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再易,21,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 丙○○
再審相對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再字第一一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論旨略以:兩造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五號判決確定,惟因再審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清理資料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足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於翌(三十)日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九號),自再審聲請人發現新證物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未予查明,逕以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據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証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前開再審之訴,僅泛言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清理資料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証據,則原確定裁定認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五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乃再審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自屬不合法,而據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形,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