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勞再,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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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松濤
送達代收人 陳鎮宏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事件卷足稽。
二、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七堵郵局第四七五號、五○一號之存證信函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再審原告受不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
三、復查原確定判決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認定再審原告強制再審被告退休,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顯與再審原告之真意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之處,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第一五○五、一五○六頁)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卷內七堵郵局第四七五號、五○一號存證信函為重要證物,足影響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未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而認漏未斟酌該等存證信函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為再審被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勞工保險局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將保險給付匯入再審被告之金融帳戶內,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在卷足憑;
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返回再審原告公司任職,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已為強制再審被告退休意思表示之效力,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第七項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前揭存證信函,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即無可採。
依上開明,其非再審事由,自不待言。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
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年滿六十歲之前二天為再審被告辦理離職,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再審原告有強制再審被告退休之意思表示,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前揭判例意旨,非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三、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勞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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