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家抗,30,200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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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日結婚,並共同設籍在高雄市○○區○○路一0四巷六弄八號,嗣抗告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獨自攜其與相對人甲○○所生之子即抗告人乙○○(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出生)將戶籍遷出宜蘭縣壯圍鄉○○路四八之二號,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遷入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四巷三十之十號五樓,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十九、二十頁),足証抗告人丙○○與相對人甲○○之共同住所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一0四巷六弄八號。
至抗告人丙○○事後所單獨攜子遷往之上開宜蘭縣住址充其量祇係其與相對人甲○○別居後之居所地而已,殊難認係其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是本件離婚(包括判決離婚子女之監護)之訴,應專屬其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有未合。
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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