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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即劉月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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