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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最高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即有所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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