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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 理 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四人間解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僅係一公務機關,未具法人資格,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不應選任未具法人資格之公務機關擔任,而更正改定有法人資格之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七二號指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係合於前揭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理由: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局視業務需要,得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㈡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公布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六條:「一等辦事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其設有代表人甚明。
㈢該通則第二條第二項:「前項各地區辦事處,一律冠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各該辦事處所在地之名稱」,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
㈣通則第三條:「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有一定之目的。
㈤第十條:「各地區辦事處設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有獨立之財產。
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再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一點,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事件,法院得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為之。
原裁定將遺產管理人更正為抗告人,係以抗告人為有法人資格;
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本局對外公文以財政部名義行之。」
,足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獨立之關防,其行為之效力均歸諸於財政部,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僅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並非具有法人資格。
原裁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無法人資格為由,改定亦無法人資格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且將使原遺產管理人已完成之法律行為須重新履行,延緩遺產管理之執行,殊有未當。
三、本件已由原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地,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五○號裁定准予變賣,業已執行遺產管理之必要措施,自難認原遺產管理人有任何之延誤,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指定以大陸地區人民甲○○為遺產管理人,並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抗告人以其未具法人資格為由,指摘原裁定改定其為遺產管理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將其聲請駁回之。
五、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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