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家再抗,1,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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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再抗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吳敦勤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右聲請人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
第二二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性質屬非訟事件。
查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認可收養所為之前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詹 文 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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