入與綜合所得稅申請書內容是否相符,即認其有清償能力,被上訴人未加督導糾正,率爾核批,自有過失。
4、對抵押物之勘估,逕採民間鑑價公司之估值作為放款值之依據,而未側面查詢市價比較,無法確定鑑價是否合理,致上訴人遭受呆帳損害,顯有過失。
被上訴人既有前揭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銓敘部八十三台華審四字第一000四八九號函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台灣銀行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以民國(下同)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0四三五0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台灣銀行,並依「省銀行條例」訂立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為省營之銀行,屬政府機關,本無法人格,迄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後,始賦予台灣銀行法人格,惟其屬政府機關之性質並未改變,蓋其組織,係依臺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府人丙字第八八九三二號令頒發,並分別於六十三年八月十日、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函令修正之組織規程規定。
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其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需經主管機關核定。
上訴人又係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是上訴人自屬公法人無疑。
又依新特別法規說,輔以傳統說,台灣銀行與其行員間之關係,應係公法關係。
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屬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故被上訴人於三十九年參加台灣省三十八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及格,經台灣省政府分發進入台灣銀行服務,並於四十三年經考試院銓敘部依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三、四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登記為委任職任用官等之財務行政人員及經濟行政人員,並繼續服務於上訴人銀行,自係公務員。
㈢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可知,公務員之任用,非以依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為限,即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給之人員仍屬公務員,從而上訴人是否為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與其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無涉。
且台灣銀行職員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規則」任用,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一四七九一八號函作成釋示,兩造間自成立公法關係。
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故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核貸事務期間,得依前揭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而轉任性質程度相當之行政機關職務。
又考試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依釋字第五0一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故被上訴人既曾登記為委任職任用官等之財務行政人員及經濟行政人員,顯屬與行政、教育等人員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
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以法律定之。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台灣銀行任職時,既由台灣銀行依相關規定核定其考績,兩造間顯屬公權利之行使。
㈥上訴人提出銓敘部八三台華審四字第一000四八九號函,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公務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云云,實有誤會。
蓋公務員之任用,不以依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為限,且被上訴人確係依當時公務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五款任用並取得公務員身分,自係公務員,上揭函文雖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並未納入銓敘範圍,然銓敘部並未否認該等機構人員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身份。
是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非公務員,實無理由。
㈦公務人員保險制度於四十七年實施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有關保險事項,如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保險(即所謂公保),被上訴人既享有公保身分,兩造間自為公法關係。
又公務員與其他僱傭關係之不同,即在於「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此一關係表現於公務員所執行為「職務」,並非經濟性質之工作。
(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一百九十三頁)。
因此,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台灣銀行指派從事放款授信業務,乃不影響兩造間屬公法關係之認定。
㈧上訴人⒍⒛銀徵字第0六一四五號函附件「徵信與授信聯繫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應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僅適用於農工商業之大額授信客戶,本件係屬小額貸款,尚無適用。
且台灣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延平分行)於被上訴人接任經理職務前,對小額貸款之勘估、徵信、初審均由一人經辦,被上訴人沿用至卸任為止,其間上訴人未曾糾正上述作法。
且延平分行之人手不足,上訴人未適時增補承辦人員之員額,致授信業務與徵信工作無法由不同人員分別辦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上訴人自不能僅以徐慶輝一人辦理系爭申貸案之徵信、勘估及初審工作,即認被上訴人有所疏失。
㈨系爭案件之徵信人員徐慶輝確有辦理放款歸戶查詢工作,而本件又屬個人小額貸款,且有十足擔保,借款人亦均有還款財源,並毋庸辦理借款人票信查詢工作。
且本件徐慶輝是否有於核貸前先查詢借款人有無超額融資及票信情事,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亦不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顯屬無據。
㈩本件授信貸款案件為個人擔保放款,首重抵押品之價值,而非以借款人之收入多寡為核貸依據,且我國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多以徵信人員徵信結果,並參酌其他資料作為核貸與否之考量,核定人員並不就徵信人員所為之判斷再重新審核,上訴人既不認系爭貸款案之徵信、初審、覆審人員有何過失,卻要求被上訴人負責,顯不合理。
且借款人於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所填載之每月收入金額,並不只限於其薪資收入,尚包括獎金、租金、投資收入等,故上訴人以該項記載與分行經理之薪資收入相比較,並以借款人所填載收入有誤,並有四人未填云云,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並不正確。
系爭貸款之鑑價過程及核貸金額,並無任何瑕疵。
蓋本件承辦人員調查借款人擔保品之價額時,參採台灣銀行總行所指定之擔保品估價機構(即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之勘估金額,核定之放款值亦未超過房地時價之六.五成,且系爭貸款之核貸金額每一位借款人均未超過一千萬元,並未逾被上訴人之核定權限。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省銀行條例影本、台灣銀行章程影本、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0九號民事卷、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延平分行經理,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依權責核准貸與訴外人江銘貴、廖聰穎、賴緒隆、王建生、戴明敏、王康惠、陳純冬、陳小曼、范賜益、王貽增、王貽坦、杜鳳英、許季保、林志亮之小額貸款,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後,共計有六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未獲清償。
因兩造間屬私法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核准上開貸款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零六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屬公法人,伊復具有公務員身分,兩造間乃係公法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貸款業務,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為公營銀行,但依銀行法設立登記,存放款皆以營利為目的,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台灣光復後接收舊台灣銀行,以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參伍署財字第0四三五0號訓令專案核准改組為新設之台灣銀行,並依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訂定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經財政部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京錢丁字第二0四二號令、行政院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節京伍字第二二一四號指令核准備案,為省營銀行,屬政府機關,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而上訴人屬該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應有法人人格。
其後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終止台灣省政府經營管理,收回國營。
而上訴人組織規程,係依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府人丙字第八八九三二號令頒發,及分別於六十三年八月十日、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函令修正,有上訴人提出各該函文及組織規程影本附卷可稽。
再上訴人依三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之營業預算須呈請主管機關核轉立法機關審定;
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
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定。
上訴人之性質應屬公法人無疑。
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由政府獨資經營者,稱為國營事業,台灣銀行章程第二章第五條規定,本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八十億元,由國庫撥給,台灣銀行既為國營事業機構,其管理又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定之。
又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在公營行庫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其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此非民營銀行所負有之積極目的,換言之,公營行庫,其盈餘之分配、股東之權益、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均與民營機構大不相同。
㈢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
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
查被上訴人於三十九年參加台灣省三十八學年度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及格,經台灣省分發進入上訴人銀行,嗣於四十三年經考試院銓敘部依當時之公務人員儲備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三、四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登記為委任職任用官等之財務行政人員及經濟行政人員,繼續服務於上訴人銀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務人員儲備登記書(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被上訴人進行動態事項卡(同上卷第四七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屬本法所稱公務人員。
而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銀行任職期間,得依上開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而轉任性質程度相當之行政機關職務。
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以法律定之,益見被上訴人係經政府機關依法令考試任用後,分發至上訴人銀行任職服務,並由上訴人依有關法律核定其考績,被上訴人即難謂不具公務員身分。
㈣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
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特殊技術人員,不在此限」。
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以特殊技術人員任用,其餘任職期間,依上開規定,不得從事同類企業之競爭及有關利益之迴避,均與公務人員同。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七條之解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其第七十三號解釋亦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尚未在實行交接以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另第三0五號解釋亦認:「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
查上訴人係政府獨資之公營事業,具公法人人格,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考試及格經台灣省政府分發至上訴人銀行,並非經原告僱用或約聘,兩者間之關係,參酌上開解釋,應屬公法關係。
㈤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有依公司法設立,為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依法規特別設立者,其內部任用,自應依公務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屬公法關係。
查上訴人之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國有,由財政部於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屬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屬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
又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無單一之定義,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
若依公務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舉凡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均屬之;
惟依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之文職人員: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各級民意機關;
各級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
交通事業機構;
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乃對於公務員之概念作最嚴格之定義。
上訴人固主張公務員概念須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有官等及職等,即以上述公務員任用法規定為其標準。
然依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所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縱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公務員,惟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保險法等較廣義解釋公務員概念等法令,兩造間關係,尚難謂非公法關係,上訴人徒憑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而否認其相互間為公法關係,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乃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為公法關係,尚屬可信。
四、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屬公法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依私法上委任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嫌失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已無礙於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許 文 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