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再抗,12,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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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 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
再審相對人 美國曉星股份有限公司 HYOSUNG AMERICA,INC. 設

法定代理人 石淵鎬

右當事人間許可執行外國判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六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伊提起抗告,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六九號裁定認於法無違,駁回其抗告,伊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五款,第十一至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判理由與之主文矛盾,地方法院聲請迴避繼續開庭,並違法准許再審相對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法院組織不合法,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權欠缺及訴訟代理人不合法,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判或得使用該裁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可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一)查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既委任謝諒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表明:「謹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公鑒」,足認被告委任謝諒獲律師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
再審聲請人否認謝律師為原上訴及抗告之訴訟代理人,且上訴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其嗣並於合法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原審法院,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確定裁定據以駁回抗告,於法亦無違誤,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有理。
另稱於確定裁定生效前,已收到聲請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抗告及調查證據聲請(二)及(三)狀」,然均未審酌,惟查:本院僅得審酌為裁定前之事項,伊亦自承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後始遞狀,故本無法審酌,亦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
(二)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就再審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而為追加裁判費之裁定,亦未敘明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按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審法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裁定命再審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有裁定附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而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繕本送達,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再審相對人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應知悉甚明,而其後委任謝諒獲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謝律師理應對於我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規定知之甚詳,然其於合法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經其提起抗告後,本院確定裁定亦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所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非有理。
至於追加部分為利息部分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七)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不併算其價額。
故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此非本院確定裁定所應審酌之範圍,自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及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第一審法院法官被聲請迴避後,仍繼續為訴訟行為,則訴訟程序均無效;
而第一審法院違法准許再審相對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又既未以書面裁定禁止再審聲請人委任之新訴訟代理人,然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新訴訟代理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亦未送達該判決書於訴訟代理人,並以再審相對人未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五項條件,且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於原審訴之變更追加,是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美方不承認外國判決,我國法院何能承認此高數額之懲罰性之判決?又以原判決違反吳青蓉法官在前之確定裁定,而認有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其所稱均係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或未確定時經聲請人合法上訴後始由上訴審法院為實體之審酌,尚非本院確定裁定所得審酌之範圍,故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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