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再抗,5,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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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辜郁雯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五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觀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法院裁定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配偶即同居人陳世榮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原法院卷可稽,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始具狀抗告,扣除在途期間,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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