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再易,5,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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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律師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八
十九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惟是項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物權的變動必須有一足由外界可以辨認之徵象,始能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者,稱為公示原則。
蓋物權具有排他之效力,如無可由外界查悉其變動之徵象,則第三人易受不測之損害,不動產物權以「登記」,而動產物權則以「交付」,各為其公示方法,與公信原則相輔相成,以維物權交易之安全。
又依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查:
㈠再審被告早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明知再審原告房屋自五十年許即已座落在此,況購買土地必事先前往現場查看,並查看使用情形,再審被告仍願承買系爭土地,且多年未有異議,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與原地主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自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不能謂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
㈡又系爭土地鄰近中壢火車站,七十八年許市價約每坪七十萬元許,再審被告竟以顯不合理之價額即每坪七萬元購買,倘謂其不知原地主與再審原告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誰能盡信。
㈢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短短二個多月竟轉手二次,且由共有人之一李宗明轉手予其配偶即再審被告所有,顯係為掩飾原地主鄭滿成與渠等通謀而為二重買賣所為之障眼法,並造成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
㈣況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七之三六地號土地後,於八十年許即於同段第七之三六地號等土地上興建房屋販售,惟再審被告卻未於當時立即請求再審原告遷移,以將土地合併興建販售,就經驗法則言,土地鄰近中壢火車站,於八十年許價值不菲,再審被告實無理由甘願放棄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興建以賺取較高之利潤,再審被告之夫李宗明為建商,熟知相關法令,購買系爭土地更為興建樓房以謀取利益,則再審被告當時竟不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地除顯不合常理外,反更足證明再審被告於購買之初早已知再審原告與原地主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是故當時不僅無法請求原告遷讓房地,反於興建樓房工程時因造成原告房屋毀損而需賠償修復。
三、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另訴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訴訟,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再審被告戶籍謄本,始知再審被告早居住於系爭房地附近,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家中翻箱倒櫃發現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再審原告訂立之修復協議書,可證明再審被告於八十年許於相鄰之同段七之三六地號土地興建房地,卻不僅未請求再審原告搬遷反因毀損再審原告房地而為修復,均可證明再審被告購地當時確實明知再審原告與原地主間有分管協議存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再審被告於買受土地時既已明知分管協議存在,自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而不能謂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則再審被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係不當得利顯屬不當而無據。
故此修復協議書倘經斟酌應可致原告受有利益之裁判甚為顯明。
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尋獲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之修復協議書,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並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其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早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明知再審原告房屋自五十年許即已座落在此,再審被告仍願承買系爭土地,多年未有異議。
而系爭土地鄰近中壢火車站,七十八年許市價約每坪七十萬元許,再審被告以顯不合理之價額即每坪七萬元購買,且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短短二個多月轉手二次,並由共有人之一李宗明轉手予其配偶即再審被告所有。
再審被告之夫李宗明為建商,熟知相關法令,購買系爭土地更為興建樓房以謀取利益,則再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七之三六地號土地後,於八十年許即於同段第七之三六地號等土地上興建房屋販售,惟再審被告卻未於當時立即請求再審原告遷移,以將土地合併興建販售,除顯不合常理外,反更足證明再審被告於購買之初早已知再審原告與原地主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自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不能謂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
再審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家中翻箱倒櫃發現再審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再審原告訂立之修復協議書,可證明再審被告於八十年許於相鄰之同段七之三六地號土地興建房地,卻不僅未請求再審原告搬遷反因毀損再審原告房地而為修復,均可證明再審被告購地當時確實明知再審原告與原地主間有分管協議存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再審被告於買受土地時既已明知分管協議存在,自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而不能謂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則再審被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係不當得利顯屬不當而無據,此為前第一審、第二審程序未斟酌之證物,倘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檢附修復協議書之物證,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所謂得使用該證物,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是,惟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即無該款之適用。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明知再審原告與原地主間分管協議存在,自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而不能謂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並以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即兩造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之修復協議書,提起再審。
經查,該修復協議書係建商李宗明與鄰居甲○○即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載明:「此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再審原告並自陳該修復協議書係於家中找到,則再審原告既執有該修復協議書一份,並置於家中,再審原告自得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該修復協議書向法院具體主張,是以該修復協議書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檢出之情形,足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並非「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合。
次查,該修復協議書載明:「本人興建座落中壢市○○段七之三六、之六七、之七四、之九九、之一0二等地號拾貳層樓房壹棟,因施工期間中無意將鄰房甲○○先生(住中壢市○○路三五號)之房舍屋頂造成漏水之情事發生,雙方和悅協議將其屋頂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前舖蓋一層彩色浪板保護體以防止漏水,並同意給予修復完妥」等語,核係證明建商李宗明於八十年許於再審原告相鄰之同段七之三六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地,毀損再審原告之房舍屋頂,同意給予修復完妥。
而該修復協議書係建商李宗明與再審原告所訂立,再審被告並非立協議書人,亦非見證人,縱該修復協議書所載屬實,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確實明知再審原告與原地主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更何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僅辯稱曾向前地主鄭滿成買受系爭土地,從未提及分管協議,而此二者顯然矛盾,不能併存,且再審原告既非土地共有人,豈有可能與原地主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足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
是該修復協議書縱經斟酌,亦難謂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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