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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廖啟明
右列再審聲請人應與再審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及七十年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三頁正面),惟並未於其聲請狀內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指摘之前之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規定之情形云云,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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