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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原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略以: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㈠依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訴外人王國雄、周德盛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訂立之合夥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條約定,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判決所載合夥人之出資情況與每人應分攤之成本,足見再審原告得單獨行使沒收之權利,而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判決屬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查A棟二樓原為再審被告與周德盛二人共有,經交換後,A棟二樓歸再審被告單獨所有,D區應有部分二十二分之四則歸周德盛所有,且由周德盛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售與訴外人張國中,有大安區○○段○○段0一八一七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再審被告於地下室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再審原告自無庸賠償再審被告,而該建物登記謄本亦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叁、證據:提出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乙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節影本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判決及大安區○○段○○段0一八一七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七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具狀提起再審,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作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已在本院前訴訟程序判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即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且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原未可視為證物,自不得認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大安區○○段○○段建物登記謄本為前審程序中早已存在之證物(見原判決證物欄),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既非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新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六號確定判決並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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