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家抗,4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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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賈關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漏未依職權就已到期之扶養費宣告假執行,為此聲請補充判決,詎原裁定切割判決主文侵害伊權益,圖利相對人而未依法宣告假執行,駁回伊之補充判決聲請,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補充判決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原告得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補充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係指自起訴時回溯六個月止應負之扶養費用而言;

又所謂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即自起訴後,至清償日止前,凡已屆履行期之扶養費均屬之。

查原法院判決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有關扶養費給付之規定,並依照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查覆原法院其他案件之函文稱:台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八十七年度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認為該金額足以支應抗告人生活上及教育上之一般支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扣除相對人每月所得之九千元,合計有二十一個月又七日,依下列之算法(00000-0000)÷31×7+ (00000-0000)×21=374718,即相對人應補給抗告人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因此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元。

依原判決理由之所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應含有起訴前最近六個月或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部分,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補充判決,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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