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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殺人犯罪嫌疑,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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