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上更,124,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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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合興停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村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柏如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住台北市市○路一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
及其中六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九萬元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契約內對上訴人違約效果之規定計有三類,分別以不同之文字為規範,足見當事人本欲對不同之違約態樣賦予不同之違約效果。
系爭契約第五條已明文規定為「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而非「投資許可撤銷者,契約『自動』解除或契約『失其效力』」,足見兩造之真意為「解除契約」,不容曲解為「解除條件」。
再者,系爭投資契約既為私法契約,應依民法的規定解釋契約之內容,不可將行政處分(即公法上之撤銷處分)與私權行使(投資契約之解除權)混為一談。
系爭契約第五條既是解除權之規範,而且比照系爭契約第十五條對遲誤地上物處理之法律效果為「逕行終止」,則被上訴人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仍應催告定期履行後,方得為之。
㈡本件投資契約約定之投資興建經營停車場與繳交履約保證金契約有主從之別,。
解釋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從契約給付義務有遲延時,債權人是否即可拒絕債務人嗣後從契約義務之履行,並解除主契約,亦應為符合法理之解釋。
系爭契約第五條「並未特別」約定逾期未繳保證金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則系爭投資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對於第五條逾期未繳保證金如何解除契約仍有適用,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或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約定之義務」當然含主契約義務之違反或未履行,主契約義務之違反或未履行既仍須通知改善方得解約,則舉重以明輕,從契約義務之違反或不履行更應通知改善,逾期不改善,方得解約。
倘法院認為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對於履約保證金之從契約並無適用,亦不宜準用,則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之解除權之發生仍係植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給付遲延之規定。
被上訴人雖抗辯應適用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惟該條係明文就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投資契約簽訂『同時』不繳交保證金之情形)而規範其法律效果。
然系爭契約第五條早已針對履約保證金之繳交期限做異於該獎勵辦法之特別約定,故無適用之餘地。
即令該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系爭投資契約有所適用,亦應解釋為「應該依照『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非單純撤銷投資許可即可發生解除契約之私法上效果。
㈢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系爭投資契約別無就上訴人解除契約另行安排其他法律效果,故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確屬適法有據。
雖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於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申請須知第參之五規定,惟該申請須知第參點之重心在於「簽約、工程管理及完工勘驗」,而且自該申請須知參之五之規定可知,本項規定在規範繳交保證金後興建期間停車場工程進度的問題,此與本件遲延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大相逕庭。
被上訴人亦稱本件解除契約之原因雖與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各款所定之解約原因不同,惟解約後之狀態則屬一致應可適用該條所定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語。
然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須有能符合「第十四條左列各款情形之一」的事實,方能導出適用第十四條之法律效果,故其復稱因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解約狀態屬一致即可適用第十四條法律效果云云,顯有矛盾。
假設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契約兩造當事人仍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上訴人與鼎漢公司之合約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然由合約內容「參」可知鼎漢公司在與上訴人訂約前只進行拆遷工作之一部份,絕非如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謂上訴人委託鼎漢公司與用戶協調並洽談搬遷補償費發給事宜前,鼎漢公司與占用戶間已存有拆遷協議,並應已拆遷完畢云云,此可由八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卷內更上證十六號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編號一、編號二照片得到證實,且前開事實亦經鼎漢公司負責此專案之人員梁一帆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到庭證實。
而履行地上物拆遷此項勞務給付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共計五百萬元,上訴人業已提出鼎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該發票對照上訴人與鼎漢公司之合約「參」,此費用確實為拆遷補償費。
而就鑽探工程費部分,是否可請求回復原狀,須視給付是否依約所為,並不在其時間之先後,而在其內容是否符合雙方合意及契約本旨。
再關於用地使用研究及規劃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指稱該停車場規劃報告乃上訴人為爭取被上訴人獎勵投資甄選之必要程序等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府交停字第八二○九二六六八號函通知上訴人獲選投資興建停車場,而上訴人委請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規劃設計,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支付其三十萬一千八百元,兩者時間點有別。
且因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上訴人負有在期限內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而依據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關於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附件規定可知,上訴人前開支出,被上訴人自應回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投資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縱認系爭投資契約性質上屬私法契約,然系爭投資契約之訂立,係以上訴人取得投資許可為前提,故若上訴人取得之投資許可被撤銷,系爭投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無待解除,因而契約第五條之規定顯係關於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的規定。
縱認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係解除權之規定,其亦屬約定解除權,因本件兩造締約時,已充分認識上訴人取得投資許可之重要性,且因而達成合意,本件自無須履行催告之程序。
而且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屬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時無須踐行催告程序。
上訴人雖抗辯該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並非當然為本件規範基礎,惟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既曰「同時」,其文字已足表示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投資許可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其意甚明,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抗辯洵無足採。
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若契約另有訂定,則不適用該條,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獎勵辦法屬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分,而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已規定:被上訴人僅於決定保留已興建之建築物時始對上訴人負補償建築物價額之責任,而本件契約解除後並無任何建築物可供保留。
而且申請須知第參之五所稱「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者」,包括因任何原因致工程未能依限完工者在內,至上訴人對此之辯稱,實為任意曲解限縮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而且適用系爭投資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解約後之狀態與本條所定者相同,應適用該條所定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㈢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是否履行地上物處理作業既僅關涉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而無關於債務之履行,即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範圍。
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前先為地上物處理之前置作業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但此並未改變此一地上物處理之前置作業係解除條件的性質。
關於上訴人請求製作鐵門、安全圍籬部分,上訴人所提出發票及請款單,發票日期均晚於請款單之日期,與證人吳欉之證詞:「是先開發票他們再請款」相矛盾。
關於請求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是否有事實上之必要?該等費用之受領者既非被上訴人,如何能要求被上訴人償還?而「支出搬遷補償費予第三人」乙事如何能謂之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勞務」?被上訴人如何受領?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
縱認上訴人確有必要委請鼎漢公司進行拆遷補償協調工作,惟上訴人與鼎漢公司簽約前鼎漢公司已進行部分之拆遷工作,則上訴人何以必須和鼎漢公司簽約?拆遷補償費何以高達五百萬元之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系爭投資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招商發包,其基於私法人地位與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且契約內容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尚難認係公法行政契約,且系爭投資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在訂立系爭投資契約時,即已肯定系爭投資契約為私法之法律關係,並約定就系爭投資契約而生之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以之招商承包,法律既別無規定,則無論契約之內容如何,當然為普通民事契約,其因撤包發生爭執,自難謂非民事訴訟,即應由法院受理」;
本件雙方當事人所簽訂者屬BOT契約,雖然簽約時間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施行之前,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與民間機構所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本法影響。
投資契約未規定者,而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時,得適用本法之規定」規定,兩造之投資契約並未明定為公法契約,促參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既較有利於民間機構,自仍得適用促參法第十二條規定。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公法契約,其衍生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請求,洵無足採。
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係合併計算,即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因上訴人誤算為六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於本院更一審中發現錯誤,是以上訴人擴張請求金額九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七○五、七○九、七二三、七二六及七三二號等五筆土地租與上訴人投資興建經營內湖區305K01停車場,為此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訂有投資契約書。
依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投資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前)向被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逾期被上訴人得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
上訴人因故未能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繳交履約保證金,然在被上訴人合法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已依債之本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將履約保證金繳付。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逕行撤銷上訴人之投資許可,並解除契約;
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內訂立上訴人應履行義務之期間,亦未為任何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意思通知,故其行使解除權之要件並未該當,其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
嗣上訴人屢次函請被上訴人應履行其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卻一再覆函上訴人表示其拒絕履行之意思,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
上訴人因訂立系爭投資契約,而興建鐵門、安全圍離等支付力大山公司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
僱工清運垃圾支付在發公司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從事圍籬修護及垃圾清運,支付立體工程行一萬七千元;
委請鼎漢公司與占用戶協調並洽談搬遷補償費發給,支付該公司五百萬元;
從事鑽探工程支付天塔公司十萬五千元,請建築師從事規劃支付許常吉建築師事務所三十萬一千八百元;
支付投資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之公證費用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費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誤算其請求之項目為六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於本院更一審擴張請求金額九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規定:「乙方(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甲方(被上訴人)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履約保證金,‧‧‧逾期未繳者,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則系爭投資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契約當然解除,自無上訴人所指須定期催告始得解除契約情事。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屬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時無須踐行催告程序。
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投資當時,「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規定:「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者,除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市法規)規定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已完成部分不予以補償‧‧‧」,上開申請須知亦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故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得由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屬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以興建地上停車場,嗣上訴人因未按時繳交履約保證金,遭被上訴人認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而拒絕上訴人再繳納履約保證金,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
惟上訴人認系爭契約第五條僅為解除權之規定,上訴人欲合法解除契約,應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嗣拒絕上訴人繳納保證金,上訴人乃先行催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聲明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為㈠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究為解除條件之規定,或為解除權之約定。
㈡若為解除權之規定,屬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解約前是否應先踐行催告程序。
㈢解除契約後之效果,系爭契約是否已有約定,或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契約第五條明載「‧‧‧逾期未繳者,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自已表明兩造之真意為解除契約,不容曲解為「解除條件」。
被上訴人謂系爭契約第五條為解除條件之規定,不足採取。
五、系爭投資契約第十七條規定:「‧‧‧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種...視同本契約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契約各條文相同」,而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甲)壹、一般事項之規定:「台北市政府受理私人或團體申請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除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外,悉依本須知辦理。」
「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應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本院卷一三○頁),故獎勵辦法之規定屬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分。
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保證金不予發還: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即申請興建公共設施之投資人應於期限內簽約及繳交保證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故因申請人違反繳交保證金之規定而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無須經過催告程序。
上訴人雖主張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並非當然為本件規範基礎,且該條文係針對獎勵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簽訂投資契約同時不繳交保證金之情形而規定,系爭契約第五條既對履約保證金訂有繳交期限,即無適用之餘地;
且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於第五條仍有適用,即撤銷投資許可時,應先經催告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云云。
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已約定獎勵辦法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自得為本件之規範基礎。
至於上訴人主張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係指簽訂投資契約「同時」不繳交保證金之情形,本件就履約保證金訂有繳交期限,即無適用餘地乙節。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簽訂契約之同時不繳交保證金,尚且得解除契約;
本件繳交保證金之期限係在簽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已予投資者更寬裕之期日籌措保證金,如投資者仍不依限繳交,更得解除契約,自不待言。
而系爭契約第五條已明白約定「‧‧‧逾期未繳者,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並無於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前應限期催告繳納保證金之約定,則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之規定,自無準用之餘地。
再者,被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前,無庸先行催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則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投資許可之同時,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兩造契約書第五條係約定之解除權。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不得解除契約,洵無足採。
六、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內湖區305K01停車場興建案之投資契約,由上訴人投資興建經營內湖區305K01停車場,上訴人因故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於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繳交履約保証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府交停字第二八七三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上訴人原已取得之投資許可,並聲明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即屬有據。
上訴人於逾三十日後之同年二月十八日自行繳付履約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拒,自不生應有效力,無礙被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之權限。
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固歸於消滅,但此項法則,於約定解除權並不適用。
約定解除權之消滅原因,應依成立約定解除權之契約決定之。
申言之,約定解除權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給付提出而當然消滅,其消滅與否,應依解除權成立之契約之內容及趣旨論斷。
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定解除契約之規定既屬約定解除權,則上訴人逾期未繳交履約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即已同時取得撤銷投資許可及解除契約之權,且系爭契約復未約定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及解除契約前繳交保證金,被上訴人即不得解除契約,則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片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書欲繳交履約保證金,時間在被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之前,仍不能使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撤銷權及約定解除權消滅。
被上訴人已拒絕收受上訴人逾三十日後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函知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解除契約,上訴人自無治癒給付遲延之可能。
七、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以下簡稱申請須知)及獎勵辦法屬系爭投資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獎勵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投資許可者,應同時解除投資契約,已興建之建築物視其利用效能由本府決定保留或拆除之。
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本府處理,並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其需拆除者,費用由投資人負擔」,準此,被上訴人僅於決定保留已興建之建築物時始對上訴人負補償建築物價額之責任。
本件契約解除後並無任何建築物可供保留,且上訴人係請求回復原狀,並非請求補償建築物之價值,其請求即無理由。
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投資當時之「申請須知」第參之五規定:「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者,除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撤銷其投資許可外,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已完成部分不予補償...」(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該條所稱「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者」,包括因任何原因致工程未能依限完工者在內,本件係因上訴人投資許可被撤銷致系爭工程未能依限完工,合於該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上訴人抗辯前開規定係在規範繳交保證金後興建期間停車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所生之效果,與遲延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情況並無關係云云;
惟未依限完工,除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已完成之部分尚且不予補償.則本件屬尚未動工興建者,更無請求補償之依據。
上訴人之抗辯,乃自行限縮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委無可採。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系爭契約就契約解除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如何安排已另有如上約定,自無該條所定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解約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任何補償。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府交停字第二八七三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投資許可並解除契約,系爭投資契約即因解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即無嗣後再為解除契約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違約,其已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勞務費用六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支付之費用九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同理亦非正當,應併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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